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从犯如何量刑?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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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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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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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身边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很多当官的贪污,为了让这些贪官能够绳之以法,律图就来帮大家分析下关于贪官所犯的贪污罪从犯如何量刑?以及有关的相关内容。具体分析见下文。

一、贪污罪从犯如何量刑?

共同贪污的量刑标准参照刑法第383条标准分别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有关处罚;

涉嫌贪污罪,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作用,认定承担责任,并且进行处罚。

《刑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就是律图为大家分析贪污罪从犯如何量刑?相关内容。该内容分析到不管是在哪里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都要进行相对应的处罚。贪污的钱越多,处罚的越严重,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绥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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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贪污怎么量刑,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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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罪从犯的判定标准
[律师回复] 对于贪污罪从犯的判定标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罪从犯的认定标准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虽然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这种情形的从犯既可以存在于犯罪集团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在犯罪集团中,该种从犯受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的指挥,罪刑较小或者情节不严重。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该种从犯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但一般是次要的实行行为,即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未直接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的人。这种从犯实施的行为通常实施的以下非实行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提供犯罪工具;打探和传递有关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为实行犯望风;事前有通谋的事后窝藏、销赃等帮助行为;等等。
二、从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
按照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从犯刑事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我国刑法对从犯采取必减主义。即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综合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等方面的具体情形具体确定。
三、从犯的特殊刑事责任原则
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数额如何判定和量刑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共同犯罪的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观点,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
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的总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应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区别开来,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既不主要体现在影响集团其他所有成员的行为上,也不主要体现在犯罪后分赃数额的大小上,由于参与数额是指共同犯罪成员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显然这一数额最能体现犯罪集团成员中主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为就起着决定的作用,如果仅仅要求主犯只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以参与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似有不要。所以,笔者主张,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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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共同犯罪的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观点,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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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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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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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的总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应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区别开来,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既不主要体现在影响集团其他所有成员的行为上,也不主要体现在犯罪后分赃数额的大小上,由于参与数额是指共同犯罪成员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显然这一数额最能体现犯罪集团成员中主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为就起着决定的作用,如果仅仅要求主犯只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以参与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似有不要。所以,笔者主张,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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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数额该怎么认定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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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观点,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
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的总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应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区别开来,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既不主要体现在影响集团其他所有成员的行为上,也不主要体现在犯罪后分赃数额的大小上,由于参与数额是指共同犯罪成员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显然这一数额最能体现犯罪集团成员中主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为就起着决定的作用,如果仅仅要求主犯只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以参与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似有不要。所以,笔者主张,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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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贪污应该怎么量刑
[律师回复] 对于集体贪污应该怎么量刑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刑法的规定,出现集体的情形时,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怎样量刑要依据的金额和主犯、从犯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共同犯罪,贪污数额16万,每人得8万.怎样量刑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人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量刑时不是根据各人分赃款来计算,而是根据这个人参与的总得诈骗数额来判。他们5个人的诈骗数额都是8万,量刑时区分主犯、从犯进行处罚。或者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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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
贪污罪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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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公款量刑标准是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本
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罪作为一般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罪的行为,还具有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处理案件时,还要积极追赃,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追缴的公共财物,应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贪污一个亿应该怎么样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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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或者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规定: 、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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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相关法条的规定有哪些?
贪污罪相关法条的规定有,只要国家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的财物,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造成数额较大者就会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就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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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判刑后能怎么减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贪污犯判刑后能怎么减刑问题解答如下, 犯判刑后减刑条件
一、积极返还所得,弥补尤其是公共资产损失部分。
二、在犯罪之中配合积极,态度良好。
三、在侦查过程中有立功表现(给办案人员提供重要的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注意该条必须要由本人提供,家属提供的并不认可
四、类似相当减刑的还有一种因为自身身体原因非常差,且情节不是很严重的执行方式
符合条件的,犯也可以减刑,但同时又规定部分情况不能减刑。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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