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题目《保证书》
(二)保证人签字
(三)保证时间
二、净身出户保证书保证条款的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起实施)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所有类似的条款均属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夫妻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若签署此类“保证书”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保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则应当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若书写该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重大误解或有被欺诈、胁迫等情形时,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则该条款应属于可撤销情形。
而对于“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的保证条款,因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离异父母的关系属身份关系,当事人能否约定予以排除相关当事人探望子女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知,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婚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子女仍是其父母共同的子女;有关对子女的探望权,当事人不能人为地约定排除,法律明确规定除非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的,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决中止其探望权。因此,对于该类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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