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无责代赔适用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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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双方或多方事故,可适用“无责代赔”处理机制:1、两方或多方机动车互碰,各方均投保交强险。2、交警认定或根据法律法规能够协商确定事故责任,“一方无责、一方全责”或“多方有责、多方无责”。3、无责方车号、交强险保险人明确
交强险无责代赔适用条件有哪些

当购买车辆后,一般人都会给车子买一个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代赔是一种简化处理的机制,无责任代赔只针对交强险。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能无责任代赔,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行。那么交强险无责代赔有哪些呢?请跟随律图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交强险无责代赔适用条件包括哪些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双方或多方事故,可适用“无责代赔”处理机制:

(一)两方或多方机动车互碰,各方均投保交强险;

(二)交警认定或根据法律法规能够协商确定事故责任,“一方无责、一方全责”或“多方有责、多方无责”;

(三)无责方车号、交强险保险人明确。

二、交强险无责代赔流程是怎样的

(一)出险后,仅涉及财产损失不涉及人员伤亡的,由全责/有责方向承保公司报案,无责方不必向承保公司报案。

接报案时应提醒客户注意记录对方车牌号、被保险人名称、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交强险保险公司等信息。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自行协商处理事故或要求自行协商处理的,应指导客户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二)由全责/有责方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拍摄事故照片,出具查勘报告、定损单,查勘报告和定损单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三)对于本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全责/有责方车损的赔偿责任,一律由全责/有责方承保公司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代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

三、交强险无责代赔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当事人协商确定事故责任的,应通过查勘、比对等方式,对事故原因和协商结果进行核实。第三方车辆不明,不能证明无责方确实存在,按找不到第三方的情况处理。

(二)无责代赔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部分的赔偿。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对于全责/有责方的车辆损失仍然适用无责代赔机制;对于人员伤亡损失,全责 /有责方保险公司原则上不予代赔,仍应由无责方被保险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向其承保公司索赔。如果无责方不予配合,受害人可直接向无责方保险公司索赔。

无论是否涉及人员伤亡,无责车辆均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

(三)对于不符合无责代赔条件,仍需无责方自行向其承保公司索赔的,应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

以上内容详细介绍了交强险无责代赔的相关内容。对于无责代赔,并不是任何情况都可以。对于不符合代赔条件的,仍需要无责任方向承保公司索赔,希望大家能够知晓。如果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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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无责代赔适用条件包括哪些
1、两方或多方机动车互碰,各方均投保交强险。2、交警认定或根据法律法规能够协商确定事故责任,“一方无责、一方全责”或“多方有责、多方无责”。3、无责方车号、交强险保险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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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无权代理的适用要求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权代理的适用条件
1、行为人所为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即属于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三种情况
3、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也对无权代理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无权代理将会因不同情形而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首先,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否予以追认,相对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代理人欠缺的代理权就得以弥补,无权代理因此而转化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即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自行承担。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既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为之,也可以向与无权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作出。追认行为通常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即通过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明确地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不过,被代理人虽未明确表示追认,但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追认的,例如主动履行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规定的债务或者行使其中规定的债权,也应产生追认的效力。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嗣后被代理人不得主张撤销。
其次,《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段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规定,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同意其无权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然而,按照《合同法》第48条第2款有解没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而未作追认表示或者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可见,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的问题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了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对于这一问题,由于《合同法》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民法通则》既是普通法又是旧法,因此无论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都应
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要看到,《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一情况。如果无权代理人并未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单方法律行为的,对于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的事实而未作否认表示的问题,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也即视为被代理人同意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应当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认之前行使。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追认或者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即不得再行使撤销权。相对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应当向被代理人作出。当然,如果善意相对人撤销该合同的,因追认的对象不复存在,被代理人就不得再行使追认权,因而也无需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于此情形,无论被代理人是否表示追认,该代理行为都确定有效,相应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交强险是否适用代位赔偿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没有规定.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所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代位权可适用于责任保险,而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它有没有适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呢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没有规定,因而,容易让人产生适用与否的困惑。笔者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是: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人也有代位求偿权。确切地说,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又称“加害第三人”)请求赔偿,笔者将之简称为“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权”,即如果被保险人之外的加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一起对车祸受害人(即受害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在交强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发生时,因被保险人对车祸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防止被保险人放纵该加害第三人或不当得利,所以,在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之后,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这是因为:一来,这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或被保险人放纵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加害第三人,以防范交强险业务中的道德风险。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没有保险代位权,则使被保险人得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同时享有对于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于加害第三人的求权,则其所得之利益仅多于其所受之损害,即违反了保险法上之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二来,这使得保险人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方式弥补其保险金支出,从而降低整个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共同体的保费支出。三来,在加害第三人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致使其与被保险人共同对车祸受害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该加害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不应当因被保险人己受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保障而免除,否则,“等于变相鼓励该加害第三人籍他人之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强险制度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使命。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资借鉴。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的,于保险人填补投保人的损害后,投保人对于该第三人的请求权转移于保险人。该转移的主张不得不利于投保人。若投保人抛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请求权的担保权的,保险人在其得依该请求权或担保权请求给付的范围内,免除填补义务。”又如,日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普通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在依第一条规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或汽车损害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害后,在不损及被保险人权利及保险人给付或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请求权。”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加害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属,因其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使保险人对之有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左手获得保障,又由右手支出,等于使被保险人自己赔偿,这与交强险合同订立之初的“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负担”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应当将之排除于代位求偿之外,不过,如果是该加害第三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保险人可能对之行使代位求偿权。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请求权是系对同居的家属的,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不在此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出于妥善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换言之,《条例》本应当规定:“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但如果该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则无代位求偿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但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关于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今后的立法应当予以增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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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无责赔付如何适用
两辆机动车互碰,一方全责、一方无责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全责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全责方机动车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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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无效合同适用于表见代理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无效合同适用于表见代理吗问题解答如下, 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看。法律创设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合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显而易见,若把表见代理适用于非法交易的无效合同,则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格格不入,是对合同法立法精神的错误理解和运用。
其次,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属性来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不能产生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代理人的行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对被代理人不具有任何效力。据此,《合同法》第49条确立的表见代理所要求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一前提条件根本不能成立。
最后,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是无效合同本身约定内容的效力,而是法律对无效合同评价所产生的强制性后果,即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去直接承担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后果可谓相去甚远。
综上,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应当直接由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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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是否适用于表见代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看。法律创设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合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显而易见,若把表见代理适用于非法交易的无效合同,则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格格不入,是对合同法立法精神的错误理解和运用。
其次,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属性来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不能产生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代理人的行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对被代理人不具有任何效力。据此,《合同法》第49条确立的表见代理所要求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一前提条件根本不能成立。
最后,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是无效合同本身约定内容的效力,而是法律对无效合同评价所产生的强制性后果,即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去直接承担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后果可谓相去甚远。
综上,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应当直接由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朋友开车的时候发生了车祸,准备要进行代为赔偿了,交强险适用代位赔偿吗,有人知道吗
[律师回复] 代位赔偿”的适用范围
申请使用“代位赔偿”的前提就是您需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并且无相关免责条款),否则保险公司是不会受理您的申请。
●对方车辆无保险
如果对方恰好是一辆刚刚购买的新车,还没有上任何保险,如果此时您与它发生了事故,对方司机不给您相关赔付的话,可以先由您所在的保险公司赔偿您的维修费用,之后再向肇事方追求索赔。
●对方无经济赔偿能力
在很多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肇事车辆司机没有赔偿能力,这也使得受损失的车主非常郁闷。其实当您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也可以向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对方故意拖延或故意拒付相关赔偿
在有些事故中还会遇到一些“老赖”,在交警给出相关裁决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延期赔付维修费用,甚至“人间消失”。此时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对方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
在有些交通事故中,一方对交警的裁决有异议,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且拒绝签字。对于这种情况,作为受害方的您是可以向您所在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对方逃逸后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肇事逃逸的情况在近几年的交通事故中频发,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方肇事车辆逃逸,此时您可以通过照片、行车记录仪甚至是录音记下对方的车牌号和车主的信息,这样也可以向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
朋友最近想要进行自己继承问题的解决,想请问律师代位继承有无代数限制,代位继承适用的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只有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才有代位继承权。因此,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具有法定限定性。在确定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时,应把捤以下几点:
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具体而言,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晚辈自然直系血亲;
(1)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
(2)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
(3)被继承人养子 女的养子女;
(4)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  被代位人的继子女可否代位继承呢?对此现行法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继子女与养子女不同。依《收养法》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被代位人的养子女为被代位人的拟制血亲,可为代位继承人。而被代位人的继子女不为被代位人的血亲。因此,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子女应只有权对其生父或生母代位继承,而不能对其继父母代位继承。
位继承人是否应当限于被代位人死亡时已存在的晚辈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只要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出生或受胎的,或被收养的,均可为代位继承人。因为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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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无责代赔金额最多能支付多少?
在交强险中,一般来说无责代赔医疗费事业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无责方最高赔付11000元,而车损无责方赔偿一般是在100元左右。具体需要根据实际的赔偿金额来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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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代位权,适用代位权的情形有
[律师回复]
一、什么情况下适用代位权适用代位权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而不论其对该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3、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4、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二、适用代位权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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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结案后可以申请无责代赔理赔吗
交强险在结案后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才能申请无责代赔理赔,比如发生机动车相撞以后,各方均购买了交强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认定,一方无责一方全责,或者多方有责,多方无责,无责方的车号和交强险的保险人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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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什么情况下适合代位权,适用代位权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情况下适用代位权适用代位权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而不论其对该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3、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4、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二、适用代位权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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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代位权不适用,适用代位权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情况下适用代位权适用代位权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而不论其对该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3、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4、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二、适用代位权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我一个朋友无证驾驶发生了车祸,现在面临赔偿。想要问一下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代理词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我所接受肖春发、肖俊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经过庭前的了解和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交强险针对的保险车辆,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驾驶车辆的人是否是被保险人在所不问,保险公司都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唯一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予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依法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事故也并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理应依上述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二、 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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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任无交强险怎么赔偿?
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实行强制保险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先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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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代位执行的适用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
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人民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执行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以《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径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执行根据直接向人民提出。
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
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届期再改为代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适用意见》第 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债务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起自何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假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之实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代位执行的适用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
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人民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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