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无法对非法集资进行民事诉讼,如果案件定性为非法集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从文义分析,该款看似赋予了出借人另行起诉犯罪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诉权,但实际上依照体系解释法,该规定只是从实体上解决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有关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出借款项,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能付诸民事诉讼。
一、刑事未决前,不得受理基于同一事实而发动的民事案件。
承袭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精神,《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再次重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案件移送后,出借款项应当依法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于出借款项的处理,不仅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且《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亦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三、刑事判决后,出借款项只能追缴或退赔而不能民事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上述《意见》将出借款项定性为违法所得,属赃款赃物,故借款人非法占有、处置出借人借款的情形已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为避免出现刑事判决后发现被告人藏匿的财产而无据可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10月21日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即要求:“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并再次强调“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追缴或责令退赔出借款项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无须再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
四、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亦不可再行民事诉讼。
2014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可见,对于出借款项,因已在刑事判决中确定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故任何时候,只要发现出借人有财产,人民法院即可恢复强制执行,无须另行通过民事途径维权,否则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造成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至于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有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被《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全面废止,原因即在于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改。
看了上述的内容大家知道了非法集资如何民事诉讼了,如上所述我国律法对非法集资案件的不同阶段形按照案件裁决前、案件移送后、刑事判决后等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但是不管是哪个阶段都不支持受害人进行民事诉讼,当事人损失的资金什么时候能拿回来要看公安部门办案的进度以及款项的追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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