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著作权在互联网上不受侵害?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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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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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作品产生即拥有著作权,只要是作品,就一定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作品只要完成作者就享有当然的著作权。
如何保护著作权在互联网上不受侵害?

互联网在使我们的生活变得便捷、舒适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烦恼。究其原因,主要是网络侵权现象大量涌现。网民在遭遇网络侵权行为时,务必依法捍卫自己的权益,那么如何保护著作权在互联网上不受侵害呢?下面就让律图小编来给您讲解一下。

一、向侵权方提出警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那么,著作权人提出什么样的警告,才算是“确有证据的警告”呢?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二、可以起诉网站侵犯网络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 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 的;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这些行为,就可以起诉侵权网站。

三、要求侵权方赔偿

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现在的互联网也是发展的越来越好了,几乎每个人都离不开互联网,也有很多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做坏事,所以保护著作权在互联网上不受侵害,还是要依靠法律武器来进行。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也可以咨询律图网站律师或者委托律图网站的律师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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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是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是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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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刑事诉讼案件
1.刑事诉讼案件分阶段收费:
(1)侦查阶段1200-8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200-8000元/件
(3)审判阶段1200-15000元/件
2.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
2.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4-6%
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2-4%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1-3%
1000万元以上1-2%
(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二审、重审和再审案件、刑事死刑复核案件的,执行一审收费标准;但代理一审后再代理二审、或代理二审后再代理重审、或代理一审、二审后再代理再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费。
【计时收费】
律师办理上述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计时收费,具体标准:
(一)每小时60—1200元,不足1小时超过30分钟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30分钟的,不收费。
(二)计算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具体如何计算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上(包括在同一城市内)的时间,以一半计时。
【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专门的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合同中应当载明已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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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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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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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二审、重审和再审案件、刑事死刑复核案件的,执行一审收费标准;但代理一审后再代理二审、或代理二审后再代理重审、或代理一审、二审后再代理再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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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小时60—1200元,不足1小时超过30分钟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30分钟的,不收费。
(二)计算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具体如何计算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上(包括在同一城市内)的时间,以一半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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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专门的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合同中应当载明已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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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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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是在网上写小说的,我看过他的写作过程,很多都是抄袭其他人的一些片段的,我觉得这种应该算是互联网著作权侵权了吧,一般形式有哪些,要怎么处理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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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在网上发布了一篇文章,结果后来被人给侵权了,现在朋友要进行维权了,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法是怎么规定的 呢?
[律师回复] 我国刑法第217条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但是仔细研究便会发现,“违法所得数额”在本罪中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

1、“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不仅在刑法理论中具有争议,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表述中也存在矛盾。在现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时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销售收入”(包括成本),有时又规定为“获利数额”(不包括成本) 。对定罪起刑点来说,“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包括成本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有时,违法所得利润可能不足3万元,但是包括成本可能就到达3万元的起刑点。而当利润超过3万元而接近15万元时,是否包括成本又直接影响量刑。这种模糊的立法不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2、“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仅从犯罪人获利角度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而没有考虑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大小,毕竟刑法第217条所要规制的是犯罪人的严重侵权行为而不是获利行为,并且犯罪人违法所得的多少并不能必然反映他犯罪性质的危害性,尤其是在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的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

(四)法定刑违反严而不厉原则
第217条将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7年,有些过于严厉。我国侵犯著作权案件逐年攀升,在网络背景下,发展态势更为严重,刑事打击与保护成为必然。但是侵犯著作权罪毕竟只是法定犯,与故意杀人、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其本身并不违反伦理性。并且,无论是传统盗版行为还是网络盗版行为,往往都是只侵犯了著作权人、出版商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却给广大民众带来了实惠。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提高,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道德谴责极低,在这种国情下,设置过高的自由刑期,会让民众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人产生怜悯心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从其他国家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也可以看出,轻型化是一种趋势。比如,英国对待一般侵犯著作权犯罪只规定6个月以下监禁,情节严重最高也仅为2年监禁;德国规定最高为1年以下监禁;法国规定3个月至2年监禁;日本最高也仅为3年徒刑。 如此看来,我国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在设置上显然有些过高,不符合轻刑化趋势,同时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侵犯著作权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其法定最高刑。
三、 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条款的完善设计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主要是用来对传统领域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如今,原有的保护力度已经跟不上时代技术的步伐,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条款进行一系列完善设计。

(一) 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条件
如上文所述,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在网络背景下存在诸多弊端,如果依然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入罪条件,那么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却严重侵权的行为将永远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应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要件,仅要求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可。

(二)扩大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范围

1、扩大对邻接权的保护范围。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4项权利 ,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刑法第 217 条在4项邻接权中只规定了侵犯“出版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同为邻接权,侵犯“表演者权”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与侵犯前两者权利相比,无论在权利性质、侵权目的、侵权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还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方面并无差异,并且在网络背景下,以表演者的表演为内容侵权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转载的现象非常普遍。刑法应当同等对待四项邻接权,将未保护的另外两种邻接权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即在本罪客观行为方式中增加两项:一是“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行为”;二是“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2、扩大对其他作品署名权的保护。刑法第217条将侵犯作品著名权情况规定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在网络上撰写小说作品,但是出于赚取点击率等目的,将小说作品署名为知名作家“韩寒”,给读者造成假象而进行阅读或者在线购买、下载。这些假冒作品大多数缺乏阅读价值,或者涉嫌抄袭或者涉黄、涉暴力。一旦问市,伴随着海量点击瞬时间将给这些知名作家的名誉权造成极大损害。这些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性质并无不同,建议将第217条第
(四)款规定修改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扩大对所有严重侵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的行为的打击。

(三)完善定罪情节的规定

1、取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如上文所述,“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存在矛盾,应当取消含义不明且不能准确反映犯罪危害性与权利人损失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定罪的标准。

2、增设“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第217条罪状表述中没有出现“非法经营数额”字样,但是司法解释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规定。本文建议直接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之
一,而不是仅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原因如下:

一,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数额”的含义及计算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
(一)》)第12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1998年解释》第17条还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公式,即“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二,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在“已销售”和“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情况下的计算方式,很好地解决了网络背景下,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定罪量刑难题。
综上,建议增设“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不仅规定清楚明确,且司法工作人员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也有相当的实务经验,不会引起司法争议。

3、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非法经营数额”涉及价格与数量的乘积计算,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各种价格不易查清,降低司法效率。建议在本罪中增加采用“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并列使用,以弥补特殊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不适宜之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与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权利人的损失都成完全正比,可以准确反映行为性质轻重,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但是,“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规定并不能取代“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定罪情节,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不足入罪标准的500张(份),但是与销售价格的乘积却可以达到非法经营数额的起刑标准 ,如果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标准,将使这类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综上,笔者建议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设置共同构成本罪完整的定罪情节标准。

(四)法定刑的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特点为:刑罚种类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其中自由刑又包括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罚金数额在法条中设置为抽象罚金制。目前的刑罚设置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自由刑过高,罚金刑地位不突出,缺乏资格刑等等,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1、降低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年限为3年。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不符合国际上处罚知识产权犯罪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在有期徒刑设置上有些过高,不符合轻刑化趋势,同时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侵犯著作权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可以适当降低其法定最高刑,将7年变为3年即可。

2、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其他国家侵犯著作权立法大多呈现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模式,甚至有些国家只规定了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如意大利。我国却与此相反,自由刑处于绝对主要地位,罚金刑只是可以并处或者单处,没有有效发挥罚金刑在控制著作权犯罪上的作用。应该顺应国际趋势,将我国“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模式,变为“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模式,甚至规定在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自由刑。

3、视不同情况将罚金数额模式明确为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在罚金数额设置上,我国刑法采用抽象罚金制形式,即只规定罚金刑,而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或者是与犯罪金额相关的倍比关系,也没有规定罚金的最高或者最低限额。那么在对侵犯著作权罪适用罚金刑时,具体数额的裁量权全都交给法官,并且抽象罚金制在设置上连基本的适用幅度或者范围都没有,非常容易产生任意判决,造成同案不同罚现象发生。鉴于很多国家都采用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模式规避过大自由裁量问题,我国也应该加以借鉴。在“非法经营数额”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倍比罚金制”。如可规定罚金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而在“非法经营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限额罚金制”。如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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