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后段)。另依《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而言,此种费用可以作为公益费用,使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的场合,对于该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还可以在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的场合,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公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煤矿公司于1998年至1999年欠某银行债务本金3945万元,利息526万元,A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2月13日,汽车厂与煤矿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煤矿公司将其吉山、赵楼、土型三座煤矿的整体资产和洗煤厂、其他设备、车辆等资产以6000万元价格转让予汽车厂,三煤矿的职工安置由汽车厂负责,煤矿公司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遗留亏损与汽车厂无关。
协议签订后,汽车厂按约支付了6000万元的转让款,取得了合同项下煤矿的资产,并将该资产全部投入安徽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并投资2000万元取得了相应的煤炭开采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但是,因法院对煤矿公司的部分资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致使汽车厂没有取得洗煤厂、其他设备和汽车等价值1700万元的资产。
在产权合同签订前,煤矿公司单方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吉山、土型煤矿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按照2000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以重置成本法评估认定分别为6518万元和3753万元。在资产转让后,矿业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5月31日为基准,对赵楼煤矿资产评估为2348万元。财务报表标明:1999年12月31日,煤矿公司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69亿元;2000年7月31日,煤矿公司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7亿元;2001年6月30日,矿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为117亿元。
某银行于2001年4月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煤矿公司偿还债务,并以资产转让明显低于评估价值为由,主张撤销汽车厂与煤矿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某银行的债务偿还请求,但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某银行撤销权的诉求予以驳回。2002年4月12日,某银行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某银行曾就该债务的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煤矿公司和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一审认定:某银行诉讼理由具备了《合同法》第74条所列四项要点,在无法准确划分当时资产转让范围的情况下,整体性撤销了汽车厂与煤矿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汽车厂不服一审情况,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内容足以说明撤销权诉讼期间是可以支付价款的。
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内容。对于撤销权诉讼期间能否支付价款这个问题相信已经迎刃而解了。撤销权对于我们来说应该是相对熟悉的一项权利,在由债务纠纷的时候债权人都会有这个权利。在处理债务纠纷事件时一定要有一个冷静的头脑,对于价款要合理思考才会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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