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看。法律创设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合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显而易见,若把表见代理适用于非法交易的无效合同,则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格格不入,是对合同法立法精神的错误理解和运用。
其次,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属性来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不能产生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代理人的行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对被代理人不具有任何效力。据此,《合同法》第49条确立的表见代理所要求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一前提条件根本不能成立。
最后,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是无效合同本身约定内容的效力,而是法律对无效合同评价所产生的强制性后果,即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去直接承担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后果可谓相去甚远。
综上,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应当直接由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