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有什么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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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代位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纳税人的债权,以此来行使自己的代位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已经发生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依税法规定应当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无异议。
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有什么条件?

一、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

税收代位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即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时,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力。 债权人的代位权具有自己的名义性、保全性、法定性、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它应该具备私法之债的一般特征,因此,以上民事债权代位权的特征,同样适用于税收代位权。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代位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纳税人的债权,具有自己名义性;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增强纳税人的偿还能力,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税收债权得以清偿,具有保全性;税收代位权在法定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时成立,不受征纳双方约定的影响,具有法定性。

二、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的条件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从税收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这些条件将有助于在具体工作中更好地把握行使代位权的时机,及时向欠税人追缴欠税。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角度来看,这项条件中的债权人是指税务机关,债务人是指欠税人,债权是指欠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这项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已经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依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就不存在欠税问题,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也就无从谈起。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无异议。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由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此已规定可以依法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解决,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进一步通过税务行政诉讼来解决。所以如果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税务机关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于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有以下欠税情形之一:

1、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2、已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税款;

3、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税款;

4、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5、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税款;

6、有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以上内容,从其定性、构成要件、法律规定、行使程序等多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若是您恰好面临国家税务机关将要实行其强制纳税权力时,在明白税务局如何行使代位权,争取时间,补交税项。以免,遭致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惩罚。若您正是国家税务机关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您最好是立即寻求专业的律师辅助您进行这个过程,以免被国家权力越界地伤害。

以上就是小编提供的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的相关内容。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是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纳税人的债权,但它的代位权行使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它应建立在纳税人不行使自己的债权,且这种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可以行使自己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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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如何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税收代位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事实,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才有行使税收代位权的必要。2、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机关能够代位行使的只是债权,而不管此项债权成立时间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还是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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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做是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
[律师回复]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甚至干脆放弃到期债权,还有的纳税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税,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之后,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行为
2.必须有法定的代位或者撤销事由。其中,代位法定事由必须是纳税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受领,不积极收回,但又不清缴所欠税款撤销法定事由有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无偿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3.纳税人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
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批准代位、宣布撤销。
5.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范围以纳税人欠缴税款多少为限,不得随意扩大。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免除欠税人的违法责任。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欠税人负担。
1、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征税机关通过什么途径采集土地使用税
[律师回复] 登陆征税网址,填写纳税人税号和密码,登陆系统。
1、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采集:申报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提示“未找到该纳税人的宗地信息”→【确定】→进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优化版)”界面→【新增】→进入“宗地总体信息维护”界面,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纳税人类型、土地使用权人识别号、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号、地号、土地名称、土地取得时间、土地取得方式、占用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行政区划为“莱城区”,所属街道为“鹏泉街道办事处”,土地坐落详细地址为该宗土地坐落地址,所属主管税务所为莱芜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局分局管理科→【保存】→提示“维护对应土地应税明细信息”→【确定】→进入“维护土地应税明细信息”界面→【新增】→选择土地登记为城市土地一级土地(12.00),土地面积,有效期起、止,自动带出→【保存】→【确定】,本流程结束。
2、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申报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确定】→进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优化版)”界面→【维护应税】→进入“维护土地应税明细信息”界面→【修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信息→【保存】,本流程结束。
3、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申报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进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优化版)”界面→【进入申报表】→提示“未发现有当期申报数据”→【确定】→进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优化版)”界面,税费所属时期起为“每季初”,税费所属时期止为“每季末”,纳税期限为“按季申报”→【进入申报表】→进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界面,检查申报数据确认→【申报】→【确认】→【打印】即可打印“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优化版)回执”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缴款】,完成申报缴税。
4、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信息填写:申报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进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优化版)”界面→【进入申报表】→提示“未发现有当期申报数据”→【确定】→进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优化版)”界面,税费所属时期起为“每季初”,税费所属时期止为“每季末”,纳税期限为“按季申报”→【进入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根据实际减免税情况进行填写→【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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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机关如何采集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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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解答如下,
1、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
上述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债务人。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人民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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