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记录错误违法证据三性指的是什么呢?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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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合法性判断。证据合法性,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 2、真实性判断。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事实或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臆想或虚构的。3、关联性判断。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必须密切相关,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
笔录记录错误违法证据三性指的是什么呢?

一、笔录记录错误违法证据三性

1、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定案证据?

刑事案件 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证据。 理由是:只要这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能不能作为你所问的“断案”或“定案”的证据,还得法官对这份询问笔录进行审查,客观、真实,与起诉的案件有关联,并且来源合法,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问题是,你所说的刑事案件是错案,已经被撤销案件并得到了国家赔偿,这情形比较复杂。也就是说,如果这个刑事案件是因为这份“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这是不一样的,询问笔录,一般是对证人进行调查而作的笔录,而“讯问笔录”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笔录)而直接导致的,则说明这份证据存在问题,既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但是,如果这起刑事错案不是这份“询问笔录”导致的,而且这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的话,则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一般来讲,刑事错案,不是一份“询问笔录”就能导致的,原因比较复杂,不能单一而论。当然,这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最终确定,还得通过审理案件,综合判断才能做出精准的结论来。 由于这是对你问的“询问笔录”证据效力的解答,只能根据证据原理来进行分析,没有很针对的法律条文。

2、什么是证据的三性?

根据 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所谓证据的“三性”

第一, 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可靠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 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第三, 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

笔录记录错误违法证据三性就如上文所说的,在诉讼当中,法律规定,所提交的证据需要符合三性,就是要有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并且要有关联性,与案件密切相关,方便法官进行断案,最重要的还是要符合合法性,大家在提供证据的时候,要遵照以上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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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有笔误需要修正的,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也就是说,要求纠正笔误的一方应立即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请求暂时停止履行合同,并及时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由于笔误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在处理中也有三种不同的方法。

一,相对方对笔误未发生误解,还是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的,对此,经过协商可对笔误进行修改;

二,相对方已发生误解但还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通过说明情况,取得相对方谅解,主动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及时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相对方不仅发生误解,而且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或正在履行。对此情况,更正笔误已无意义。如相对方未履行完毕,可通过协商,请求对方中止履行;对于已履行完毕的,要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此外,还应偿付相对方因笔误所造成的损失。总之,在纠正笔误和处理后果过程中,要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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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对方对笔误未发生误解,还是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的,对此,经过协商可对笔误进行修改;

二,相对方已发生误解但还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通过说明情况,取得相对方谅解,主动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及时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相对方不仅发生误解,而且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或正在履行。对此情况,更正笔误已无意义。如相对方未履行完毕,可通过协商,请求对方中止履行;对于已履行完毕的,要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此外,还应偿付相对方因笔误所造成的损失。总之,在纠正笔误和处理后果过程中,要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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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如果只是为了协助调查,没有犯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就不会有任何不好的记录,没影响。分析如下:
1、派出所只要求做记录,没有给《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那就不会受到惩罚,没有惩罚,将来就不会有任何影响。
2、如果是一般行政案件,记录影响不大。
3、如果是证人记录,对本人影响很小。
4、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记录,将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结果。扩展资料:
一、标题。为“询问笔录”。
二、询问简况。按规定栏目,逐项记载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如询问时另有在场人,也应作出记载。
三、询问内容。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四、核对笔录记载。询问结束后,记录人应将笔录让被询问人过目或向其宣读,如有出入应允许更正,在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写上“以上记录已经我看过(或已向我宣读),没有出入”字样。
五、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依次签名。
六、自古以来,我国是以【笔录签字画押证据】为主要证据。通过网络可以了解,笔录过程中可能发生很多的个人行为。例如:串改笔录、修改笔录、诱导笔录、先审讯后做笔录、不按口供记录等等。
七、新型的笔录五同步是以【笔录五同步录音录像】为基础录像证据,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辅助联合视频举证,采用先进的【笔录五同步综合录像】比对、验证【笔录签字画押证据】获取过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可视还原笔录现场的真实性、公开性、可靠性等(包括笔录打字、编辑、排版等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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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指的是什么证据?
在对案件进行侦破时也是会根据受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来订立辨认笔录的,那么辨认笔录也是侦破案件的证据之一,同时在书出具辨认笔录时也是需要当事人对笔录的内容进行确认,如果说当事人对辨认笔录的内容确认无误后,也是需要当事人进行签字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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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由于认识错误的性质影响行为人罪过的有无、罪过的形式、或者犯罪的既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需要深入研判。
我国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而发生的,因此,应依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理来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方行为可能不是不法侵害,那么在主观上有过失,应对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预见到对方行为不是不法侵害,那么他在主观上无罪过,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该观点论及客体错误时举例指出:“两个着便衣的警察扭获了正在盗窃的甲,出示证件后将甲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甲的朋友乙、丙、丁遇见。三人以为两个警察是与甲打架的公民,上前将两个警察打倒在地,造成轻伤。在此案中,乙丙丁意图侵犯的是他人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正常公务活动。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上述案件应认定为刑法典第234条的故意犯罪。”该观点论及对象错误时将其分为三种情况,其中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在论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时指出:“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假想防卫,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而致人伤、亡,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显然,通说理论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和罪责形式的判断前后抵牾,存在自相矛盾之嫌。详言之,事实上,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上均属于假想防卫,可通说理论却将其分别认定为事实错误中的客体错误、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这在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判断上存在明显地不一致。同时,对于所谓客体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故意犯罪,而对于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这对假想防卫的罪责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国外刑法理论中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判断亦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是不同学者之间的认识分歧,这与我国通说理论的分歧有质的差异。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为了区别假想防卫与正当防卫成立要件中其他要素的认识错误,将假想防卫称为“有关阻却违法性事由之事实前提的错误”、“正当化情状的错误”或“允许性构成要件错误”。但是,关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判断始终是一个理论难题。虽然假想防卫是一种“事实”错误,但在有关“违法性”的事实上,与构成要件事实之错误相异。因此,假想防卫“有究竟系阻却故意之‘事实错误’、抑或‘违法性错误’(禁止错误、法律错误)之争议”。最近有力的见解,乃“独自的错误说”。此种错误包含跨越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之基本概念所存在的问题点,而理论界对个问题点又存在严重的对立与冲突,因此,此种错误问题的性质至今仍未解决。
认识错误由于分类标准不同类型亦不同。根据行为人误认的对象是事实还是法律,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对于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以及法律规范的范围界限的误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对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将会发生的误认,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依据发生的不一致所涉及的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阶层分类,认识错误可分为构成要件错误与违法性错误。这种分类方式又称为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如果发生误解的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即为构成要件错误;发生的误解的要素是违法性阶层,则是禁止错误,也称为违法性错误。如果将两种分类均加以考虑,对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错误称为水平的错误分类,对于构成要件的错误和违法性错误则称之为垂直的分类。
禁止错误,是指就禁止规范的存在有错误的情形,即误以为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而实施的情形就属于这一类。认识到行为被法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此即间接的禁止错误。包摄错误,是指错误地解释构成要件要素,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这种错误不是事实的错误,而且,它也不一定是禁止错误。
上图中,所有错误类型被分为四个区间,分别以A
1、A
2、A
3、A4表示。A1与A3是垂直分类下的构成要件错误,而A2与A4是违法性错误,但同时A
1、A2是法律错误,A
3、A4是事实错误。事实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并非等同关系,法律错误与禁止错误也非全等关系。但是,大体上构成要件错误与事实错误,违法性错误与法律错误具有法价值的等价性。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违法性本身的错误,即行为人由于错误而缺乏违法性的意识的情形,过去被称之为法律的错误,今年来有力的见解称之为禁止的错误。但是,对于假想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或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来说,确实存在争议。其在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垂直分类)中属于违法性错误,但在认识对象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水平分类)中属于事实错误。
但是,刑法上的任何行为属性归类最终都是为了确定该行为的罪责形式。根据上文图标内容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垂直的分类在分类的归属上与法律效果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当我们在做法律的时候,必须考虑分类的实益。垂直分类的实益是帮助我们清楚错误是发生在犯罪阶层体系中的哪一领域中,但这项实益所表现的意义仅止于此。在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上垂直分类显得毫无用处。”
因此,本文认为,垂直的分类不仅对判定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没有助益,且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犯罪构成体系有较大差距。并且,我国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亦采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的分类方法;因此,以此分类标准来界定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更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如前所述,假想防卫是行为人以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而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或者侵害了
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行为人
首先认为他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但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
其次,行为人进而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正当防卫行为,但事实上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从而不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易言之,假想防卫存在两种认识错误过程:一是对他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二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
对于
第一种错误,显然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是事实错误。因为,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事实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形。对于假想防卫而言,虽然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但是行为人误信为存在而实施了防卫行为,这是一种与违法性本身错误不同的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在假想防卫的第二个认识错误过程中,行为人在误认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而实施防卫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具有法的适当性。因此这种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的区别在于: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就假想防卫而言,是“行为人在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时,误信为有而事实的防卫行为,是对急迫不正的侵害这种事实本身的误解。与此不同,行为人误信即使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时,这种错误就是关于规范本身的认识错误,当然相当于法律的错误”。
正因为上述原因,我们不能将这两个认识错误割裂开来,仅根据其中的一种认识错误而简单地将假想防卫视为事实认识错误或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假想防卫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综合体,是一种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不同的第三种错误类型。前述图表亦清楚地表达了,诸如假想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简而言之,假想防卫是以认识对象为划分标准的一种的认识错误类型。这种观点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亦得到支持。例如有日本学者指出,“事实前提之错误,乃既非构成要件错亦非禁止错误之独自的错误,其系以构造上之类似性为基础,而肯定阻却视为责任要素之故意。德国学者亦指出,“对合法化事由被认可之情形的错误(允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处理,存在着争议。这里所指的是介于构成要件错误和间接的禁止错误之间的特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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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笔误写错标的名称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笔误写错标的名称应该如何办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笔误写错标的名称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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