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民事诉讼起诉时效时效多长?
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适用特殊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二、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现存的诉讼制度中存在一定问题,一是由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使得在中国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二是在许多情况下,因侵权人不明,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三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诉讼往往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四是诉讼时效期限长度不够,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6]笔者以为,核心是诉讼时效和被告人的确认问题,故本文仅涉诉讼时效及起诉要件中“明确的被告人”问题,原告的适格问题暂不予探讨。
(一)三年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这里的问题就在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于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损害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遗传性等的特点,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无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在现代工业化如此发达的社会,受害者在知识方面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知道”对他们来说大会过于苛刻了。在现时诉讼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远远不能够保护受害当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们还不知就里时就早已过去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便丧失司法救济权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损害客观上的特点,决定了受害人主观上再积极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
(二)最长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
三、时效起算点的修改
环境问题会不断发展变化,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的问题也将层出不穷,但当务之急是修改环境诉讼的时效制度。
修改时效期间的长短
尽管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三年及最长时效之二十年均有过短之嫌,但延长的幅度多少为恰当,中外皆莫衷一是。就法律与案件这个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言,时效期间长短的修改不是上策,任何一个时间段作为时效期间都不能普遍地、很好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而且会减损时效制度的精神和内在价值追求,对有的案件来说会显得没必要那么长,而对另一些案件来说则仍然不够长。此外,对最长时效而是年的修改,还会引起整个诉讼时效体系的不小的紊乱。
以上就是关于环境民事诉讼起诉时效的全部内容。但凡是诉讼都是有实效的,环境民事诉讼起诉的时效是三年,过了规定的年限,就不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了,希望大家注意这个时间的限制,一旦有环境损害发生时,选择用法律,让自己的权益的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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