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的规定,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即可认定构成该罪。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
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基于此,我国刑法将信用证诈骗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说明信用证诈骗罪不是普遍的财产犯罪,与普通诈骗罪是有区别的。本罪的次要客体——财产所有权对于本罪的量刑有着关键作用,如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就直接影响着本罪的量刑幅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一般表现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和公私财产。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4种形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的。伪造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仿照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形状、格式、规格、内容等,采用印刷、描绘、复制、拓印等方法,非法制作虚假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对真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采用涂改、剪接、挖补等方法,改变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内容、条款等,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行为人既可以使用由自己伪造、变造的上述物品,也可以使用由他人伪造、变造的上述物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因不具备有效条件而被放弃使用的信用证。如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可撤销的信用证经有撤销权人撤销的。行为人如果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的,则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的,则不构成本罪。
3.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的。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骗取信用证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在著名的衡水信用证诈骗案中,梅直芳等犯罪分子就是采用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支行提供虚假的“引资”承诺书和“合作伙伴”名单等手段,骗取了高达100亿美元的信用证。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这是指以上述3种方式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开证申请人利用 “软条款”信用证,即“陷阱”信用证,单方面解除开证行保证付款的责任,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常见的“陷阱”有如下几项:买方要求领事签证;买方指定检查机构;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规定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装船日期、起运港、验收人等,须待开证通知或须开证人同意,开证银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开证人出具的品质证书、收贷收据或开征人签发的装运指标、证书和数据上开证人的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签样相符。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均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信用证主要用于国际贸易之中,故这里的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也应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当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时,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破坏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结果,这时如果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听任这种可能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表明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性,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在客观上也破坏了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包括间接故意。
信用证诈骗罪算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诈骗犯罪,当然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信用证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希望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能够帮助各位顺利的了解该怎么认定信用证诈骗罪。如果你还想了解此罪的立案标准、量刑处罚的话,可以继续关注我们律图网站后期带来的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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