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探视权判决书是什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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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就子女探视权提起诉讼时间。3、原告诉称。4、被告诉称。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判决。7.诉讼费用的承担。8.审判员以及书记员名字,日期。

子女探视权判决书是什么样的?

离婚案件中,探视权是没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对方拒绝探视,经协商不成的话,当事人可以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就探视权纠纷做出判决。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会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判决书。那么,子女探视权判决书是什么样的?下面小编通过一篇范文告诉大家。

子女探视权判决书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诉被告          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          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日在          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                    抚养,          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超额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孩子从出生至五周岁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如今原、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父子关系是不变的事实,原告每次提出孩子接走,被告均以种种拒绝。作为父亲,想见儿子,作为老人,想念孙子,人之常情。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的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由原告将婚生子          从所在学校接走,于周日18时送回至被告住所地;每年的寒假          随原告生活十天,每年的暑假随原告生活二十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自从离婚以后,原告只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没有对实际看望孩子进行沟通。原告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其所要求的探视权实际是孩子爷爷奶奶的探视权,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在被告对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明显是一种负气的对抗行为,不是真实要求探视权的行为,并且原告至今拖欠孩子抚养费已经三个月,双方约定的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从未支付过。原告要求的探视时间及方式,被告多次与孩子沟通,孩子认为影响学习,不利于正常的生活、学习,被告认为本案不是真正的争议焦点,如果可以将家庭财产分割完毕,可以双方协商,随时决定在有利于家庭、孩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探望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子          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阻止其行使探视权。

证据2,          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          抚养费至2014年的5月份,回单显示的3000元是近三个月的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未对探视权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依据协议要求探视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了原告拖欠了三个月的抚养费,且原告私自将抚养费每月1500元变更为1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在          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事宜约定为:婚生子                    抚养,          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          全部承担。原告已支付          抚养费至2014年5月份。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望          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          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          ,其作为父亲,仍然有探望          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          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与父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          现为一在校学生,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其要求每月两次探望适宜,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时至周日9时。原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          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父子有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支持。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自2014年6月起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9时到被告居住地接婚生子          ,于星期日9时将          送回被告居住地。

二、原告          每年暑假与          连续共同生活20天,每年寒假与          连续共同生活10天。

三、驳回原告          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          、被告          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          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          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综上所述,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探视权的角度,依法提请诉讼是比较好的选择。法院在出具的子女探视权判决书中,首先会阐述探视权纠纷双方的控辩意见,然后给出法院认定的探视权是否得以行使的事实,最后,结合法律条件做出对探视权的判决意见。当事人受到判决书后,如果不服,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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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探视权的判决书中,是这样规定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权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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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老公因为某些原因离婚了 现在孩子归我 就孩子探视这个问题上我们一直存在纠纷 想问一下探视权纠纷判决书是什么样的 探视权协议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下面为你解答探视权纠纷判决书是什么样的相关问题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西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
离婚后顾及家庭环境的改变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虽协议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7个月依然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孩子也继续在原告所住辖区上幼儿园,被告每逢双休日、节假日都将孩子带回其住处生活,原告从未为难过被告,被告也从未对此生活方式有异议。
但2015年7月,被告借孩子上学前班之名将其转学,原告表示理解,并将孩子送还被告。
但此后至今,原告及其父母一次也没有见到孩子,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
因协议中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孩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屡遭拒绝,最后被告明确答复不让原告见孩子。
原告希望法院能依法保障其探视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配合原告实施对子女的探视权。
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沈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幼儿园(学校)将沈某乙接回原告家,周一上午原告自行送沈某乙返校;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
一、答辩人没有剥夺原告的探视权,是原告自己违反约定,逼答辩人带走孩子。
原告为了照顾继子,对婚生子沈某乙不管不问,放弃探视权。
原被告离婚时曾约定,婚生子沈某乙继续在黎明化工院周边完成幼儿至小学阶段教育,另外孩子同祖父母感情颇深,这样的约定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态也满足了祖孙两代的舐犊情深。
但原告再婚后违反约定,催促答辩人将婚生子沈某乙带走,答辩人迫于无奈只好在2015年7月上旬将沈某乙带走。
原告连孩子生日都不来看望孩子,放弃探视权,不给抚养费,以各种理由推脱作为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二、答辩人没有剥夺原告探视权,原告若真心为婚生子沈某乙着想,应继续履行离婚时的约定,将马上进入学龄期的婚生子接回到他成长熟悉的环境下完成小学阶段教育。
原告于2015年7月中旬行使探望权一次,原告探视结束将孩子送回答辩人处后,孩子情绪极不稳定。
鉴于此,答辩人告知原告探视方式改由就地探视,但此后原告再也没有以正常渠道探视过孩子,而是采用一些影响极端不好的方法诸如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在幼儿园上课期间探视孩子,对孩子身心造成不利影响。
对孩子的感情体现在陪伴而不是空话套话上,原告应继续履行离婚时的约定,将沈某乙接回到他成长熟悉的环境下完成小学阶段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6周岁。
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沈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沈某甲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
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沈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沈某甲探望沈某乙负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要求每月探望沈某乙两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原告要求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幼儿园(学校)将沈某乙接回原告家,周一上午原告自行送沈某乙返校,由于沈某乙年纪尚幼,为避免因接送孩子不及时导致对孩子的监护出现空档期或影响孩子的学习,本院认为由原告至被告处接送孩子为宜,故本院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为:每个月的第
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由原告沈某甲至被告李某某处将沈某乙接回共同生活两天,并于周日下午六点之前将沈某乙送回被告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沈某甲行使探望权有协助义务。
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沈某甲应将沈某乙接回到户籍所在地完成小学阶段教育,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宜处理,就此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应从有利于沈某乙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协商,以避免或减轻因父母离婚而给孩子带来家庭破碎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沈某甲每月可探望沈某乙两次,具体方式如下:每个月的第
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由原告沈某甲至被告李某某处将沈某乙接回共同生活两天,并于周日下午六点之前将沈某乙送回被告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沈某甲行使探望权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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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视权纠纷怎么解决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子女探视权纠纷怎么解决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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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判决书下来多久能申请探视
[律师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48条的规定,只有罪犯的亲属和监护人才能行使探监权。但是,现在全国各地的普遍做法是,罪犯的朋友也可以进行探监,因为探监可以为监狱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
2、时间条件规定只有的规定的探监日,才能探监。但现在的做法一般是,除法定的节假日外,其余的时间均可探监。
3、一般监狱每月的接见日期是提早规定的。新入监服刑人员到达监狱的日期,只要没有错过或非常接近接见日期,狱方会及时安排服刑人员以通信或拨打亲情电话的方式,通知家属参加当月的接见活动。
4、 按照《监狱法》规定结合实际各监狱制定接见时间,在服刑人员收监后五日内监狱发送家属通知书,通知书中有相关的规定内容。
(二)根据《监狱法》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三)根据《监狱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离婚后女方不给探视权怎么办,判决书里没写探视权
[律师回复]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互通书信、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
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
探望性探视,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
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视较为适宜。
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
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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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探望权强制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行使变更监护人诉讼权利而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进行探望权判决变更监护人的判决生效,得以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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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
探望性探视,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
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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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视较为适宜。
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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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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