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空间效力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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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凡是侵权行为发生于该法生效日之前,而终止于生效月之后的,国家对该法生效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对该法生效日以后仍在持续状态中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当然,这种情况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比较突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超过而逐渐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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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因,给当事人造成了误判日后查明事实的真相。发生这样的情形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需要给予相应的赔偿国家赔偿法是有一定的效力范围。那么,国家赔偿法空间效力是什么?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一、国家赔偿法空间效力是什么?

凡是侵权行为发生于该法生效日之前,而终止于生效月之后的,国家对该法生效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对该法生效日以后仍在持续状态中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当然,这种情况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比较突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超过而逐渐消失。

二、国家赔偿法对人的效力是什么?

国家赔偿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该法对什么人及什么机关、组织适用。根据国家阿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该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家机关中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因为该法没有规定国家权力的立法行为和国家军事机关的军事行为需要负赔偿责任。此外,国家赔偿法对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适用该法规定了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三、国家赔偿法的时间效力是什么?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第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和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四、国家赔偿的赔偿期限是多久?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实践中,法律都是具有一定的效力范围的,国家赔偿法也是如此。国家赔偿法空间效力除外,还有其他效力的,大家可以了解一下相关的内容。此外,大家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国家赔偿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的额,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国家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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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有理由相信”是指被代理人及行为人客观的共同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从一般的认识上能够判断出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征。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空白盖章合同书;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被代理人应当知晓但未明示声明反对;行为人曾经凭借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相对人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代理行为,代理人被取消代理权后,被代理人未明示通知相对人,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该事项与相对人进行行为等情况。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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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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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1月22日,山东省五莲县五征集团签发承兑汇票一份,面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五莲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某商业银行,到期日为5月22日。五莲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与五莲县某轮胎有限公司,五莲县某轮胎有限公司背书后又将该汇票交于某水泥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某水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与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未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1月19日,原告持有的该票据不慎丢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该汇票在丢失后由某物资公司背书转让至某果汁公司,公安机关于4月5日将汇票追回,于同年4月28日将汇票返还原告。原告委托收款时,被告于6月1日以此票有争议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商业银行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支付日的利息。
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我国并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无效,而对持票人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因此,本案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和
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在涉案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公司名称后即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空白背书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此进行抗辩。
本案中,原告五莲县某造纸公司持有的票据虽然系由某水泥有限公司空白背书转让而来,但经过原告补记后,在票据形式上并不影响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且原告与某水泥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二者之间具有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9条的规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被告不能以空白背书无效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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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有理由相信”是指被代理人及行为人客观的共同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从一般的认识上能够判断出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征。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空白盖章合同书;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被代理人应当知晓但未明示声明反对;行为人曾经凭借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相对人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代理行为,代理人被取消代理权后,被代理人未明示通知相对人,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该事项与相对人进行行为等情况。
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合法资格
自然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订立合同。
法人应当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单位的合法代表人,全权代表法人对外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以及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项目证明。
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也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合法资格。这些组织的负责人依法代表本单位对外签订合同。
代理人代订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理论上,认定代理人有无签订合同代理资格的惟一依据是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但实践中注重足以证明其代理资格的书面凭证,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不过,介绍信的基本功能是证明一种关系,起一定的介绍和证明作用,是人们交往的媒介,并不完全具备代理证书的性质、特点和内容,容易为他人利用进行经济诈骗活动。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应当是当事人自主、自由、自愿地表达的真实意志。只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因此,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均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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