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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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有什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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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在网上发布了一篇文章,结果后来被人给侵权了,现在朋友要进行维权了,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法是怎么规定的 呢?
[律师回复] 我国刑法第217条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但是仔细研究便会发现,“违法所得数额”在本罪中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

1、“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不仅在刑法理论中具有争议,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表述中也存在矛盾。在现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时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销售收入”(包括成本),有时又规定为“获利数额”(不包括成本) 。对定罪起刑点来说,“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包括成本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有时,违法所得利润可能不足3万元,但是包括成本可能就到达3万元的起刑点。而当利润超过3万元而接近15万元时,是否包括成本又直接影响量刑。这种模糊的立法不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2、“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仅从犯罪人获利角度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而没有考虑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大小,毕竟刑法第217条所要规制的是犯罪人的严重侵权行为而不是获利行为,并且犯罪人违法所得的多少并不能必然反映他犯罪性质的危害性,尤其是在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的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

(四)法定刑违反严而不厉原则
第217条将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7年,有些过于严厉。我国侵犯著作权案件逐年攀升,在网络背景下,发展态势更为严重,刑事打击与保护成为必然。但是侵犯著作权罪毕竟只是法定犯,与故意杀人、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其本身并不违反伦理性。并且,无论是传统盗版行为还是网络盗版行为,往往都是只侵犯了著作权人、出版商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却给广大民众带来了实惠。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提高,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道德谴责极低,在这种国情下,设置过高的自由刑期,会让民众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人产生怜悯心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从其他国家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也可以看出,轻型化是一种趋势。比如,英国对待一般侵犯著作权犯罪只规定6个月以下监禁,情节严重最高也仅为2年监禁;德国规定最高为1年以下监禁;法国规定3个月至2年监禁;日本最高也仅为3年徒刑。 如此看来,我国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在设置上显然有些过高,不符合轻刑化趋势,同时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侵犯著作权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其法定最高刑。
三、 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条款的完善设计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主要是用来对传统领域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如今,原有的保护力度已经跟不上时代技术的步伐,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条款进行一系列完善设计。

(一) 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条件
如上文所述,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在网络背景下存在诸多弊端,如果依然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入罪条件,那么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却严重侵权的行为将永远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应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要件,仅要求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可。

(二)扩大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范围

1、扩大对邻接权的保护范围。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4项权利 ,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刑法第 217 条在4项邻接权中只规定了侵犯“出版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同为邻接权,侵犯“表演者权”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与侵犯前两者权利相比,无论在权利性质、侵权目的、侵权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还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方面并无差异,并且在网络背景下,以表演者的表演为内容侵权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转载的现象非常普遍。刑法应当同等对待四项邻接权,将未保护的另外两种邻接权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即在本罪客观行为方式中增加两项:一是“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行为”;二是“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2、扩大对其他作品署名权的保护。刑法第217条将侵犯作品著名权情况规定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在网络上撰写小说作品,但是出于赚取点击率等目的,将小说作品署名为知名作家“韩寒”,给读者造成假象而进行阅读或者在线购买、下载。这些假冒作品大多数缺乏阅读价值,或者涉嫌抄袭或者涉黄、涉暴力。一旦问市,伴随着海量点击瞬时间将给这些知名作家的名誉权造成极大损害。这些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性质并无不同,建议将第217条第
(四)款规定修改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扩大对所有严重侵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的行为的打击。

(三)完善定罪情节的规定

1、取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如上文所述,“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存在矛盾,应当取消含义不明且不能准确反映犯罪危害性与权利人损失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定罪的标准。

2、增设“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第217条罪状表述中没有出现“非法经营数额”字样,但是司法解释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规定。本文建议直接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之
一,而不是仅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原因如下:

一,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数额”的含义及计算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
(一)》)第12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1998年解释》第17条还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公式,即“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二,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在“已销售”和“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情况下的计算方式,很好地解决了网络背景下,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定罪量刑难题。
综上,建议增设“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不仅规定清楚明确,且司法工作人员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也有相当的实务经验,不会引起司法争议。

3、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非法经营数额”涉及价格与数量的乘积计算,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各种价格不易查清,降低司法效率。建议在本罪中增加采用“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并列使用,以弥补特殊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不适宜之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与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权利人的损失都成完全正比,可以准确反映行为性质轻重,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但是,“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规定并不能取代“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定罪情节,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不足入罪标准的500张(份),但是与销售价格的乘积却可以达到非法经营数额的起刑标准 ,如果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标准,将使这类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综上,笔者建议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设置共同构成本罪完整的定罪情节标准。

(四)法定刑的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特点为:刑罚种类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其中自由刑又包括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罚金数额在法条中设置为抽象罚金制。目前的刑罚设置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自由刑过高,罚金刑地位不突出,缺乏资格刑等等,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1、降低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年限为3年。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不符合国际上处罚知识产权犯罪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在有期徒刑设置上有些过高,不符合轻刑化趋势,同时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侵犯著作权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可以适当降低其法定最高刑,将7年变为3年即可。

2、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其他国家侵犯著作权立法大多呈现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模式,甚至有些国家只规定了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如意大利。我国却与此相反,自由刑处于绝对主要地位,罚金刑只是可以并处或者单处,没有有效发挥罚金刑在控制著作权犯罪上的作用。应该顺应国际趋势,将我国“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模式,变为“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模式,甚至规定在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自由刑。

3、视不同情况将罚金数额模式明确为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在罚金数额设置上,我国刑法采用抽象罚金制形式,即只规定罚金刑,而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或者是与犯罪金额相关的倍比关系,也没有规定罚金的最高或者最低限额。那么在对侵犯著作权罪适用罚金刑时,具体数额的裁量权全都交给法官,并且抽象罚金制在设置上连基本的适用幅度或者范围都没有,非常容易产生任意判决,造成同案不同罚现象发生。鉴于很多国家都采用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模式规避过大自由裁量问题,我国也应该加以借鉴。在“非法经营数额”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倍比罚金制”。如可规定罚金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而在“非法经营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限额罚金制”。如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我一个朋友是在网上写小说的,我看过他的写作过程,很多都是抄袭其他人的一些片段的,我觉得这种应该算是互联网著作权侵权了吧,一般形式有哪些,要怎么处理这种情况
[律师回复] (1)先行登记或寻求集体管理组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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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及时通知网站管理者删除违法信息
当我们在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可以及时通知网页进行删除,如果网络管理者为删除违法信息则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管理者亦可在侵权人的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恢复作品,这时应及时的寻求司法救济。
 
(3)诉请证据保全
因互联网世界极易复制、转移、删除和销毁,因此权利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再在15日向法院起诉。侵权人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亦可向公安机关保安,走刑事诉讼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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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互联网支付法律法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网银、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作为互联网支付的主要表现形式。互联网支付就属于那种需要特别照顾的。因为从微观层面上说,互联网支付直接涉及到用户的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从宏观层面上,还关系到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例如第三方支付公司拥有巨额的沉淀资金,获得了开展金融业务的潜在能力,能够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影响。从保证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看,政府监管肯定是必要的。 相关知识:互联网支付会有什么样的风险 1、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 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 2、虚拟交易风险 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 3、基础设施的尚待发展 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 4、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保障 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因此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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