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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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别自首在适用对象与成立条件方面都是与一般自首不同的,尤其是在成立条件上。那按照法律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呢?本文将针对这个问题为大家做详细介绍。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它包括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强制措施,因行政或民事纠纷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并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被判主刑或附加刑)。

(二)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何谓其他罪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其他罪行,又称余罪,是相对于犯罪人被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罪行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其他性质的犯罪,即非同种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性质相同的其他罪行,则属于补充交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以自首论。二是正在服刑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的、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同种罪行或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实践中只有针对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才有可能成立特别自首,而此时法律要求必须是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否则的话也是不能成立特别自首的。以上就是对“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南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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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是什么?特别自首量刑是怎样的
特别自首要求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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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坦白立功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3、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2、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5、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谊规劝、在亲友陪同下投案;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谊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和坦白有什么区别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一)自首与狭义的坦白之间的相同之处是:
1、二者都以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二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的从宽处罚。
(二)二者的区别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
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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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特别防卫首先应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这四个基本条件。
2、特别防卫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既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而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非暴力犯罪、轻微暴力犯罪、一般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时,不适用特别防卫。
3、实施特别防卫应注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时间上不当。即使是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不允许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继续打击不法侵害人。
4、只有当上述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防卫人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时,才能成立特别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能成立特别防卫。
《刑法》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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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和特别自首在于是否是自动归案的,如果是自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罪行,那么可以构成自首,如果是被动归案,且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可以构成特别自首。这是二者最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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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立功的成立条件及处罚标准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为: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特别自首成立的条件为:一是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二是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应属不同性质。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是同种性质,则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自首的处罚标准,具有一定层次性:

一,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
一,在一般情况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

三,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包括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成立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碍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重大立功成立条件:一是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该重大案件中有一般立功表现。  立功的处罚标准,第
一,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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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特征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自首的特征包含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自首的特征有哪些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
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不思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还有些犯罪人甚至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后行为人的悔改表现之一。这种悔改并非只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还要付诸实际行动,这就是投案自首。因此,自首是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投案行为。如果犯罪以后行为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投案,仍然不能构成自首。
(二)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
(三)自首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使其改恶从善,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所以,我们应当把自首理解为体现我国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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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指什么 特别自首的主体是哪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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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别人让去自首的还算自首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别人让去自首的还算自首吗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投案自首是有时间限制的,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才算投案自首。因此,并不是随时都可以去自首的。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
这里的司法机关应指所有的司法机关。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异地,又向异地的司法机关投案的,也属于自首。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伤,为了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书信、电话、电报等投案的,都应当属于自动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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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殊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特殊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检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
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
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
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既然“还未掌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明显与自首从宽制度基本精神矛盾。
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无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均应认定为特殊自首。
自首立功减刑幅度,诈骗自首能减刑多少年
[律师回复] 对于自首立功减刑幅度,诈骗自首能减刑多少年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自首立功减刑幅度,诈骗自首可以减刑多少年
诈骗自首减刑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中法官会给出合适的量刑。
一、自首量刑情节须考虑因素:
1、投案的动机;
2、投案时间;
3、投案方式;
4、罪行轻重;
5、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
6、悔罪表现等情况。
二、自首量刑情节从宽幅度:
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一、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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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别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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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减刑幅度,诈骗自首可以减刑多少年
[律师回复] 自首立功减刑幅度,诈骗自首可以减刑多少年
诈骗自首减刑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中法官会给出合适的量刑。
一、自首量刑情节须考虑因素:
1、投案的动机;
2、投案时间;
3、投案方式;
4、罪行轻重;
5、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
6、悔罪表现等情况。
二、自首量刑情节从宽幅度:
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一、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特别步骤的上诉条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别程序的上诉条件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不能上诉的。但是有充足的证据等,可以提请再审。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此对应的是概念是通常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
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从普通程序的基本结构来看,包括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等5个环节。
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不同在于:
1、一审终审。它不同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是二审终审,而是一审终审。人民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2、审判组织不同。特别程序原则上采用独任审判制。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审限短。特别程序的审限原则上为30日。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4、审理的目的不同。在特别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是对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事实加以确认,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的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通过审判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这两种诉讼目的不同,采用的诉讼形式也不同,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自首成立的要求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自首成立的条件
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
对于什么是“自动投案”,普遍认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一般来说,以这个定义为标准来界定自首是没有问题的。但值得思考的是,究竟应如何理解“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之下”。“归案之前”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觉之前;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投案;
(3)在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
(4)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
(5)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
(6)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视为自动投案。
(7)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8)被采取强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自动投案的限定中,“出于本人的意志”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动性。从这一点要求出发,那些在犯罪后被抓获、强行扭送公安机关而归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自动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呢?笔者认为,“出于本人的意志”,应从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的角度作广义的解释,凡是到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投案,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理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通常认为,自首制度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但有时难以两全其美,认定自动投案,只要基本能获得这两方面价值的统一即可。
自动投案的最后一个要素,便是“自愿被控制”。这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也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所以成立自首最起码的条件。因为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裁判,否则,自动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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