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以及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否认经本证证明的待证事实而提供反证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不发生动摇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那么举证责任转移是怎样的?下面就跟律图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举证责任的转移和条件
举证责任转移是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既定的前提下因当事人举证必要的转移而发生移位。
它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举证责任倒置是在举证责任分配领域出现的概念,它是在双方当事人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归属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发挥作用的,而举证责任转移则是在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已经确定的状况下,在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出现的举证行为变动、来回转移的现象。其次,举证责任倒置是个静态的概念,而举证责任转移则是个动态的概念。再次,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对类型化的案件作出的统一规则,而一般与个案无关;举证责任转移则是具体的概念,只有在具体的案件进展过程中,才有可能观察到责任转移的现象。
在举证责任转移的过程中,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作为本证的证据后,相对方当事人则需要提供作为反证的证据。反过来,相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了一定程度后,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则又要提供本证。以贷款纠纷为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称为本证的证据,被告如果提供其单位员工人事档案或工资名册证明其单位没有该员工,这些称为反证的证据。这种由本证证据向反证证据的变动称为举证责任转移。反过来,在被告提供其单位员工人事档案或工资名册证明其单位没有该员工后,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曾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员工投保,这种由反证向本证的变动也称为举证责任转移。
(一)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时,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法律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证明标准:本证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反证只需使心证发生动摇。本证的结果,必须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形成较强的心证,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方可认定该事实存在。反证的结果只需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即可。
(二)证据距离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头更近一些或更易于取得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责任配置结论与证据距离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这就是说,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证据距离比较理论在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却与证据距离理论相反。美国法官波斯纳说:契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将风险分配给更合适的风险承担者。一旦风险实现,那么分配到应承担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就必须对此补偿。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当事人,不仅公平,而且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这也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三)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证明受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使得提供证明落空。该种阻碍证明的行为可能出现在诉讼开始前,也可能出现在诉讼中,并且涉及所有的证明手段。典型的例子就是书证和物证的消灭。若把这种行为与证明责任后果联系起来,就意味着最终的证明受阻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能被认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举证妨碍事实获得证明后,法院可以确定举证责任转移。可见,举证妨碍也是判断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举证妨碍与证据距离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原理是相通的。
二、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
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要件事实经证明不存在,或者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对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实际是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导致了举证责任风险的转移,在举证责任分配指向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三、法官在举证责任转移时的阐明义务
举证责任转移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法律规定的,因而它属于法律问题,而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实际是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因此在具体操作上,法官必须就举证责任转移履行阐明义务。我国立审分离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在诉答阶段是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控制与管理,在此阶段,案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难以对举证责任作出正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转移无从谈起。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负责阐明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官应该是对案件有裁决权的法官或受其委托的法官与助理;法官应该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起(不进行庭前交换证据的除外)至法庭辩论阶段前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转移作必要的阐明,应该阐明而没有阐明是对程序法的违反。当事人不服法官所作的举证责任转移的阐明不能作为拒绝提供证据的依据,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基于法官对举证责任转移的判断失误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以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救济。
四、举证责任转移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互补性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它经过我国长期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是模糊的概念,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其主张有可能是权利,也可能是事实,这就要靠法官来分析和判断。笔者认为,对“谁主张,谁举证”应该作动态理解,不能在诉讼伊始就简简单单地把全部举证责任都分配给权利的主张者,让权利主张者疲于奔命地寻找对他来说近乎苛刻的证据,而纵容权利的否定方或反驳方使之“以逸待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该充分发挥程序的指挥权,严格遵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把握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这样,才能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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