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管辖权有哪些分类?

最新修订 | 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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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管辖种类:1、法定管辖1、级别管辖2、地域管辖3、协议管辖2、裁定管辖1、移送管辖 2、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管辖权有哪些分类?

一、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管辖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的划分具体有两大类,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法院要按照规定行使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对于不在受理范围内的民事案件不予立案。如果当事人发现法院违规操作,可以向上级部门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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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管辖权有哪些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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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分类有哪些
1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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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
(1)牵连管辖。也就是特殊的地域管辖,是在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的,可以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
(2)协议管辖,即在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用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
(3)应诉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对人民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有管辖权。
(4)专属管辖,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而发生的诉讼,由人民专属管辖。
二、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地域管辖,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即涉外民事诉讼普通管辖中以被告住所地国为管辖。
集中管辖。即依照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做出了较大调整,将以往分散于各基层、中级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和基层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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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包含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
(1)牵连管辖。也就是特殊的地域管辖,是在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的,可以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
(2)协议管辖,即在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用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
(3)应诉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对人民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有管辖权。
(4)专属管辖,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而发生的诉讼,由人民专属管辖。
二、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地域管辖,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即涉外民事诉讼普通管辖中以被告住所地国为管辖。
集中管辖。即依照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做出了较大调整,将以往分散于各基层、中级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和基层管辖。
你好,我最近遇到涉外民事纠纷问题,请问下各位专业人士谁知道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类型有哪些呢,麻烦告知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1、明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面协议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中国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成立条件:

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要根据国籍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协议管辖。

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属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四,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而不能协议约定第二审管辖法院。

五,涉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规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与明示协议管辖一样,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管辖相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26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可见,当事人自愿放弃仲裁条款,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该规则同样应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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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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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
[律师回复] (1)牵连管辖。也就是特殊的地域管辖,是在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起诉的,可以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即在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用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3)应诉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专属管辖,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而发生的诉讼,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地域管辖,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即涉外民事诉讼普通管辖中以被告住所地国法院为管辖法院。
集中管辖。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法院做出了较大调整,将以往分散于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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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的种类,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2)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在涉外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一方是否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都可约定管辖法院,这也是国际上所承认的一项原则,即协议管理的原则。3)维护司法管辖的原则。种类:1、牵连管辖。2、协议管辖。3、应诉管辖。4、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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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请问一下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
[律师回复] (1)牵连管辖。也就是特殊的地域管辖,是在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起诉的,可以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即在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用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3)应诉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专属管辖,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而发生的诉讼,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地域管辖,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即涉外民事诉讼普通管辖中以被告住所地国法院为管辖法院。
集中管辖。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法院做出了较大调整,将以往分散于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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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诉讼管辖就是在国家专门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一般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在我国,这些国家专门机关一般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这些管辖范围是在职权范围之内成立的,下面是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介绍。
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呢
一、职能管辖
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直接受理。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3、专门管辖。
(1)军事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
(2)铁路运输管辖的是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
(3)森林管辖的是严重危害和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辖林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案件。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处理某些刑事案件时联系比较紧密,这些国家专门机关分工明确,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行使职能,有利于解决机关内部的秩序问题。
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呢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诉讼管辖就是在国家专门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一般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在我国,这些国家专门机关一般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这些管辖范围是在职权范围之内成立的,下面是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介绍。
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呢
一、职能管辖
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直接受理。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3、专门管辖。
(1)军事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
(2)铁路运输管辖的是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
(3)森林管辖的是严重危害和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辖林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案件。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处理某些刑事案件时联系比较紧密,这些国家专门机关分工明确,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行使职能,有利于解决机关内部的秩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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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分为什么管辖和什么管辖?
法律上的管辖根据案件的不同其所属的管辖也不同。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以及民事案件的管辖同样有所区别。民事案件中主要有两大管辖,即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这两个管辖又相应的规定了具体的管辖,比如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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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主要是根据以下两点:
(1)人民辖区与国家行政区域相一致,使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人民辖区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当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等在某一行政区域内时,诉讼就由设在该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管辖。
(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与人民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即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在哪个法律的辖区内,案件就由辖区内的人民管辖。
根据上述标准,《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由于当事人有原告与被告之分,所以要确定管辖,还必须明确以哪一方的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对此,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居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所在地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对于公民来说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除此之外,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告所在地的情况,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作了补充性的规定:
(1)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管辖。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5)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后,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该地人民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管辖。
(6)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系提起的诉讼,由实地注册登记地人民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都有管辖权。
实行“原告就实地”原则,既可以限制原告滥用诉权,使被告避免因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而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又有利于人民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及时、正确地作出裁决,有助于判决的执行。但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却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办案。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了些例外规定,通称“原告就被告的例外”或“被告就原告”,该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中的身份关系,指个人之间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因婚姻、血缘等产生的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
(2)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在《适用意见》中对下列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管辖。
(2)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3)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4)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离婚的案件,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6)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7)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8)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国内一方向人民的,受诉人民有权管辖。
(9)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
3、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或特殊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由法律所确定的有两个以上的对特殊案件有管辖权的特殊地域管辖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 26~33条规定了九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履行地一般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推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除此之外,针对在实践中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复杂性,最高人民作出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①如果合同没有实施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③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④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⑤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业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⑥借款合同,货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⑦联营合同、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人民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人民管辖。如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人民管辖确有困难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其中如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其中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则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前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辖区的,由海事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运输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案件都有管辖权。
(6)因铁路、水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8)因海滩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民管辖。我国于1975年在北京没有立了共同海损理算处,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
4、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管辖,其他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既排除了任何外国对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又排除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管辖和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地面附着物。如土地、矿山、建筑物等。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行做法。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指海事)管辖。有利于调查、勘验、了解情况,及时、正确地裁判。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确定“主要遗产”时,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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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包含哪些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包含哪些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事诉讼管辖就是在国家专门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一般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在我国,这些国家专门机关一般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这些管辖范围是在职权范围之内成立的,下面是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介绍。
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有哪些呢
一、职能管辖
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直接受理。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3、专门管辖。
(1)军事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
(2)铁路运输管辖的是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
(3)森林管辖的是严重危害和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辖林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案件。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处理某些刑事案件时联系比较紧密,这些国家专门机关分工明确,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行使职能,有利于解决机关内部的秩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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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职能管辖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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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管辖规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管辖规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
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公益诉讼具体流程
1、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经审查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3、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4、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
5、对于人民作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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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事诉讼法的管辖
[律师回复] 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又排除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和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地面附着物。如土地、矿山、建筑物等。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行做法。
(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指海事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调查、勘验、了解情况,及时、正确地裁判。
(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确定“主要遗产”时,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的。
我有一个亲戚嫁到了澳门,现在后悔了要离婚,他老公不同意,起诉到法院,民事诉讼法涉外离婚管辖法院是哪里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第235条、244条规定,有关涉外继承是否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的问题,可能作出以下两种理解:
理解
一,在涉外案件中,除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以下简称“三类投资合同”)专属中国法院管辖外,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遗产继承纠纷(当然,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专属管辖案件范围还可扩大,基于作者本文选题所限不讨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相关内容)。持这一理解的理由大概有三:其
一,《民事诉讼法》第4编管辖规定过窄,只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其它纠纷管辖就应按照第235条规定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国内管辖规则;其
二,第4编以专门条文规定三类投资合同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本意,一是针对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此类合同与国家利益的紧密联系,二是基于本编针对合同纠纷已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暂且不论专属管辖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就大陆法系学理上的共识而言,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成为管辖种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因而有必要规定专属管辖条文;其
三,将不动产案件列为国家专属管辖范围,为各国通例,第4编未做专门规定并非因为疏漏,是以第235条导引出第34条予以了补充,因此,第34条项下的三类纠纷同被纳入专属管辖范畴。
理解
二,在中国,涉外专属管辖案件只包括三类投资合同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案件。其理论前提是,要求区分国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际专属管辖)与国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内专属管辖)。这两类专属管辖权在专属主体、法律渊源、考察的利益基础等方面都存有差异。涉外案件中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比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窄,涉外继承管辖专属于一国,且如不区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就有扩大专属管辖的趋势,鲜有国家如此规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早就规定:“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1],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很显然,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中并不包括涉外继承案件;此外,《民事诉讼法》第4编已涉及专属管辖,即与中国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三类投资合同,不再属于第235条“没有规定的”问题,不应再比照第34条规定。
以上两种理解各有理据,当然主流观点是第一种。虽然将涉外继承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有条文逻辑上的合理性,但现实中,没有哪个法院会这样去做。反过来说,倘若不将第34条纳入专属管辖范畴,涉外不动产案件就缺乏专属我国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
(二)法国的相似立法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1.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诉讼;2.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提出的实现其债权的诉讼请求;3.因死亡而产生之执行支配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些案件均由继承开始地法院,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乍看,这一规定与德日等国的地域管辖规定并无不同,实际上,法国将其归入地域管辖的第一类例外,这类例外又称为“特定法院的指定”,包括不动产物权诉讼、保险事务诉讼、继承诉讼等,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以及公共秩序性质,必须得到遵守{1}。如此看来,法国的规定虽然不如我国立法中专属管辖直白或明确,但两者几乎没有差别,尤其是将不动产物权诉讼与继承诉讼并列规定在一个管辖基础下,且未区分国际诉讼与国内诉讼。
二、专属管辖在学理上的分类
从司法管辖权角度,专属管辖的界定是多种多样。诸如“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2};“法院基于某事件或人而行使的排除其它法院管辖的权力”{3}“此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4}等。此外还有其他,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专属管辖的特征表现为两点:一是法院职权和法院管辖事件的特殊性,二是排他性。
排他性应该是专属管辖的固有属性,换句话说,实现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实则基于两点事实:一是法院职权,二是案件特性。很多情况下,主权和利益的要求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但在专属管辖事项上,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分配的管辖权可以被称为“主权”,而基于利益——也就是案件的特殊性所体现出来的与国家的联系,则可称为“利益的选择”。即便如此,在国内层面,职权和案件性质彼此有交叉是非常自然的事情,比如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层面,这种交叉并不明显,因为各国管辖的分配总是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性来决定,与具有主权性质的法院职权就缺少必要联系,例如不动产案件,规定管辖权的基础在于物的“特性”而非主权“大小”。
然而,出于理论探讨的必要,作者依学理认识,将专属管辖从职能和特殊性的角度做了以下两项分类:
(一)职能专属管辖
本文界定的职能专属管辖立足两个基础:一为法院级别,二为法院性质。之所以如此,在于德日法等国虽有相同概念,但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而我国学界,有关专属管辖的广义学理分类也包括职能管辖、事务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5}。
因此,本文拟借助《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职权管辖的规定的确定,即“是由有关不同法院以及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所特有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1}278。在法国民事法院[2]系统中,不仅有普通法法院与专门法院的法院横向之分,各法院也有纵向审级划分,其划分的依据包括“利益的大小”或者“案件本身的性质”{1}279。以大审法院专属管辖为例,争议标的的数额超过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实行一审管辖,专属管辖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知识产权、有关人的身份、婚姻与分居等案件。[3]就管辖权规则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相对比较简单,只有职权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类型,法国学者往往习惯将职权管辖与事物管辖通用,并以“绝对管辖”进行表述,也就是说,职权管辖比地域管辖更具有强制性{1}277,283 -285。
德国有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之分,《法院组织法》只涉及普通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但劳动法院依劳动法院法设立,自成系统与普通法院并列,与海事法院共同构成特别法院{4}26-27。《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职能管辖是指将某个案件中的司法任务或者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司法任务分配给不同的司法机关,包括民事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分工、执行法院与执行员的分工等。此外,其特别重要情形涉及一审和上诉审的任务分配,职能管辖总是专属管辖{4}56-57事务管辖规则用来确定哪些法院类型——州法院还是初级法院——有权进行一审管辖,其依据的首要标准是诉讼标的的价额,例如5000欧元以下专属由初级法院管辖,从5 000.01欧元开始由州法院管辖{4}50此外,《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个别例外,比如基于婚姻和亲属关系发生的法定抚养请求权专属管辖,州法院专属对违反职务义务的请求权进行管辖等。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务管辖实际就是级别管辖,但由《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
日本法的规定同德国法的规定相同,事物管辖在于确定一审法院由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行使,其划分依据也主要参照诉讼标的额,同时辅之以《法院法》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6};职能管辖基于法院审级差异,也称为审级管辖{6}3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职能管辖分为三种:审级管辖、判决法院与执行法院的职能管辖、简易法院的职能管辖{6}43-44。在日本法院体系中,家庭法院专门管辖涉及人事和家庭的争议,并遵循特殊的审判程序{6}15;督促程序、起诉前的和解程序、证据保全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由简易法院管辖{6}44审级管辖规则是三审制。
英美国家并未直接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管辖”或“职能管辖”等立法概念,但相关规定还是有的。以英国为例,其民事法院系统中,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权限划分非常清楚,例如依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规定,专属高等法院三个法庭之一的衡平法庭管辖下列案件:土地的销售、交易和分割;公司和个人破产及清算;契据或其他书面文件的修改、宣布无效和解除;行业及产业纠纷;遗产管理;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纠纷等{7},因此衡平法庭又下设公司法院、专利法院。此外,商事法院、海事法院、家事法庭等也各司其职,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横向职能管辖类似。级别管辖同样存在,即上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其管辖依据也是诉讼请求金额或专门案件目录下的例外{7}24-25
美国法亦是如此。根据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设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三级,专门法院是根据国会专门立法处理专门案件的法院,包括联邦赔偿法院[4]、联邦海关法院、联邦海关及专利上诉法院、联邦税务法院、联邦应急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联邦治安法院等。各州特别法院种类多,设立目的就是基于实际需要,并以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划分,较有代表性的特殊法院有:土地法院、认证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遗嘱认证官法院、家事法院[5]、赔偿法院等。此外,根据《美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上诉法院原则上只接受对地区法院的终局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确定的审级管辖权归属。
与德国、日本、法国使用的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概念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使用这样的概念,但有与之对应的规定,将其分解为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职能管辖在于确定法院的审级,专门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三个,分别管辖不同性质的案件,例如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6]、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等。[7]
可见,上述国家立法,无论是否采用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这类名词,或者其含义是否一致,甚至这些国家是否都由法院组织法或类似法律予以法院横向或纵向的分工,实际上,他们都以国内法或对内主权来规范司法权限的分配,其内容界定集中于法院与法院之间权限的分工和同类法院之间上下审级权限的分工。因此,本文所指职能专属管辖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含义基础上的,它或许与某些国家的概念相同,但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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