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施办法都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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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的条件。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重点核查发行人的以下事项,并在推荐函和 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创业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施办法都有哪些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可 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重点核查发行人的以下事项,并在推荐函和 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一)在最近三年特别在最近一年是否以现金分红,现金分红占公司可分配利 润的比例,以及公司董事会对红利分配情况的解释。

(二)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是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 利息。

(三)是否有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的计划安排。

(四)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在所处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表现出较强的成 长性,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有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

(五)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具有较好的预期投资回报。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 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果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其变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是否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

(六)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近三年运作是否规范,公司章程及其修 改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近三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会议及重大决策是否存在重大不规范行为,发行人管理层最近三年是否稳定。

(七)发行人是否独立运营。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是否 独立,是否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属于生产经营类企业的,是否具有独立 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

(八)是否存在发行人资产被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关联方占用 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九)发行人最近一年内是否有重大资产重组、重大增减资本的行为,是否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发行人近三年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最近一次募集资金被擅自改变用途而未按规定加以纠正的;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公司运作不规范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成长性差,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及核准程序

第七条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作 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发行规模、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债券利率、转股期 、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 金用途等事项。

第八条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第九条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并负责报送发行申请 文件。

第十条为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认真履行义务,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承销商还应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进行核查。 有关核查的程序和原则应参照股票发行内核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承销商应向 中国证监会申报核查中的主要问题及其结论。

第十一条在报送申请文件前,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参照股票发行的有关 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推荐函。推荐函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的推荐意 见及其理由,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 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说明,发行人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简介证券公司内 部审核程序及内核意见(同时提供有关申请文件的核对表),附参与本次发行的项 目组成人员及相关经验等。

第十二条发行人律师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除 满足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特点,对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担保和资信情况等情况进行核查验 证,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 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 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 所涉及的事项应对发行人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 性的事项应已纠正;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及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 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 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在中期报告公布后, 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三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依据 前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核准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股票发行核准的规 定执行。

第四章发行条款

第十五条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列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款及其依据。

第十六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发行人根据其投资计划和财务状况确 定。

第十七条可转换公司债券按面值发行,每张面值100元,最小交易单位为面值 1000元。

第十八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三年,最长为五年,由发行人和主承销 商根据发行人具体情况商定。

第十九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价格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价格的确定应 以公布募集说明书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盘价格为基础,并上浮一定幅 度。具体上浮幅度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商定。

第二十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具体转股期限应由发行人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及公司财务 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明确约定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具体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二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及其调整,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市场情 况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款确定。

第二十三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计息起始日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

第二十四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应每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 应偿还未转股债券的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具体付息时间、计息规则等应由发 行人约定。

第二十五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当年的利息、股利以及转股不足1股金额的处 理办法由发行人约定。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设置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修正条款的,应明确约 定实施这些条款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等。上述约定应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不得损害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 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同时调整转股价格,并予以公告。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 方式应事先约定。 第二十八条转股价格调整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该类 转股申请应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可约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他发行条款。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依法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应采取全额担保;担保 方式可采取保证、抵押质押,其中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 保范围应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 费用。 中国证监会对于担保豁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可委托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 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信用评级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发行条款的依据 并予以披露。

第五章发行与承销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东大会应决定是否优先向原股 东配售;如果优先配售,应明确进行配售的数量和方式以及有关原则。 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应以现金认购。

三十三条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 或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三十四条采用代销方式时,超过募集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一亿元 人民币的,发行人应在发行截止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认购金额及按银行同期存款 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购人。

第三十五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参照股票发行方式的有关规 定,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佣金、费用及利息的处理参照股票发行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赎回、回售和转股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每年可按约定条件行使一次赎回权。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 件时,发行人可赎回部分或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但若首次不实施赎回的 ,当年不应再行使赎回权。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行使赎回权时,应在赎回条件满足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连续发布赎回公告至少三次,赎回公告应载明赎回的 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赎回公告发布后,不得撤销赎回决定。赎回 期结束,应公告赎回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每年可依照约定的条件行使一次回售权 。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时,持有人可回售部分或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首次不实施回售的,当年不应再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条发行人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连续发布回售公告至少三次,回售公告应载明回售的程序 、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行使回售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应在回售 公告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发行人应在回 售申报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回 售期结束,应公告回售的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按约定的条件在规定的转股期内随时转 股,并于转股完成后的次日成为发行人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配股和增发新股时有关股本的确定办法,按中国证监会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任何对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任何 信息。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全体董事应承诺保证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 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此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应承诺在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公告 前保守秘密,不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谋取利益。

第四十六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包括发行前的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公告、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 时报告等)。

第四十七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 定编制和披露。

第四十八条定期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内容与格 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内容:

(一)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最大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发行人的负债情况及资信变化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临时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临时报 告的一般规定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发行人应予以公告: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的;

(三)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 、分立等情况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书面报 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 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第五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书面报告和公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有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名称、数量;

(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规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增减 变化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若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 为股本与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的合计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与全部可转换公司 债券转为股本的合计数达5%以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1%,或上述比例达到30%以上, 该投资者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勤勉尽 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将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 整改期间,暂缓接受该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 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其发布澄清公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罚。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和承销商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 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发行人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 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如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发行后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凡 不属于发行人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发行人董事长、发行聘 请的注册会计师、主承销商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 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 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发行 人给予公开批评;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 公开批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托管、付息、转换股份等 行为,根据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创业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施办法的全部内容,创业板上市公司如果有通过对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想法的话,必须详细阅读上述内容,特别是有关于申请资格及办理手续要求的相关内容。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可以咨询律图网站的律师,我们有专业的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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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创业板创业板,又称二板市场,是与主板市场不同的一类证券市场,专为暂时无法在主板上市的创业型企业、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产业企业等需要进行融资和发展的企业提供融资途径和成长空间的证券交易市场,是对主板市场的重要补充,在资本市场有着重要的位置。
三、新三板创新层与创业板的区别
1.新三板与创业板企业的平均总营收、平均总盈利及总资产。根据新三板府研究院统计的数据显示,创业板企业的数据,是创新层的3倍左右。
2.新三板和创业板企业的平均员工数。员工数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反映企业的规模和体量,根据新三板府研究院的统计显示,创业板人数约为新三板创新层的4倍。
3.新三板与创业板企业的平均市盈率。由于流动性不佳,导致新三板的企业市盈率相较A股企业有所折价,而创业板市盈率居高不下也不是新鲜话题,这一低一高使得新三板和创业板的平均市盈率差距更大。创新层的企业平均市盈率为4
7,而创业板的则是104。
4.净资产收益率(加权)。加权净资产收益率(ROE)是一个常用指标,强调的是经营期间净资产赚取利润的结果,是从企业所有者角度反映投资的获利能力。该比率越高,说明所有者投资带来的收益越高。新三板创新层企业的ROE水平是创业板企业的2倍多。
5.资产增长率。根据新三板府研究院的统计,创新层的总资产增长率为111%,而创业板的数据为49%。不过,这也有可能是因为新三板企业的基础量级较小,导致增长率较高。
6.营业收入增长率。与平均总营收数据不一样,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平均总营收增长率远超过创业板企业。一方面,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基数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新三板企业的强劲增长潜力。
7.资产负债率。资产负债率反映债权人所提供的资本占全部资本的比例,也可以衡量企业在清算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根据新三板府研究院的统计,创新层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为3
9.3%,而创业板企业的数据仅2
9.8%。新三板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普遍低于创业板企业,这其实也反映了新三板企业股权融资的不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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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是什么?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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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创业板上市条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那么,创业企业应当如何准备创业板上市呢?笔者认为,拟上市的创业企业有必要制定一份上市计划,从组织、财务、经营等各个方面进行上市安排。企业应当成立上市筹备领导小组并选择中介机构,合理计划安排上市日程,设计并实施企业股份制改造和重组方案,并最终确定上市的具体方案。 具体而言,成立上市筹备领导小组是整个上市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市筹备领导小组应当是一个可以统筹全局的机构,负责有关上市准备的各种决策事项,以保证企业在上市准备期皆以上市为目标展开各项工作。因此,上市筹备领导小组应当由公司董事长牵头,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负责人参与协调,并具体落实专门工作人员,成立上市办公室。 上市是件非常专业性的工作,必须有专业机构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有明确的要求。因此,选择中介机构是上市准备工作的关键。上市准备从一开始就应当在中介机构的参与下进行。参与上市准备的中介机构应当包括上市保荐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其中上市保荐人和律师事务所尤为重要,他们将主导整个上市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并在股票发行和上市申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般情况下,还需要选择主承销商,但是如果在上市保荐人之外另行选择主承销商,会不利于上市工作的整体协调和系统推进,因此,建议选择保荐人兼任主承销商。 合理计划安排上市日程也是上市准备的一个重要方面。上市准备牵涉方方面面,十分复杂,耗时较多。因此,应当合理计划安排上市日程,将上市准备工作分解成多个连续的阶段,以保证上市准备工作始终按计划进行,并最终完成创业板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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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公司上市的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那么,创业企业应当如何准备创业板上市呢?笔者认为,拟上市的创业企业有必要制定一份上市计划,从组织、财务、经营等各个方面进行上市安排。企业应当成立上市筹备领导小组并选择中介机构,合理计划安排上市日程,设计并实施企业股份制改造和重组方案,并最终确定上市的具体方案。 具体而言,成立上市筹备领导小组是整个上市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市筹备领导小组应当是一个可以统筹全局的机构,负责有关上市准备的各种决策事项,以保证企业在上市准备期皆以上市为目标展开各项工作。因此,上市筹备领导小组应当由公司董事长牵头,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负责人参与协调,并具体落实专门工作人员,成立上市办公室。 上市是件非常专业性的工作,必须有专业机构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有明确的要求。因此,选择中介机构是上市准备工作的关键。上市准备从一开始就应当在中介机构的参与下进行。参与上市准备的中介机构应当包括上市保荐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其中上市保荐人和律师事务所尤为重要,他们将主导整个上市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并在股票发行和上市申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般情况下,还需要选择主承销商,但是如果在上市保荐人之外另行选择主承销商,会不利于上市工作的整体协调和系统推进,因此,建议选择保荐人兼任主承销商。 合理计划安排上市日程也是上市准备的一个重要方面。上市准备牵涉方方面面,十分复杂,耗时较多。因此,应当合理计划安排上市日程,将上市准备工作分解成多个连续的阶段,以保证上市准备工作始终按计划进行,并最终完成创业板上市。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后被转换措施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是不予批捕的,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相关程序规定如下 :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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