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体错误该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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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是“明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如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民事诉讼主体错误该怎么办?

在法治社会中我们在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候就会向公安机关报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制裁他人,但是有时候会出现告错人的时候,按照相关法律原告主体错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那民事诉讼主体错误该怎么办?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民事诉讼主体错误该怎么办

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如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民事诉讼法对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有关专家分析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错误的问题。起诉的人或应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分清责任,被告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一定要请律师,被告请律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

二、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其被损害的权利,对于被告不适格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也应以补偿不适格被告人因错误被诉所受损失为限,给予赔偿。通常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损失。

此类损失是被告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支出的,是最基本的费用。被告包括其委托代理等费用支出,以及因误工所造成的工资收入的减少。另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外出调查取证、有时可能需要将有关证据申请专业部门鉴定、出庭应诉等必须的车票、食宿、电话费、鉴定费等。以上费用应按被告实际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

(二)律师费。

律师费是被告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我国有关法律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该获得赔偿,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我国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存在一种认识:聘请律师并非受害人所必须,其完全可以自己应付诉讼,律师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此观点前文已经提及,笔者是不赞同这种观点的。

(三)精神损失、商誉损失。

精神损失应予赔偿,现今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此制度也应当适用于被告不适格案件。对于错误起诉他人,往往造成被告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或社会评价的贬低,这无形之中便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随着我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人们更加渴望生活的安宁和精神的愉悦,而错误起诉者不负责任的一纸诉状,便打破了被告人平静的生活,使其不得不为之四处奔波,身心疲惫,有的还被不明真相者讥笑、嘲讽,甚至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更严重。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以财产性赔偿作为对损害的救济手段,以实现填补损害之供效。虽然绝大多数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的标准加以衡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对于精神受损害者,也应判令财产性赔偿。当然,精神赔偿应以精神损害为前提,并不是每一位遭受错误起诉的被告人都会受到精神损害,有的可能精神上损害很大,而有的可能仅仅造成有形财产的损失,精神上没受到损害或所受损害很小,因此,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判定。

那么原告就要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并额外要给被告人损失费。因此我们在提起诉讼时候要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否则不仅会给他人带来一定的损失,自己还会受到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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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驳回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裁定驳回起诉的几种情形
1、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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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6、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7、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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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需要在答辩状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以及写上日期。被告需要提供两份答辩状给,自己留一份备份,以便日后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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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同意离婚,就需要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一一阐明自己的想法。对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是否符合实际情况表示意见。如果所诉事实全部不能成立,就全部予以否定部分不能成立,就部分予以否定。另外,对于自己在答辩状中提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证据提供的话,最好在答辩状中提醒法官,这样方便翻看。
最后,需要在答辩状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以及写上日期。被告需要提供两份答辩状给,自己留一份备份,以便日后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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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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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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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同意离婚,答辩状的内容就主要阐述感情方面的问题,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表明自己对这段感情的珍视,以及可以对挽回这段感情所做出的努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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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需要在答辩状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以及写上日期。被告需要提供两份答辩状给,自己留一份备份,以便日后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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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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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错误执行赔偿的种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错误执行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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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时机错误执行时机错误是指人民在执行时,违反法律规定未到应当执行的时机而执行,或者应当在适当的时机执行而未执行,从而给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例如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先于执行属于未到执行时机而执行;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属于应当在适当的时机执行而未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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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否适合被告人,民事诉讼主体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当事人适格。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适格
二、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然而在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没有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又没有区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以往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适格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是指适格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思路
1.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二者既相区别又相相联系。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
2.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3.根据原告时诉的声明来判断。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无庸再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因此,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当事人不适格。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应当为当事人不适格。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讼,但在法庭审理中,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
正当当事人的概念的功能:
(一)放置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二)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
(三)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某些例外的情况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例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名义或应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因此通常认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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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根本没有此单位,应认定原告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条件,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更改被告名称。若原告更改被告名称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名称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原告时写错被告名字应否驳回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形成这样的分歧,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的条件之一要有明确的被告的不同理解。只要正确理解了有明确的被告的内涵,案件即可迎刃而解。笔者赞同
第一种观点,试析如下: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将其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以使受诉人民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有明确的被告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主体适格,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应诉的资格。二是被告的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应当具体明确。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由于受理案件后,有关送达皆由依职权而为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目的是为了能够方便、准确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要求原告时必须提供被告的户籍地(或工商注册地址)以及实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的无限性和经济主体频繁变迁的特点,自然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经营地址时常发生变更,被告的户籍地和实际住所地、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往往不相一致,而且,有些地方的户籍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尚未对外公开,当事人自己是无法调查取证的,如果采取简单办法,将案件推出去,让老百姓告状无门,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最高《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规定原告后,人民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由于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话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获取被告的联系电话也比较容易,目前,电话方式已成为传唤被告到庭领取应诉材料的首选。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也应是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一项内容。那么,原告在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应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应该如何处理呢有人认为,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能够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被告也按时应诉,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以其与原告的被告名称略有差异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一般应对被告的主张进行核实,如果被告主张属实的,应当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称,只有原告拒不更正的,才能裁定驳回,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不宜裁定驳回。笔者认为,法律是严肃的。如果原告在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相距不大,可以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称,如果原告拒不更正的,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不宜裁定驳回。如果原告在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相距太大,以至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根本就不存在的,或者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也无被告来应诉,则应视为原告无明确被告,可裁定驳回。就本案而言,原告错将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写为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名称,错了三个字,导致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也无被告来应诉,并造成了对一个错误的被告予以登报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浪费了司法资源,则应视为原告无明确被告。通过这个教训,想必原告在以后的诉讼中会加倍仔细认真的,读者朋友们也会以此为戒的。中原区黄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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