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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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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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1、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第2、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第3、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

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怎样的

刑事犯罪是我国犯罪中判刑比较重的一种,所以在诉讼的过程中刑事辩护是很重要的,刑事辩护是有明确的制度的,下面大家就跟律图网站上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怎样的。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中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等义务。

以上就是由律图的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希望律图的小编为您带来的相关文章能够对大家的生活有所帮助,若是大家对于这方面还有其他的法律疑问,欢迎大家到我们律图网站上找寻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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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第2、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第3、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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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同学想要咨询一下,关于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相关内容有什么?因为有一些事情要处理。
[律师回复] 法律援助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是指对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本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审查核实后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法律援助辩护的时间。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辩护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指定辩护的主体。
(2)法律援助辩护的辩护人资格。为了保证辩护的质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能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3)法律援助辩护的种类。 法律援助辩护分为申请法律援助和通知法律援助两种类别:
申请法律援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通知法律援助,是指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④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高法解释》第4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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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状主要内容有哪些
主要内容:1、从对犯罪事实的方面进行辩护。通常有三种情况: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可作无罪或罪轻的辩护。2、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作要求延期审理,退回补充侦查的辩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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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想咨询一下,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有哪几条?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基本内容有5条,

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
(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
(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
(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
(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
(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
(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
(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
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
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中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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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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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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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辩护词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法庭辩论辩护词的主要内容包括标题,前言,辩护理由,辩护人姓名和日期。不过,刑事案件当中的辩护人通常都是在法庭辩论开始之前就已经把辩护词给写好了,法庭辩护的过程当中,辩护人通常情况下都是口头提出一些辩护意见,也有些辩护意见可能是在庭审现场临时发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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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阿姨在单位有一定权利,老是不好好工作,就参与滥用职权了,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了,已经被人发现问题了,需要去找律师的,强化律师辩护制度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执业权利主要包括会见权、提出意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投诉权。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对推进政法机关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执业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实现,特别是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 一)会见权难以保障
律师会见权是刑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难以保障,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率较低、会见质量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是执法观念陈旧,“ 重打击轻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执法观念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但侦查机关目前普遍采取权利告知书的方式进行告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理解甚至没有意识到有权聘请律师,因而造成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程序难以启动。二是立法过于原则导致执法偏差。由于规定较为原则,对“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识模糊,甚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安排会见。三是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导致会见质量不高。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给会见双方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犯罪嫌疑人不敢如实反映情况,律师也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造成会见质量不高。
( 二)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
控辩平等原则和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原则。如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往往没有全面履行客观义务,一般在侦查阶段不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仅仅注意向法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因而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般不愿意申请侦控机关收集证据,但律师自行进行调研又受到诸多限制。一是来自程序立法方面的制约。刑诉法第 37条及相关规定,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的,在取得上述人员同意的情况下还应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许可。二是来自实体立法方面的制约《刑法》第306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刑诉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设计较为原则,没有具体规范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和要求,因而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属违法的,没有量化的标准,从而造成实践中同样的行为有的是依法执业,有的却是触犯刑律。
( 三)阅卷权运行效果不理想
由于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职权主义色彩过浓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是很大。具体在阅卷权问题上,就是过于强调侦控机关的优势而过多地限制律师庭前对案情的了解。依据刑诉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所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辩护律师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程序性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对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而审判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却是与侦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迥然不同的当事人主义,法律没有对公诉机关所附“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 伏击审判”现象时有发生。
二、保障律师权利的改革方式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是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是与司法诉讼制度相适应和相配套的。
( 一)关于律师会见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采用的是一种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即审前程序强调职权主义,警察和检察官在诉讼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较小,而进入审判阶段后,则移植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特点,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与此相对应,在审前程序中对律师会见权限制较多。笔者认为,与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我国不宜规定在警察、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但应当减少对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制约,明确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既没有许可的义务也不应对会见过程进行监听。
( 二)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
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对抗式的刑事诉讼制度,虽然该制度仍然留有不少的职权主义的烙印和职权主义模式传统的影响,但是,司法民主化已成为世界潮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也有相互借鉴的趋势。我国在立法上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以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平衡性。在具体制度上可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可以进行没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拥有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并且当律师向检察官、法官申请调取证据时,检察官、法官有进行调查的义务。
( 三)关于律师阅卷权
笔者认为,法律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有效解“决伏击审判”问题,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开庭前对案件情况有全面的了解,为开庭审理作充分的准备,以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率。鉴于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对抗式庭审方式、同时实行审判前的职权主义为主导诉讼模式的实际,为了解决律师阅卷权行使难的问题,使律师在审判前对案件情况有充分了解,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制度的做法,是可行的。
三、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的改革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较为清晰地明确了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的大致发展方向。但在具体设计上不可能完全照搬外国的现成制度,应当在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下,从我国国情出发,作细致的考虑。
(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过窄,缺乏足够的保障措施,导致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因此,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考虑,应当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以保障律师充分行使权利,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目的。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的侦查人员在场制度。笔者认为,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律师行使会见权时侦查人员在场是必要的,但应当设计合理的程序,以既能保证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控制,又能提高会见的质量和效果。据此,应当在刑诉法中对侦查机关的在场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即侦查机关在场只是监视而不能监听,不能涉及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更不能限制谈话内容。
( 二)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
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书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刑事法律制度。这是律师执业身份保障的核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有严密的身份保障制度,而律师所代表的是当事人的利益,没有身份优势,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制度,必然降低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当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
( 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
我国刑诉法自 1996 年修订后,部分地移植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建立了相关配套制度,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庭审方式,在审判阶段强调控辩平等。所有这些,为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准备了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对应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应适用于审判阶段的提起公诉后至一审开庭审理前这一期间。应明确证据展示时必须坚持依法展示、对等展示、诚信等原则,并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外,未经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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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主体辩护内容是什么
网络诈骗主体辩护内容是: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就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而言,自然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 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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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家属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经上诉人刘某本人确认,本律师在刘某猥亵儿童一案二审中,依法为刘某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复印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资料,征求了刘某本人的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一)在本案的重要情节上,上诉人本人前后供述、被害人本人前后陈述以及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矛盾,仍需进一步查证,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刘某猥亵乔某时使用的是左手还是右手。
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乔某已经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左右手。上诉人刘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准确分辨左右手。而刘某一直供述自己是用左手猥亵乔某的。而乔某却说刘某是用右手摸的。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刘某还是乔某,在“左手右手”问题上均没有说谎的必要。为弄清事实,人民法院有必要查清刘仁义供述和乔某陈述出现明显差异的原因。
其次,刘某猥亵乔某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查明。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在一审庭审前的大多数供述以及一审庭审中前期供述均称是将小女孩抱在腿上就行猥亵的。但一审庭审中后期却说“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那站着,没有抱在腿上,当时给小男孩要遥控器,正好弯腰。”显然,刘某的两种说法存在极大差异。
另外,从乔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乔某先期陈述“把我抱到他家的沙发上……”,只是在询问人员强调“那个男的摸你的时候你是在沙发吗?”,乔某才说“他当时摸我时我被他抱在腿上。”辩护人认为,乔某的回答不排除有诱导因素的存在。
辩护人认为,具体如何猥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但刘某当庭改变供述以及乔某前后陈述的矛盾需要合理排除。
(二)被害人乔某妇科检查结果与猥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辩护注意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乔某的妇科检查所见,并未指明妇科所见是否正常,以及与猥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乔某妇科检查异常,不足以证明与猥亵行为有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猥亵他人的立案标准是“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8条规定“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猥亵儿童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检察员卢某、黄某2007年曾撰文认为“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辩护人认同这两名检察员得观点。就本案而言,刘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乔某,没有证据显示乔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给乔某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
三、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量刑也明显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第111条规定 “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第112条规定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刘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8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仅在试点法院施行,但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仍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均应当参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
四、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
事发当天,被害人的十余名亲属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前,曾围殴上诉人,并当场将上诉人打晕。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对此表示不准备再追究被害人亲属的违法责任。另外,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上诉人及其家属均表示,他们还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补偿,争取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五、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不良记录,系第一次涉嫌违法犯罪。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害人家属兴师问罪时就表示忏悔,对当即受到了被害人家属殴打式惩罚也没有怨言,其后又被羁押超过4个月。
我的一个好哥们他前几天去夜店玩喝多了酒后乱性不小心睡了别人,现在让起诉为强奸,还没有判刑,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审查起诉阶段强制猥亵辩护意见,辩护词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通过会见、阅卷及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
  
1、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到北京某公安局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可以知道,被告人周某是在其母亲和民警的通知下,没有反抗逃跑拒绝阻碍等行为,而是直接去的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周某其后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与被害人认识。
  被告人周某与其他人是在被害人家里玩牌后才去的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打牌时才偶然发生犯罪的。这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实施了胁迫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是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这也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等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如杀害、揭发隐私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而只是以“不同意就强奸你”的语言相威胁。
  
3、被告人在犯罪后与被害人仍有一定的相处,联系。
  犯罪后,因深夜门锁,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离开洗浴中心,两人在洗浴中心同一间屋里同一张床上睡到天亮,期间相安无事,被告人没有再次强制猥亵被害人。
  三、被告人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且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虽已成年,但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其不健康的性取向,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对青少年性教育的不足与缺陷。被告人这次犯罪并无预谋,没有前科,是初次犯罪。
  
四,被告人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情节。
  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就举报郑某涉嫌强奸一案,并提供了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对被告人有利的这些证据司法机关应当查明。据目前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尚无“不能查证属实”的信息反馈。为打击犯罪鼓励检举他人犯罪,恳请贵院对被告人的检举郑某的犯罪情节核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恳请贵院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做出较轻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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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律师辩护主要围绕有罪、罪轻、无罪进行辩护。一般来说,律师在受理委托后,就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律师在进行辩护之前,可以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的方式了解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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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企业内控制度与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内控制度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  财务内控制度体系框架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原则性的财务、会计制度  
1.会计核算制度:  

1)会计核算的体制;  

2)主要会计政策;  

3)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4)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5)会计报表种类及其格式;  

6)会计报表编制说明(附注)。  
2.财务管理制度:  (
1)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
2)货币资金管理;  (
3)往来结算管理;  (
4)存货管理;  (
5)短期、长期投资管理;  (
6)固定资产管理;  

7)在建工程管理;  

8)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管理;  

9)其他资产管理;  

10)销售收入管理;  (11)成本费用管理;  (12)盈利及分配管理;  (13)财务会计报告与财务评价管理。  
(二)综合性管理制度  
1.账务处理程序制度(对会计核算基本流程,有关会计事项处理的必需手续以及具体操作规范作出规定);  
2.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3.会计稽核制度;  
4.内部牵制制度(根据需要,对会计核算中需强调的内部牵制、制约程序作出集中的规定);  
5.财产清查制度;  
6.财务分析制度;  
7.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8.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9.对子(分)公司等所属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三)财务收支审批报告制度  
1.财务收支审批管理办法;  
2.重大资本性支出审批与授权审批制度;  
3.重大费用支出审批与授权审批制度;  
4.财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财务机构与人员管理制度  
1.财务管理分级负责制;  
2.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3.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4.内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含会计工作岗位轮换管理办法、会计人员委派管理办法等);  
5.对违反财经纪律及企业财会规章制度事项的处罚规定。  
(五)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1.费用报销管理办法;  
2.成本核算办法;  
3.成本计划管理办法;  
4.成本控制管理办法;  
5.成本分析管理办法;  
6.成本费用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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