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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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山东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使得人们对出行有了很大的担忧,为了加强对交通事故的管理,各地出台了交通事故管理办法。实际上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源还是人们对交通规则的漠视,但是发生交通事故还是要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处理,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介绍山东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乡道路上,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落水等事态,造成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在铁路道口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以及牲畜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铁路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参加。

第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在籍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分清责任后,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人员和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处理,需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给予处罚的,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勘察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均有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检举肇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疏通道路,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验查或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和当事人的证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公安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对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警车及消防、抢险、救护车,可先记录在案,予以放行,事后再作处理。

第九条 在追缉肇事逃跑者或抢救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交通或通讯工具,被借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和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亦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有关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并有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情况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医疗、殡葬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协助存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检验完毕后,确认无复查必要的,限期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强制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裁定。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由双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由三方以上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情节分负不同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且其情节基本相同,负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跑、破坏或伪造现场,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可以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

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被裁决吊销驾驶执照者,两年内不准重新考领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人员,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九条 指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抢救伤员或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以及逃跑或破坏、伪造现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回答公安人员询问,并对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积极给予经济补偿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残者直接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含尸体存放费)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必须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合法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参与调解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

(五)车辆、财物损失费(包括修理、损耗折旧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事故经济补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经济补偿费;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一方垫付,处理时再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或单位(车主)承付。

(二)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药物、治疗、检查、住院及就医路途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一天二元计算。对伤势较重的,可以根据伤者的情况适当增加,一般不超过一人一天三元的标准。

(四)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伤者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数额,由公安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交通事故残者或死者,定残前或死亡前抢救医疗期间的经济补偿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有固定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本人标准工资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残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残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二级机械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三)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根据医院证明,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四)对残者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应给予补助费。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10%,残者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费5%。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属(包括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人)的经济补偿费和死者丧葬费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的经济补偿费按事故发生地机械四级工人八年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经济补偿费20%。

(三)死者的丧葬费为三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的,须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购买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二人;其误工费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路费、住宿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由事故责任者个人或所在单位全部付清。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亡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暂由事故发生所在地保险公司垫付。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车主应向公安机关交付处理事故所需押金;不交押金的,以发生事故的车辆做抵押,不足部分,以责任者的相当物资作抵押。

第六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实行一次性结案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经济补偿,由公安机关召集有关当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单位代表,按本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订出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即行生效。经三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终结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的处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基本痊愈或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私自处理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应从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自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以处理事故为由,要求解决本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按本规定处理。

关于山东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内容如上所述,大家可以作为参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因此针对不同的因素要制定不同的处理办法,这对交通部门来说是一项很大的工作任务,因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由交通部门做出,还有相关的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的处理期限也较长,需要作出具体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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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山东省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内容都有什么,我朋友今年刚开始工作,想做了解相关规定保护自己权益
[律师回复] 以下是山东省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纪律;

(五)
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 试用期;

(二) 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 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低押性财物的;

(二) 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 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低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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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或者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二)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静坐、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散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表达投诉请求,或者以拦截车辆、堵塞道路、攀爬物体、身体等方式制造社会影响的;
(三)在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六)以网络、电话、短信等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骚扰,或者以围堵纠缠、非法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
(七)、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或者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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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2个月(2011年1月1日后,为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0个月(2011年1月1日后,为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个月(2011年1月1日后,为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个月(2011年1月1日后,为7个月)
(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2011年1月1日以后,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五级5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48个月,7级41个月,8级34个月,9级27个月,10级20个月。
职工被确认为职业病的,加发5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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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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