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提起诉讼有效期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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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

环境污染损害提起诉讼有效期

对于环境污染法的相关条例大多数人都是比较陌生的,既然都知不道就更别说合理地运用了,虽然我们一般情况下也确实是不太用得上环境污染法的相关条例,但是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提起诉讼有效期到底有哪两种,多少还是应该了解一下的。

一、三年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这里的问题就在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于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损害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遗传性等的特点,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无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在现代工业化如此发达的社会,受害者在知识方面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知道”对他们来说大会过于苛刻了。在现时诉讼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远远不能够保护受害当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们还不知就里时就早已过去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便丧失司法救济权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损害客观上的特点,决定了受害人主观上再积极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

二、最长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

这里的问题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诉讼时效表述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协调。相比看损害。前者着眼于主观认识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后者着眼于客观存在意义上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是否受到伤害。其次,二十年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求偿来说,第一,本身也不够长,已知的日本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定历时22年,熊本水俣病的病因确定经过15年,未知的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原因的查明,又有谁能保证会比这更乐观一些呢?第二,由于本身的不够长,因而也就不能弥补三年时效短的缺陷。

有关环境污染损害提起诉讼有效期主要也就是分为两种,也就是三年时效和最长时效,一般来讲最长时效就是不会超过二十年的,但是如果有特殊情况的话,进过法院判决还是可以延长时效时间的。如果关于时效期的问题您还存在疑问,那么,欢迎询问我们律图律师,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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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
首先,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诸多的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
其次,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比如,1956年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
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2、环境污染损害具性。
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如70年代日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期就达十几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期可达30年之久。
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
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4、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加了诸多的限制。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这样,构成污染环境的免责条件, 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2、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 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 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3、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四)复杂性,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环境中,首先有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种物质、运动尤其是污染物之间、污染物与其它物质和能量之间的交融,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 (五)因果关系模糊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 (六)遗传性,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 (七)面广人众, 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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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谁赔偿
很多时候人们遭受的损害是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此时的损害包括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而受害人想要获得赔偿的话,就要先了解清楚环境污染损害谁赔偿。下面律图小编就来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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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健康损害的危害是哪些
[律师回复] 1、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有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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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慢性危害:慢性危害主要指小剂量的污染物持续的作用于人体产生的危害。如大气污染对呼吸道慢性炎症发病率的影响等。
(3)远期危害: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一般是经过一段较长的潜伏期后才表现出来,如环境因素的致癌作用等。环境中致癌因素主要有物理、化学和生物学因素。物理因素,如放射线体外照射或吸入放射性物质引起的白血病、肺癌等,生物学因放,如热带性恶性淋巴瘤,已经证明是由吸血昆曳传播的一种病毒引素的。化学因素,根据动物实验证明,有致癌性的化学物质达1100余种。
2.有害化学药品对生物的危害
农药是一类常见的有害化学药品。人们在利用农药杀灭病菌和害虫时,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对包括人类在内的多种生物造成危害。
许多农药是不易分解的化合物,被生物体吸收以后,会在生物体内不断积累,致使这类有害物质在生物体内的含量远远超过在外界环境中的含量,这种现象称为生物富集作用。生物富集作用随着食物链的延长而加强。例如,几十年前DDT作为一种高效农药,曾经广泛用于防治害虫。某地曾经使用DDT防治湖内的孑孓,使湖水中残存有DDT,而浮游动物体内DDT的含量则达到湖水的一万多倍。小鱼吃浮游动物,大鱼又吃小鱼,致使DDT在这些大鱼体内的含量竟高达湖水的八百多万倍。
3.重金属对生物的危害?有些重金属如Mn、Cu、Zn等是生物体生命活动必需的微量元素,但是大部分重金属如Hg、Pb等对生物体的生命活动有毒害作用。生态环境中的Hg、Pb等重金属,同样可以通过生物富集作用在生物体内大量浓缩,从而产生严重的危害
4.Hg对水蚤生命活动的影响
通过演示实验可以看出,Hg对水蚤有毒害作用。科学家们发现,自然界中的Hg在水体中经过微生物的作用,能够转化成毒性更大的甲基汞。在被甲基汞污染了的海水中,藻类植物改变了颜色,海鱼也大量死亡。科学家们还发现,质量浓度仅为4mg/L的PbCl2溶液,就能明显地抑制菠菜和番茄正常地进行光合作用。可见,Hg、Pb等重金属对于生物的正常生命活动是十分有害的。
5.富营养化对生物的危害?富营养化是指因水体中N、P等植物必需的矿质元素含量过多而使水质恶化的现象。水体中含有适量的N、P等矿质元素,这是藻类植物生长发育所必需的。但是,如果这些矿质元素大量地进入水体,就会使藻类植物和其他浮游生物大量繁殖。这些生物死亡以后,先被需氧微生物分解,使水体中溶解氧的含量明显减少。接着,生物遗体又会被厌氧微生物分解,产生出硫化氢、甲烷等有毒物质,致使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大量死亡。发生富营养化的湖泊、海湾等流动缓慢的水体,因浮游生物种类的不同而呈现出蓝、红、褐等颜色。富营养化发生在池塘和湖泊中叫做“水华”,发生在海水中叫做“赤潮”。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农田排出的水中含有很多N、P等植物必需的矿质元素,这些植物必需的矿质元素大量地排到池塘和湖泊中,会使池塘和湖泊出现富营养化现象。池塘和湖泊的富营养化不仅影响水产养殖业,而且会使水中含有亚硝酸盐等致癌物质,严重地影响人畜的安全饮水。
我朋友在化工厂时候给弄到不少污染物了,对人体是有伤害的,还被人发现后就直接给举报了,发现已经构成严重危害环境了,那么污染环境罪实害犯如何判呢?
[律师回复] 刑罚介入不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惩罚发生实质损害结果的实害犯,而对那些虽然污染了环境,但一时还没有出现实质损害结果或者实质损害结果一时难以认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却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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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行为人污染环境要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污染环境出现实质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方才考虑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有实质损害结果发生的3类情形,因为要求有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就必须要求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是因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引发或者产生了这个实质损害结果。
  但是,在许多污染环境案件中,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现有科学技术和医学水平无法证明某种物质与某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虽然可以感受其身体的不适与损害是与周边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关系,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对这种排污行为自然也无能为力。例如,日本在1945年前后就开始发现富山骨痛病的存在了,但当时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确认这种病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废液中所含的镉之间存在关系。
  在我国,自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今10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并不是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发生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事情,而是因情况复杂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认定。
  虽然与排污行为对人身伤亡损害的认定相比,其对财产、农田、土地带来的损失认定较为容易,但事实上仍然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排污单位往往不止一家,排污数量以及时间等也都难以确定,而排污后也并不是立即发生损害结果,这就使得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刑法》对这样的排污行为也就无能无为力了。
  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决定有必要处罚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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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环境污染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要求我们对环境污染实行“零容忍”。试想,如果我们的生存空间都越来越危险和狭小,还奢谈什么“生存”,更遑论“发展”?
  
其次,对环境污染的危险犯施以刑事处罚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二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蓄积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足以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产生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三百三十四条违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都规定对危险犯给予处罚,这些犯罪也都是过失犯罪,其中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属于污染环境罪,只不过当时对于这一条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认识得比较清楚。经过10多年来的实践和发展,我们同样也认识到排放其他污染物对污染环境的危险性,也自然应当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处罚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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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
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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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2、环境污染损害具性。
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如70年代日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期就达十几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期可达30年之久。
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
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4、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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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有哪些构成要素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有哪些构成要素
1、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侵权行为人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自然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并造成环境被污染的后果。但有害物质在自然环境中开始传播或有传播的危险时,侵权行为人若能采取措施而不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此时污染环境的行为又是以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的法定标准排放有害物质,固然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2、损害事实 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是指因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造成的致伤、致残或死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有时具有性的特征,其损害有时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会被发现,比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这种潜在的损害被发现后,也应当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损害事实。受害人在诉讼时未发现潜在的损害,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发现的,可以就潜在的损害另行。此外,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一方面,不同的污染源会造成不同的损害,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并不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造成的,而往往要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因此,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相当困难。在诉讼中,受害人只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损害事实的存在,就应当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此时,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有什么构成要素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有什么构成要素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有哪些构成要素
1、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侵权行为人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自然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并造成环境被污染的后果。但有害物质在自然环境中开始传播或有传播的危险时,侵权行为人若能采取措施而不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此时污染环境的行为又是以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的法定标准排放有害物质,固然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2、损害事实 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是指因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造成的致伤、致残或死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有时具有性的特征,其损害有时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会被发现,比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这种潜在的损害被发现后,也应当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损害事实。受害人在诉讼时未发现潜在的损害,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发现的,可以就潜在的损害另行。此外,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一方面,不同的污染源会造成不同的损害,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并不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造成的,而往往要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因此,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相当困难。在诉讼中,受害人只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损害事实的存在,就应当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此时,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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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环境污染有哪些?哪些污染算室内环境污染?
雾霾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户外常见环境污染现象,在发生雾霾时,人们选择尽量不出门来躲避雾霾的侵袭。但是,室内就不存在任何污染了吗,下面,律图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室内环境污染有哪些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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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加了诸多的限制。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这样,构成污染环境的免责条件, 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2、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 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 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3、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四)复杂性,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环境中,首先有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种物质、运动尤其是污染物之间、污染物与其它物质和能量之间的交融,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 (五)因果关系模糊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 (六)遗传性,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 (七)面广人众, 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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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确定 国家确定的“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是我们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明确了企业在污染问题上所必须承担的法定经济责任。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一旦对周围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损害,都应该根据这一原则视危害程度对受害者给予一定的赔偿,这种赔偿通常称为污染损害赔偿。 如何妥善处理污染损害赔偿(不涉及人体健康),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往往令人犯难,笔者根据我国的有关环境法律法规和基层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谈一点看法如下: 一、对污染损害进行定性,即确定污染物损害是否由污染引起 当企业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排放较多的污染物之后,附近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水域养殖等会出现一些异常的现象。但农作物被污染物危害后产生的症状,常与病虫害、用肥过量或不足、微量元素缺乏和农药用量不当等所产生症状有相似之处;畜禽类、鱼类污染所致损害与流行性瘟疫也往往容易混淆,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时就应在当地环保部门的主持或指导下,会同各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周密的调查和细致的监测、综合分析,确定此次受害是否由企业排污所致。 二、对污染损害的责任进行定性,即确定污染损害的责任是否在企业 根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污染危害,企业不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二是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施工单位在企业进行施工时,不听劝阻或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处理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油类、酸液、剧毒的废液等造成的污染危害;三是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如由于附近居民在应该知道污水危害的情况下,将污水引入农田进行灌溉,或擅自使用工业废渣,或故意将污水引入养殖水域,这类情况下造成的污染危害损失,企业不承担污染责任,可以不进行赔偿。 在碰到污染损害赔偿事件时,当事企业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环保部门必须掌握必要的监测数据。如果企业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无环境污染责任,企业就应按照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 三、对污染损害进行定量,即对污染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合理确定 污染危害一旦确定是因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或企业应负有责任,企业必须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大体包括以下几项:由于企业污染物的排放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受害者为恢复生产或为减少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受害者为消除污染危害所实际需要的费用。 赔偿采用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常年性赔偿的方式,即根据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当年或更长时间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实事求是地确定一个受损数额,在排污量不发生大的变化的情况下,每年向受害者支付这一确定数额;二是即损即赔的方式,即污染一次就赔偿一次。这种方式比较常用,但对于排污不稳定、经常造成污染损害的企业,必须拿出很大的精力来解决这个问题。 在进行赔偿时,应在环保部门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当事各方对污染受害面积、受害作物及受害畜禽、鱼类的数量和受害程度,以及他们在近年的平均产量或近年平均效益进行实地勘查,在实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污染物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然后计算出应赔偿的基本数额,再综合考虑受害者为消除污染、减轻危害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数额,初步确定出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最后在环保部门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一)因果关系模糊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 (二)遗传性,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 (三)面广人众,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有哪些方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加了诸多的限制。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这样,构成污染环境的免责条件, 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2、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 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 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3、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四)复杂性,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环境中,首先有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种物质、运动尤其是污染物之间、污染物与其它物质和能量之间的交融,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 (五)因果关系模糊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 (六)遗传性,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 (七)面广人众, 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怎么划分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确定 国家确定的“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是我们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明确了企业在污染问题上所必须承担的法定经济责任。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一旦对周围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损害,都应该根据这一原则视危害程度对受害者给予一定的赔偿,这种赔偿通常称为污染损害赔偿。 如何妥善处理污染损害赔偿(不涉及人体健康),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往往令人犯难,笔者根据我国的有关环境法律法规和基层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谈一点看法如下: 一、对污染损害进行定性,即确定污染物损害是否由污染引起 当企业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排放较多的污染物之后,附近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水域养殖等会出现一些异常的现象。但农作物被污染物危害后产生的症状,常与病虫害、用肥过量或不足、微量元素缺乏和农药用量不当等所产生症状有相似之处;畜禽类、鱼类污染所致损害与流行性瘟疫也往往容易混淆,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时就应在当地环保部门的主持或指导下,会同各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周密的调查和细致的监测、综合分析,确定此次受害是否由企业排污所致。 二、对污染损害的责任进行定性,即确定污染损害的责任是否在企业 根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污染危害,企业不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二是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施工单位在企业进行施工时,不听劝阻或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处理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油类、酸液、剧毒的废液等造成的污染危害;三是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如由于附近居民在应该知道污水危害的情况下,将污水引入农田进行灌溉,或擅自使用工业废渣,或故意将污水引入养殖水域,这类情况下造成的污染危害损失,企业不承担污染责任,可以不进行赔偿。 在碰到污染损害赔偿事件时,当事企业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环保部门必须掌握必要的监测数据。如果企业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无环境污染责任,企业就应按照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 三、对污染损害进行定量,即对污染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合理确定 污染危害一旦确定是因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或企业应负有责任,企业必须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大体包括以下几项:由于企业污染物的排放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受害者为恢复生产或为减少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受害者为消除污染危害所实际需要的费用。 赔偿采用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常年性赔偿的方式,即根据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当年或更长时间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实事求是地确定一个受损数额,在排污量不发生大的变化的情况下,每年向受害者支付这一确定数额;二是即损即赔的方式,即污染一次就赔偿一次。这种方式比较常用,但对于排污不稳定、经常造成污染损害的企业,必须拿出很大的精力来解决这个问题。 在进行赔偿时,应在环保部门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当事各方对污染受害面积、受害作物及受害畜禽、鱼类的数量和受害程度,以及他们在近年的平均产量或近年平均效益进行实地勘查,在实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污染物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然后计算出应赔偿的基本数额,再综合考虑受害者为消除污染、减轻危害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数额,初步确定出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最后在环保部门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一)因果关系模糊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 (二)遗传性,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 (三)面广人众,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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