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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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不构成犯罪的,交巡警部门负责接处警,勘察事故现场,分析事故原因,综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出现纠纷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

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有哪些内容

在现代社会最方便的交通工具就是车了,车辆来往中就难免有时候会发生一些交通事故,如果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你知道如何处理,那么非道路交通事故怎么办呢,非道路的范围是什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又有哪些内容呢?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内容。

一、非道路范围: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称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

(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 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7)凉晒作 物的场院内;

(8)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9)其他未列入公共 交通管理范围的路段①。

凡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机耕道)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专用道路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道路等,均不属于法定道路。在这些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公安交警部门不具有法定管理的职权。但大量的这类非道路交通事故,若无人受理,或受理后在处理上存在很多实际困难,导致事故不能得到及时适当的处理,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隐患。鉴于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将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交由公安交警部门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内容

1、不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不构成犯罪的,交巡警部门负责接处警,勘察事故现场, 固定有关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综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最初受理的单位应当 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出现纠纷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组织调解工作,直接告知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解决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交巡警部门向派出所、刑侦部门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3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处罚,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这就是说:道路以内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就是说:发生在非道路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特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别;犯罪主观方面 是具有过失;客观方面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在法 律的“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刑法特征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相符合的。它与交通肇事罪虽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负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法规 的法定义务不如交通肇事罪那样严格,其次发生地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 与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要区别。两者在量刑上也不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 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是七年,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而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大家看了之后应该对此有大概的了解了吧,大家先搞清楚了非道路的范围,然后对比上文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有哪些内容来提起诉讼,要是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咨询律图天津律师,我们的律师会根据你提出的相关情况给你一个更加全面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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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包括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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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类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不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当然也不适用《道路》,事故一旦发生,无论哪个部门行使管辖,均无法定依据,这是实践中有的部门相互推诿的主要原因。因车辆运行而发生的相关伤亡事故,毕竟与车辆及车辆运行规则有关,与道路无关。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在没有法律和规章、政策调整的情况下,无论哪个司法机关管辖,都会在操作中遇到难题。

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虽具有处置交通伤亡事故的经验和专业技术条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又明确将非道路区域内发生的事故排除在公安交警部门的管辖之外,致使懂专业、熟悉业务的部门无权管辖。出现了在公安机关内部能管的不让管,让管的不愿管的现象。

三,在立法技术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仅规定了致人死亡才能适用本条。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伤亡并存,或伤者众多而无死亡的情形。如果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将无法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有如下建议:

一,鉴于发生在非道路区域内的交通伤亡事故寓含交通、道路、车辆等因素,与交通肇事罪相对比,从犯罪构成上看,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均出自过失。只是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一切为了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城市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等。发生在非道路区域内的交通伤亡事故虽在客观方面谈不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从犯罪的方式、方法、后果、危害等客观表现看,与交通肇事罪别无二致。故若将两者比照处理,差异不大,易被公众接受。为此建议,对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交通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可以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二,考虑到广大农村交通事业和交通工具快速发展的状况,大量乡村公路的出现和道路功能的扩展,建议有关部门对这些特殊的道路制订准交通规则方面的法规,以规范车辆、行人的行为,减少和预防恶通伤亡事故的发生,也为司法机关处理这些区域内的交通伤亡事故提供依据。

三,目前情况下,笔者认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联合作出规定,明确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交通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具体处理。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依照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要件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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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这必然又会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管辖分工如下:
1、地域管辖: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的管辖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2、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管辖该道路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3、对管辖权争议的处理: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
4、先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5、移送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开始。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内部确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才能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主管的交通事故案件得以落实,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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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二、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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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超速罚款的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时速超过限定时速不到10%的,给予警告;
2、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500元罚款;
3、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000元罚款;
4、在限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500元罚款;
5、在限速为100公里以上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6、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超过限定时速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的,处500元罚款,每多超5公里,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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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速处罚超过规定时速10%以内,不罚款,记3分;
2、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以50元罚款,记3分;
3、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4、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以1000元罚款,记6分,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5、超过规定时速70%的,处以2000元罚款,记6分,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综上所述就是关于普通道路超速处罚规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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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客观事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召开,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6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至2名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范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五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准备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四节 听证
第五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六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登记保存。
第六章 监督程序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七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制作文书。  
第七十九条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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