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国家赔偿追责如何进行?

最新修订 |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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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首先,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3、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4、赔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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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们通过法制节目,时常会看到有些刑事案件存在误判错判情况,经过法律界人士帮助后,当事人最终沉冤得雪,获得无罪判决。针对这迟来的正义,当事人家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并要求对当年办案人员进行追责。那么无罪判决国家赔偿追责如何进行?下面请看小编带来的这篇文章。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程序是什么?

1、首先,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2、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为在自身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以及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3、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年、月、日。

4、赔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行政赔偿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如何对国家机关人员追责?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如果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是否要确定责任人,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上述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受害人家庭而言,打击是巨大的。国家应该完善无罪判决国家赔偿追责机制,对于当事人家属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认真审核,将赔偿落实到位。同时,也应该对当年的办案人员展开追责,经调查发现有犯罪情节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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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无罪国家赔偿有吗
一审无罪,是没有国家赔偿的。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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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怎样进行追认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无权代理怎样进行追认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无权代理如何进行追认
无权代理的追认: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承认其效力,同意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的追认,被代理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该行为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皆由本人承受。
(一)如果相对人进行催告的话,被代理人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即视为追认。
(二)如果相对人没有进行催告的情形下,合同法及相关法律都未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所以在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情形下,追认权的行使是没有期限限制的!
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范围的限制
一、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
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
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二、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
在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如果相对人并不看重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谁时,法律关系直接在冒用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不适用代理制度之规定,当然不发生追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个人特性,愿意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即可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应当可以追认。此外,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因为,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追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冒签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 (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实施的。
三、追认必须是对整个合同的追认。
追认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否则,便是将一个第三人没有同意的合同强加于第三人。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认,或者加以部分变更后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
四、追认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即追认只适用于过去的行为,未来的行为不能预先进行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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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该怎么进行追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无权代理如何进行追认
无权代理的追认: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承认其效力,同意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的追认,被代理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该行为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皆由本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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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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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
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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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如果相对人并不看重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谁时,法律关系直接在冒用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不适用代理制度之规定,当然不发生追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个人特性,愿意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即可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应当可以追认。此外,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因为,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追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冒签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 (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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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否则,便是将一个第三人没有同意的合同强加于第三人。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认,或者加以部分变更后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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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能怎么进行追认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无权代理能怎么进行追认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无权代理如何进行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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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相对人进行催告的话,被代理人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即视为追认。
(二)如果相对人没有进行催告的情形下,合同法及相关法律都未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所以在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情形下,追认权的行使是没有期限限制的!
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范围的限制
一、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
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
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二、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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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行为哪个有权进行追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无权代理行为谁有权进行追认
被代理人有权追认。
无权代理的追认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人,必须是被代理的本人。
也就是说,当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声称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那么只有该他人才享有追认权。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毫无疑问,至于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是否也享有追认权,虽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争议,但一些判例坚持认为,只有身份公开的人才享有追认权,如果行为人没有披露自己正在为被代理人而实施行为的事实,被代理人的追认便是无效的。因为,民事义务不得由未披露的意图创设,或者建立于未披露意图的基础上。不过,反对者认为,不允许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追认,过于泛化了合同观念,进而否认了追认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
我国虽然也存在显明代理、隐名代理(《合同法》第402条)和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条)三种情形,前两种由于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第三人已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因而被代理人可以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这样不仅不会给第三人带来风险,而且也还是第三人所希望的。但是,对于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而言,本人的突然追认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立即陷入不利境地,给第三人带来风险,因此,不应当允许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追认。易言之,代理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被代理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可以被确定,否则,被代理人无权追认。
二、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其意欲代理的人必须现实存在。
任何人不得声称为将来某日存在的人而实施行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为被追认。因此,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只能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缔结契约,该公司成立之后,亦不能追认该发起人缔结的契约。因为,该契约在缔结时,公司尚未成立。
在我国,最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2款)。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公司可以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理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非该合同是为了发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签。
三、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被代理人必须具备亲自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
享有追认权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复正常的人不得对在未成年时或患精神病期间由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同理,如果某一无权代理行为在公司拟追认时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也无权追认。委托人对于在自己不是敌国人的情形下由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能追认。由于追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能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认主体。
四、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必须知情。
追认行为要生效,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就必须知道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除非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追认在任何情况下缔结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追认权的行使,以本人对此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但是,如果代理人虽有代理权,而其行为逾越代理权限范围,本人未注意及之,长期以来视为有效行为,本人在发觉代理人逾越代理权前的行为,虽不得视为默示之承认,但若其相对人由本人之行为必然推断,本人已承认此一行为时,本人就其引起之外观,自应负责,若拒绝承认,则有悖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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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国有投资无偿划转后,怎么进行账务处理
[律师回复]
一、会计准则关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计量原则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最终控制方在企业合并前及合并后最终能够控制的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通过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为合并方享有的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具体来说:
1.对于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合并方应按享有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对于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合并方应按享有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无偿划转情况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无偿划转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划入企业对被划转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仍为其所享有的被划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具体账务处理时,划入方按所享有的被划转企业划转日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集团总部对其增加的投资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其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在现实情况中,由于被划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有为正数的情况,也有为负数的情况,因此,划入方在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时,又有不同的确认方法。
1.被划转企业所有者权益为正数时的账务处理。被划转企业所有者权益为正数时,划入方应按所享有的被划转企业划转日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直接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2009年12月31日,涉及合并事项各方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1)划转基准日,甲集团总部根据
A公司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做如下的账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借:长期股权投资—
B公司             1000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000

2)A公司根据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实收资本做如下账务处理:借:实收资本—甲集团总部             1000贷:长期股权投资—
C公司               1000

3)B公司根据增加的实收资本和C公司划转基准日的净资产做如下账务处理: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2400贷:实收资本—甲集团总部               10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400

4)C公司变换股东做如下账务处理:借:实收资本—B公司                 1000贷:实收资本—A公司                   1000
如何推进我国公共决策的民主化和法律化?
[律师回复]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问题日益显露出来,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能否解决好改革和发展所面临的一系列重大战略问题,直接关系到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推动政府公共政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能有效化解各类矛盾,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实现决策科学化要从组织设计、决策程序方面入手。
一、实现组织设计科学化。要重新定位政府的职能。把政府的决策职能和执行职能适当分开,某些执行职能应由社会经济组织和中介组织承担。政府承担的职能过多,任务超载,必然影响政府的政策决策效率,结果是许多应该由政府制定政策来解决的社会问题不能进入政府的政策议程,造成政策盲区。政府的机构改革要按照精简、统
一、效能的原则,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提高政府对社会问题反应的灵敏度和准确性。要重新界定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界限,使政策决策任务适当分流。
二、推动决策程序科学化。主要有
(1)完善和建立政策议程程序。
(2)完善政策规划的程序。
(3)完善政策合法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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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三的柴油车能进国几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皮卡车型属于轻型普通货车,报废年限为十年,可以申请延期,一年两审,最长到十五年强制报废。使用年限的报废标准为: 1、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微型货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八年,达到报废期后,不得延长使用。 2、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经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3、轻、中、重型货车,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审批程序办理,但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延缓报废使用的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延缓报废使用的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4、营运大客车的使用年限调整为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审批程序办理,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4年;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 5、轻便摩托车、摩托车的使用期为9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审批。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3年: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 6、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一个检验周期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B7258-)规定的,收回号牌和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7、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年限(8年)报废。
但是由于国家对环保越来越重视,国三车无论汽油还是柴油车强制报废肯定不远了,北京18年9月21日起,将全面禁止外埠国Ⅲ柴油货车将禁入六环,两年后所有国Ⅲ柴油货车全天禁行。其它地方估计也快了
无证驾驶出车祸要是保险公司赔偿后能不能进行追偿
[律师回复] 无证驾驶出车祸要是保险公司赔偿后能否进行追偿
【案例】
驾照被扣后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伤者向要求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以肇事者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近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2万元,赔偿后有权向肇事者肖某追偿。
8月20日8时许,肖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0省道行驶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脑外伤、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1月28日,刘某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刘某向要求肖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 6月20日,肖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被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至此次事故发生时肖某一直未处理该处罚。经庭审核实,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律解读】
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肖某在驾照处于交警部门扣留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构成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追偿。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原告刘某对此无过错,故原告刘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赔偿。据此,遂判决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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