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一般几年的执行期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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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没有具体的要求,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强制的计划执行期限,而是交由各方当事人通过重整计划协商确定,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一个很长的执行期限,主要合法并且不损害社会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禁止。
破产重整一般几年的执行期

一、破产重整一般几年的执行期?

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强制的计划执行期限,而是交由各方当事人通过重整计划协商确定,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一个很长的执行期限,主要合法并且不损害社会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禁止。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属于重整程序,法院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派专门的法官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规定由管理人监督。但是,由于管理人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需要一定的成本,如果监督期限过长,就会加大重整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最好是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监督期限,给债权人一个合理预期,不必在表决重整计划时对监督成本的不确定性产生忧虑。需要指出的是,监督期限是指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的监督期限,一般要短于或者等于执行期限。因为一般来说,重整措施会在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即着手实施,例如债转股、企业合并、分立等,管理人监督的正是这些关键措施的实施情况,至于一些债权的分期偿还,完全可以由债权人自己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破产重整的程序

1、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2、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自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法7、70条)

3、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破产法71条)

4、法院指定管理人。

5、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6、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7、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8、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9、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破产法79条)

10、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表决规则见《破产法》82、84条)

11、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破产法86、87条)

12、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86、88、92条)

13、《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破产法89、90、91条)

14、《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1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后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93条)

破产重整一般几年的执行期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但为了避免企业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以在重整计划中明确一个具体的执行期限,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算这个期限比较长,法律也不会禁止。在执行期之后如果企业还没有恢复良好的经营,企业就会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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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破产重整,可否申请重整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可以对破产重整申请驳回吗 可以对破产重整申请驳回。因《企业破产法》未对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供的材料作具体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有恢复希望的材料供审查,人民在审查这些材料后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不能将重整计划草案提前表决,以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为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前提条件。否则,属于画蛇添足,有程序倒置之嫌,此做法容易给申请人留下口实。 重整案件占破产案件的比例很小 目前多见的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上市公司多数是当地的支柱产业或龙头企业,当地纳税大户时,当地政府会想尽各种办法极力挽救企业,重整是首选方案,多数也都重整成功。本案涉及的是一个规模不大的商业流通企业,是在人民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向申请重整,然而该案因达不到重整的目的,最终被人民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但破产法律制度则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将破产清算以外的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的组成部分。《企业破产法》采纳了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即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并规定不同的申请主体有权申请的具体事项,人民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的申请事项选择启动审理程序。此案属于破产重整,涉及《企业破产法》 第二、 七、 八、 九、 十、 十二、七 十、七十一条。 最高法指出,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部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而为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最高法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 根据新破产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 (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均无需债权人申请时举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实际操作中没有能力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此类证据材料,且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有超过30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让诸多ST公司洗白债务同时通过资产重组“起死回生”。但市场上依然存在着诸多绩差公司,尽管资不抵债、惨淡经营多年,既不退市亦未通过破产重整恢复正常,其中也出现过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对ST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而上述规定传递出这样的信号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此外,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况的,应当可以做出上述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这一点为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情况的认定提供了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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