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

最新修订 |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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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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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所谓不动产,就是不能移动的资产。房屋就是最好理解的不动产,如果我们需要买房,建房,都需要到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15年6月29日公布实行。里面包括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不动产抵押必须办理登记吗

不动产设定抵押一定要有书面的抵押合同,另外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即使拿到对方的房产证该抵押也是无效的,遇有对方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也不能要求拍卖该房产以行使抵押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此个人对房屋进行抵押不但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的,同时要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才能使抵押权合法成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我们随处都可以看见耸立的大厦,而这些就是我们上面所说到的不动产。我们通过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的了解,可以发现国家规范不动产登记的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就是为了方便我们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是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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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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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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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是哪些
[律师回复]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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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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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你好律师,请问户口登记实施细则的内容都有些啥,我最近想要去做户口的登记,但是找不到具体的操作流程
[律师回复]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金政发〔2015〕13号)文件精神,为规范本县户口迁移登记业务办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人户一致、一房一户和整户迁移原则,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三条本县以外居民户口迁入,由迁入地派出所(含办证中心,下同)受理,经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迁移手续。县内的户口迁移,由迁入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章申请与条件
  第四条在城镇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房屋所有权或公租房使用权的人员,可申请在房屋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落户。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权属证明等。
  第五条非本县户籍人员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调动的在编工作人员,可申请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组织人事部门录用(调动)证明、单位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六条在城镇有合法稳定就业的非本县户籍人口,按国家规定在本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满2年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可申请在租赁的商品房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商品房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落户证明、租赁合同,出租备案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七条在城镇有合法稳定就业的非本县户籍人口,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专以上学历、中职院校毕业生、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八条非本县户籍人口,具有特别突出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需要的特殊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组织、人事部门确认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九条非本县户籍人口,被评为县级及以上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获得县级及以上见义勇为等荣誉称号,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荣誉证书、表彰文件,无房证明等。
  第十条在本县投资经商、兴办实业,年缴纳地方税收达30万元以上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拥有10%以上股权股东,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十一条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被投靠人所在户内落户。被投靠人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成年子女(含离婚未再婚的)、父母(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可申请投靠落户。离婚人员(不包括已再婚人员)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且申请时也无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十二条在城镇的户籍人员,无合法固定住所,现与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三代之内直系亲属共同居住的,可申请在直系亲属处投靠落户。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十三条城镇户籍人员,本人在原籍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且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户口迁往原籍。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十四条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归正人员、华侨回国定居、港澳台人员的迁移落户,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三章程序与时限
  第十五条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与户口迁移相关的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需要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迁移事项,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派出所;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户籍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所称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等。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并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关系凭证,是指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等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和组织、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父母、夫妻、子女等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在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能确认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再要求提供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省、市户籍政策规定办理。
以上是户口登记实施细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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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要登记不动产,多以想里了解一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不用列举全部的,列举一些重要的。
[律师回复]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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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报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审核。
2、权属调查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为地籍测量作准备。在宅基地调查过程中,本宗地使用者和相邻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时间内到场共同指界,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线和界址点进行签名、盖章,如不能参加指界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出面指界。
3、审核与公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
4、审批公告期满,土地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5、登记注册根据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结果,以宗地(宅基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宅基地)归户卡及土地证书,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分别在两卡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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