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担保是否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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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即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非法集资担保是否有效?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非法集资的手法也开始多种多样,通过各种手段来骗取投资者的资金,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手段就是借贷的形式,这种形式很容易让很多投资者上当,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后果,严重侵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那非法集资担保是否有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集资诈骗合同无效

即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二、相对无效

。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犯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三、区分情况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已因同一法律事实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且民事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一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宜一概而论。第一,刑事判决生效在前、民事判决作出在后的,如讼争的民间借贷已被认定为属于犯罪事实的,为避免刑民判决发生矛盾冲突,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第二,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刑事判决作出在后的,宜以“刑民并行”的方式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第三,刑民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犯罪事实与借款人的民事借款事实并不重合,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也不重合,合同并不必然无效。第四,对构成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考虑认定其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以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与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雷新勇认为,经济犯罪是否能直接决定合同效力,应当根据相关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订立合同的目的即犯罪目的有所区分,如果犯罪目的即犯罪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则其为达此目的而采取的合同行为在民事法律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诈骗、集资诈骗即属此类;如果犯罪目的即犯罪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因其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则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款来认定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属此类。

一般非法集资本身就是一个非法行为,因此涉及到的合同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效益,担保的也就没有什么法律效力。我们在生活中要谨慎投资,不可让自己的资产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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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判决生效在前、民事判决作出在后的,如讼争的民间借贷已被认定为属于犯罪事实的,为避免刑民判决发生矛盾冲突,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二,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刑事判决作出在后的,宜以“刑民并行”的方式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三,刑民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犯罪事实与借款人的民事借款事实并不重合,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也不重合,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四,对构成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考虑认定其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以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与否。安徽省高级人民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雷新勇认为,经济犯罪是否能直接决定合同效力,应当根据相关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订立合同的目的即犯罪目的有所区分,如果犯罪目的即犯罪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则其为达此目的而采取的合同行为在民事法律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诈骗、集资诈骗即属此类;如果犯罪目的即犯罪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因其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款来认定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属此类。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为非法集资担保有效吗一般是无效的,按照相关法律如果是在非法集资中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因此担保也就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在生活中我们要提高警惕,防止自己被诱骗,造成经济损失。遇到非法集资要及时的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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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人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往往是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们建议将非法集资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确立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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