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证明力有多大?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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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物证据是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的一种证据类型,其更为强调的是证据的物理属性,其证明力有多大取决于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另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否是实物证据对于其证明力度大小是没有直接联系的,换句话说,实物证据证明力有多大与其是不是实物证据是无关的。
实物证据证明力有多大?

一、什么叫做实物证据

凡表现为一定实物的证据叫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多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应当指出,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对有关现场、人身,物品、痕迹等与案件有关的实物证据特征的书面记录,是对实物证据内容的固定和反映,因而,属于实物证据;另外,作为贮存有特殊信息(语言、图像、密码、数据等)的可供证明主体以视听手段进行感受的视听资料,都是通过一定的录音带、光盘等实物加以贮存和反映的,亦属于实物证据。

二、实物证据的运用规则

1、实物证据提供重要线索和依据。

实物证据不仅能为案件破获提供重要线索和依据,而且能使法官对于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过程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和了解。所谓雁过留声,人过留痕。任何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都必然会在现场或者其本人身上以不同形式留下各种痕迹或者物品。这些痕迹、物品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伴生物,它一定会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案件事实产生某种必然联系。所以,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通过勘验现场,或者对相关人员的人身进行检查,或者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通常能发现和提取到一些痕迹、物品,并通过对这些痕迹、物品进行分析、鉴别,为案件侦破指明方向;

案件侦破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借助这些取自现场的物品、痕迹,审理法官能够分析判断侦查的过程是否自然合理,案件发生与被告人存在哪些不能否定的联系等等。如,在现场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确定为死者之外的人所留,这就极有可能系犯罪嫌疑人所留,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就可以重点围绕该血迹来展开。如果通过进一步鉴定而确定血迹系某一嫌疑人所留,该嫌疑人与犯罪现场的联系便得以建立,再通过对嫌疑人在案发时的去向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和分析,便能判断嫌疑人员有无作案的可能。法官通过对该血迹的审查,便能判断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原因及依据,由此便能对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形成一个较为客观、准确的判断。

2、实物证据是检验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

实物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其证明价值不受人的思维影响而改变,本身不会“说谎”。而言词证据则不同,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虚假。我们根据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指向事项,就可甄别言词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在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而犯罪嫌疑人供称没有去过现场,其供述显然与指纹所证明的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内容不符,这样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通过物证所证明的内容便可确定是虚假的。基于其证明内容的客观性及其对于言词证据的检验性,实物证据还具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真实情况、证人如实作证的重要功能。刑事审判中,利用经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或者证人所说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审判法官经常使用且非常必要的一种鉴别方法。

3、实物证据是刑事审判中查明或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

刑事案件中,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言词证据更能客观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对事实的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阶段,已不可能回复到侦查的过程,如果能借助相关实物证据来进行分析判断,就能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真实,证人证言是否失之偏颇,从而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可以说,案件如果没有实物证据,司法实践中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无疑义地决然认定。因为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所证实的程度终归难以像实物证据那样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4、实物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更能经得住历史的检验。

这是由实物证据的稳定性所形成的。实物证据本身除非遭受污损或者重大侵损,一般不容易发生改变,其一旦以其外形、结构、性能等特征对案件事实形成证明之后,就不会再发生改变。这一点,是言词证据、鉴定意见及电子证据等所无法比拟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或者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如证人改变证言、重新鉴定出现新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修改等。当然,物证的结构、性能等由于认识上的缺陷而影响其证明作用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如指纹、血迹鉴定的改变等,但那并非物证本身发生了改变,而是人的认识方面的变化。

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实物证据是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的一种证据类型,其更为强调的是证据的物理属性,其证明力有多大取决于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另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否是实物证据对于其证明力度大小是没有直接联系的,换句话说,实物证据证明力有多大与其是不是实物证据是无关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十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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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物证据怎么保存 1、证据保管人员要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对于特定的证据进行专业保管。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保管方法,就可能会使特定的证据遭受污染或者改变。例如对于采集于现场的血迹,如果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致使此证据灭失。 2、改善和提高证据的保管条件或环境。很多实物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导致证据遭受破坏,因此在相关单位特别是公安机关设立特殊证据保管室。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就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才不致于造成证据的破坏。 3、提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证据的保管意识。司法机关将实物证据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许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认为自己只是对证据进行鉴定,丝毫没有证据的保管意识。鉴定机构对证据的保管不利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在鉴定之前证据就遭受破坏,这样会造成鉴定失真;另外一种情况是鉴定之后证据破坏或改变,虽然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是缺乏证据与鉴定结论相验证,缺乏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说明。因此,必须建立健全鉴定机构证据保管制度,努力提高鉴定机构的证据保管意识。 4、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自从在犯罪现场实物证据,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4确立完整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是为了保证从侦查人员自犯罪现场提取实物证据时起,直到将其提交给法庭时止,该证据持续地处于侦查人员的排他性控制之下。为证实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侦查人员还应当制作证据保管日志,详细记载任何接触该证据人员的姓名、机构、接触原因与日期等,由此确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5如果证据保管链条出现中断,并且不能作出合理接受,该实物证据来自犯罪现场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此物品的来源及真实性就将遭受质疑。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的传统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及安全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电子数据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其的高科技性,其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性、便捷性和风险性并存 电子数据证据的高科技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技术性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等优良特点。制作和存储电子数据的设备极为便捷,当今社会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高科技产品高度普及,且集手写、录音、拍照、摄像、上网功能于一身;制作出来的电子数据信息量大、内容丰富,能够瞬间记录,易复制且上传至网络后极具开放性,人人都可随时制作、查询、上传、下载电子数据证据。但另一方面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数据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电子数据又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遭到、黑客的侵袭,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使其面目全非且修改后不凭借技术手段很难识别,其承载的设备又往往轻巧便携,小小的物理撞击便有灭失之虞。同时,操作失误、电力系统通信网络故障也容易导致其更改甚至灭失,加之Photoshop等修改技术的不断革新也让其难辨真伪。 (二)精确性、复合性和无形性相随 电子数据证据的精确性体现在能够直观、动态、形象地记录案件事实,有效减少证据链条节点,而且稳定、抗干扰,历经岁月仍可呈现事实原貌,不夹杂主观因素。很多时候电子证据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集合了影像、、声音、图画等多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复合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其借助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传播,与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大不相同,因而在使用和认定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别。.电子证据实质上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这些编码数据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是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实物证据怎样存放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物证据怎么保存 1、证据保管人员要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对于特定的证据进行专业保管。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保管方法,就可能会使特定的证据遭受污染或者改变。例如对于采集于现场的血迹,如果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致使此证据灭失。 2、改善和提高证据的保管条件或环境。很多实物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导致证据遭受破坏,因此在相关单位特别是公安机关设立特殊证据保管室。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就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才不致于造成证据的破坏。 3、提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证据的保管意识。司法机关将实物证据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许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认为自己只是对证据进行鉴定,丝毫没有证据的保管意识。鉴定机构对证据的保管不利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在鉴定之前证据就遭受破坏,这样会造成鉴定失真;另外一种情况是鉴定之后证据破坏或改变,虽然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是缺乏证据与鉴定结论相验证,缺乏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说明。因此,必须建立健全鉴定机构证据保管制度,努力提高鉴定机构的证据保管意识。 4、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自从在犯罪现场实物证据,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4确立完整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是为了保证从侦查人员自犯罪现场提取实物证据时起,直到将其提交给法庭时止,该证据持续地处于侦查人员的排他性控制之下。为证实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侦查人员还应当制作证据保管日志,详细记载任何接触该证据人员的姓名、机构、接触原因与日期等,由此确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5如果证据保管链条出现中断,并且不能作出合理接受,该实物证据来自犯罪现场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此物品的来源及真实性就将遭受质疑。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的传统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及安全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电子数据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其的高科技性,其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性、便捷性和风险性并存 电子数据证据的高科技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技术性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等优良特点。制作和存储电子数据的设备极为便捷,当今社会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高科技产品高度普及,且集手写、录音、拍照、摄像、上网功能于一身;制作出来的电子数据信息量大、内容丰富,能够瞬间记录,易复制且上传至网络后极具开放性,人人都可随时制作、查询、上传、下载电子数据证据。但另一方面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数据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电子数据又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遭到、黑客的侵袭,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使其面目全非且修改后不凭借技术手段很难识别,其承载的设备又往往轻巧便携,小小的物理撞击便有灭失之虞。同时,操作失误、电力系统通信网络故障也容易导致其更改甚至灭失,加之Photoshop等修改技术的不断革新也让其难辨真伪。 (二)精确性、复合性和无形性相随 电子数据证据的精确性体现在能够直观、动态、形象地记录案件事实,有效减少证据链条节点,而且稳定、抗干扰,历经岁月仍可呈现事实原貌,不夹杂主观因素。很多时候电子证据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集合了影像、、声音、图画等多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复合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其借助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传播,与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大不相同,因而在使用和认定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别。.电子证据实质上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这些编码数据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是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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