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有两种最为基本的方式,一种是交叉询问,即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这是“当事人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是职权式询问,即由法官直接询问,这是“法官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两者的区别是一种对抗与非对抗的区别。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多实施交叉式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施职权式询问。日本民事诉讼庭审调查中,呈现出当事人交叉询问和法官职权询问结合的状态,不是单纯地交叉询问,也不是单纯地职权询问,可称作结合式询问。此外,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询问也有一些特殊的方式,可称作特殊式询问。这四种询问方式,各有不同的询问程序。
二、如何确认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通过上面这篇短文,小编简要总结了民事诉讼如何向证人发问方面的知识。证人的询问方式有很多种,其中交叉询问是应用的比较多的。通过对证人询问和反询问,双方当事人得到自己想知道的答案。同时,法官作为庭审的组织者,也可以直接向证人提问。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从多方面进行认定,对于真实客观合法的给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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