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在王X、赵XX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中,程理想律师接受被告(反诉原告)赵XX的委托,参与案件的诉讼过程。该案件于2021年9月16日本诉立案,赵XX在2021年10月26日提起反诉,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案件背景情况
原告王X与被告赵XX系十余年的同事关系。2019年1-3月间,双方协商合作承接工程项目,王X要求赵XX提供资金支持。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在资金上互有往来。大概在2019年10月份,被告开走原告名下的苏X-XX车辆暂时保管,用以作为原告债务履行的担保。
本诉原告王X主张,2019年1月至11月,其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借款,且随借随还,间隔时间在几天到一两个月左右不等。2019年11月,其已实际还清被告借款,但双方均未进行对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并索要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威胁恐吓,不予退还,车辆被一直霸占至今。同时,经原告调取涉案车辆的保养记录可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该车辆累计多达10万公里,且发生过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王X向法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苏X-XX车辆、两把车钥匙及行驶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本诉被告赵XX则辩称,原告王X起诉其返还苏XXXXXX车辆并要求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包括原告未还清被告欠款,自愿将其名下车辆抵债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述已实际还清被告借款且双方均未进行对账是虚假的;原告歪曲事实,被告从未威胁恐吓原告,并非霸占该车辆;被告系合理合法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的行为。
反诉情况及双方主张
反诉原告赵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车牌号为苏XXXXXX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1月开始,被告以与原告合作项目为由多次要原告提供资金支持,截至2019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30000元,被告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苏XXXXXX车辆过户给原告,并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车辆。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并偿还剩余旧债,被告表示愿意协助但因多种原因迟延至今。
反诉被告王X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双方不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等其他事实关系,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反诉原告变更车辆的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及证据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赵XX举证证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的资金往来中王X尚欠其504761.6元。王X对2019年1月30日其本人在一张20万元票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的“此款由本人使用,王X”内容予以认可,但辩称没有拿过该承兑汇票。对2019年7月24日借用赵XX的信用卡消费470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其已经偿还。对于尚欠赵XX的款项,王X在庭审中陈述承兑和信用卡不算,还欠赵XX216000元。
2021年8月29日,王X的妻子吴X在XX客运站南门找到赵XX,要求将车开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吴X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系民事纠纷,告知双方可以到法院诉讼解决。
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宜中,赵XX应王X的要求提供了资金,后经双方结算由王X出具了欠条,并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苏XXXXXX轿车质押给赵XX,车辆交付时赵XX即对该车享有质权。王X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给付赵XX相应的款项,至本案开庭时仍未能清偿。在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王X要求返还质押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要求赵XX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的主张,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即使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案涉债务仍未清偿,质押财产仍由质权人占有,其所主张的损失也可能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因此,王X可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另行主张。所以,本诉原告王X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赵XX要求反诉被告王X为其办理车牌号为苏XXXXXX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反诉原告赵XX提出的反诉主张显然有悖于上述规定,其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本诉原告王X、反诉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本诉原告王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反诉原告赵XX负担。
在这个案件中,程理想律师作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从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到提出反诉,再到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都充分展现了程理想律师在合同纠纷及相关法律领域的专业能力,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维护。在处理类似合同纠纷及返还原物相关案件时,这种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法律条文的精准运用以及庭审策略的把握等经验,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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