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期间合法吗

最新修订 | 2024-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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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庭是有权利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期间的时间的,法庭这样做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法律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期间是合法的。
法院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期间合法吗

证据的提交过程中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但假如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也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然而当你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可能会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的期间,究竟法庭缩短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期间合法吗?法庭这样做的理由是什么?律图的小编在下文中将为您解答。

由于该规定的原则性,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证据规定》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此条规定,我们举证时限制度是采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为主,延期举证为补充的形式。此条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 义”相结合,既保护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权利,同时又规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二是申请延期次数具有任意性,即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受任何限制。三是申请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由于《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也就是说无论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还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都是其当然的诉讼权利,如规范适当地行使该权利则有效地补救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过多过滥的行使,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举证时限制度。由于该规定的原则性,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确有困难”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标准又是什么,全依赖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来维系。

设立举证时限的目的是限定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期间,以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目前还不到一半,因此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困难”确实较多。此种情况客观上使我们的诉讼价值取向处于两难境地,如提高司法效率,防止产生“迟来的正义”,就必然缩短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减少允许其延期举证的次数,可能使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如充分救济困难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过多地延长当事人申请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或多次同意当事人延期举证,就可能导致审判期限的不断滞后,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如上文所述,法庭是有权利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期间的时间的,法庭这样做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法律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期间是合法的。对于“法院缩短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期间合法吗”这一问题,律图的小编已为您解答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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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第21条,试用期
(1)。
第21条【试用期
(1)】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试用期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者有时间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文化、人际关系等是否适合自己,在决定长期工作前,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情况的机会。
一、试用期约定的限制
1、期限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次数限制。
对于试用期次数的问题,实务中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同一劳动者的不同岗位,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吗?比如,原来在会计岗位工作,现在调整至行政岗位工作;
二是,解除或终止后又重新到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比如,原来在会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后,过一段时间又到单位还是从事会计岗位工作;
三是,劳动者升职、降职,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比如,原来是为财务专员,现在升职为财务经理。
对于这些情形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规定:“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按照以上规定,依不同情况,似乎可以多次约定试用期,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们认为不可以。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不得约定试用期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也就是说,不管订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约定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的前一段是试用期,试用期是包括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里。
二、试用期可以延长吗?
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延长,因为延长试用期等于变相多次约定试用期,而以上分析结论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且在法定的最长试用期期限之内就可以延长。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不可以延长,即便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但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劳动者反悔的情况下,可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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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能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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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特殊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其不同可分为这样两类:
(1)时效期间不同。有的期间比较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也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还有短于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
(2)时效期间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刑法上的诉讼时效
1、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国刑法还规定,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被侵害人向有关机关提讼本该受案而没有受案的,不受追溯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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