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各地民间借贷案件激增。而其中比较难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是很多案件的焦点集中所在,同时也是很多人都比较关注的热点。接下来,律图小编就来为大家介绍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梳理
关于夫妻中一方举债,在何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演进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对应共同偿还的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对该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夫妻双方之间债务如何分担的,而对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则不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债权人只需证明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即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还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不仅是对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如何分担所作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中,也同样适用。该观点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我们认为,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并未有区分夫妻之间债务分担和对外债务的偿还的意思,而从《民法典》的其它条文中也没有关于夫妻对外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共同偿还的裁判标准。
2、司法解释确立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也是关键,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司法解释确立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扩充,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确立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二)对于立法、司法解释演进的评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该具有举债合意的两人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此为合同之债的应有之义。司法解释只不过是基于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规定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一般的借款,如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应共同向出借人表示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司法解释则是对《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完全突破,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已超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该条的立法原意。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而债权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中非举债方来说,也几乎是不可能完全的举证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举债,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困境解决的路径
(一)指导思想:以债权人利益为保护侧重点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存在着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另一方利益的冲突。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一方面多了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有更多的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保障。而从夫妻关系中的两人而言,如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意味着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另一方无须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根本在于在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中,选择哪方利益作为保护的侧重点。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基本原则在今天仍然是可取的。因为,首先,从利益主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由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利益共同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则存在根本冲突。其次,从权利受侵害的角度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夫妻更容易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废债务,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局外人,根本无法了解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衡量中,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位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为代价的,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虽然由于财产的混同而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混同,但是在民法意义上而言,夫妻均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思想应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侧重点,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具体选择
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具体选择问题,我们认为,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以《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为参考所确立的标准是完全正确的。
1、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民法典》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仅以时间标准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上缺乏足够的依据。
2、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从法理意义上讲,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在合同行为中,如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向另一方作出某项意思表示并据此而成立合同行为的,则该两个以上的主体应共同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所不同的是,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在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互相代理的潜意识,也不会刻意地去区分哪些行为可以互相代表,哪些行为不能互相代表。所以,在夫妻关系中,天然存在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的合理相信,浙江高院规定债权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以证明夫妻具有举债合意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的举证并不需要达到表见代理所要求的那么严格。例如,债权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比如说夫妻中非举债方知悉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即应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不需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明确追认。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兼顾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目的。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难点,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意味着谁将更多地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取向,也是调节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杠杆。从上海高院和浙江高院的规定来看,上海高院是将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方,而浙江高院则将举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我们认为,应将举债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分配给持有异议的夫妻一方,理由如下:
首先,从举证的难易角度而言,夫妻中非举债方举证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容易。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个基本原则,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家庭生活本身具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作为外人是很难掌握举债的具体去向的,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在有些勉为其难。
其次,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这在举证责任分配时也应考虑。从关系紧密程度上看,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夫妻一方更容易通过转移资产的方式逃废债务,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中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
同时,我们认为,为弥补异议方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时,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比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的,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的,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
以上就是我国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况,大家可以适当进行参考,同时小编也希望本文能够给您的生活带来帮助。若你遇到了相关的法律纠纷无法很好解决的,可以电话联系律图的专业律师,我们会详细为您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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