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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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麒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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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RFJ03-2009)业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与《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配套的计价软件(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计价软件”)已开发完成。
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

人防工程在我国而言是一项重要的工程,其在战时主要是将老百姓转入地下,对老百姓起到一定的空中袭击的防护作用,在没有战争的情况下,就担当一般的防护措施,这样的转换我们一般称之为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那么,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的内容和相关规定是什么呢?小编给大家做了以下相关内容。

一、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的内容

《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RFJ03-2009)业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与《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配套的计价软件(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计价软件”)已开发完成。

《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包括总则、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组成及计算标准、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程序、附录等内容。附录由附录A《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综合预算定额》、附录B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分设备生产厂家信息组成。

二、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

为确保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的实施,适应人防应急准备需要,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年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等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作出如下规定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下列项目不得实施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1、战时使用及平战两用的出入口、通风口的防护设施;

2、钢筋混凝土或混凝土浇注的结构或构件;

3、防爆波防毒地漏、防爆波清扫口、给水引入管和排水出户管及相应的密闭阀门。

(二)专供平时使用的出入口、通风采光井、进风口、排风口和排烟口等,封堵框、预埋件、预留孔(槽)等应在工程施工中一次就位,战时采用的封堵构件要到位,封堵构件应与工程施工同步做好,并编号存放于专用房间内。

(三)战时通风系统的粗滤器、预滤器和过滤吸收器,风机、口部通风管、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应一次性设计并安装到位。

(四)人防工程的气密性测量管,战时进风出入口的测压装置,口部呼唤按钮及管线,通风信号装置应安装到位。

(五)战时使用的给排水管道应安装到位;

口部染毒区供墙面及地面冲洗用的冲洗栓或冲洗龙头应安装到位;平时不使用的淋浴器和加热设备,预留管道接口和固定设备用的预埋件应安装到位。

(六)战时使用的动力配电箱、照明箱、控制箱、动力、照明线路应安装到位。

以上内容就是小编对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的一般解析。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在内容上规定的很明确,必须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才能进行转换。其次,在一般情况下,要做好对人防工程的及时护理,确保该人防工程的随时使用。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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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确定程序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为进一步细化指定程序,本解释规定如下:

一,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即先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随之确定了代为其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从此范围中按照法定顺序予以确定相应的监护人;

二,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确定一事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通意见》作了详细规定;

三,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该情形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诉讼代理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诉讼代理,通说认为,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代理行为以作为被代理人的当事人名义实施;
(2)代理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能力;
(3)代理行为不超过代理权限范围;
(4)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5)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92年意见》第68条但书部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没有争议。多数意见建议将“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修改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以便更准确,更完善。理由:一是“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的”两种情形,并未穷尽“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的”情形,主观随意性大,不好把握,不利于规范司法。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经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予以删除,足以证实这一问题。
关于本解释规定的“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的情形,实践中包括代理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在诉讼中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以及法律规定不得作为代理人的其他情形。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从不同的立法目的出发,存在着不同的规定:
(1)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较小。
(2)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民通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包括了配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最亲近的旁系亲属。这个范围比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之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范围稍大。
(3)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个范围是目前最为广泛的。
(4)《回避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修改主要体现两个原则:一是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是有利于规范诉讼制度,抑制非法有偿代理行为。《92年意见》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尤其是在未成年人诉讼案件中,近亲属范围过窄,使得为未成年人指定其亲属担任代理人的工作增加困难。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民事实体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有所扩大,建议不仅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应当包括近姻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为此,本解释对可以被委托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范围作了适当扩张,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将本不属于其工作人员的公民,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得以委托该公民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对该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的,一些法院对此审查的标准不统
一,容易引起争议。为此,本条规定,只有那些“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才能够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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