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中国的法律,如果要说哪一本最多内容,最厚重,那倒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如果你说我们日常生活中和百姓更加息息相关,运用的内容更加民生化,具体化和习惯化的,那必然是民法总则。那么,今天,小编就带你走进民法总则,了解一下民法总则168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具体内容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二、解读
1、本条规定了自我行为之禁止及其例外,按照学界观点,自我行为包括如下两种:自我缔约和双方代理。
前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缔结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是代理行为双方当事人;后者指代理人同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所代理的双方为代理行为当事人。
即使自我行为没有突破代理权限,亦应被禁止,究其原因:确保法律行为的可识别性和避免利益冲突。就前者而言,代理人同时代表双方当事人,使得意思表示的发出、受领及其瑕疵问题难以识别;就后者而言,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峙,同时代表双方,实难兼顾。
由此可知,客观存在的代理权应受到限制,原则上不得进行自我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即赋予代理人得以实施自我行为,代理行为自当有效。不过即使违反了这个规定,也不必直接认定为绝对无效,毕竟其只涉及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如将该行为效力的最终决定权——追认权,交给被代理人,在追认之前,代理行为效力待定。
2、关于代理权限制——禁止自我行为的适用范围,这取决于禁止自我行为的目的,究竟是保障法律行为的可识别性还是避免利益冲突,抑或两者都有。
如果某一法律行为两个目的都要实现,那么毫无疑问应当适用;但是如果只涉及身份一致问题而不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是否应当限制呢?
在委托代理商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在法定代理中会涉及这类问题,比如法定代理人自己与其以被代理人(子女)的名义缔结赠与合同,以完成向子女赠与之目的,此时涉及自我缔约问题,虽然难以辨识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时间,但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并无任何不利,即属于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故不应属于自我行为限制范围,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追认,也是有效的。此外,如果不存在身份一致,但却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属于自我行为禁止的范围呢?比如代理人为了避免自我行为,于是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妻子缔结法律行为。于此原则上不属于禁止自我行为,但须审查是否存在对禁止自我行为的规避或者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以上就是关于民法总则168条的主要内容。依据上文,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民法总则的一百六十八条涉及到是代理权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实践于公司代理人、代理律师等等一些委托代理事项中。更多相关知识请咨询律图相关律师为您做进一步的解答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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