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相对于原来的民法通则做了很多新的调整和更改,其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权责的内容主要在《民法典》第62条里。下面我们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一下。
一、《民法典》第62条内容
《民法典》明确了法人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62条规定,因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导致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有权依据法律或章程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该条的规定,以后公司章程中也可增加类似约定,以降低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62条新增关于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组织体的机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同样应由法人承担。而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除法定代表人外还有各类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员工,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理论依据是民法理论上关于由受利益者负担风险的学说。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都是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其他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仍旧适用《民法典》。适用《民法典》第62条与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条,均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二者的法理依据不同。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是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而其他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是由享受利益者负担相应风险的法理。
须说明的是,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都由法人负责,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负责。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职务”,应当采取所谓“外观理论”。所谓“外观理论”,是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职务”,及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共用的判断标准。
另一个问题是,法人在承担责任之后能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对追偿权进行了规定,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可见法人承担责任之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是有条件的,即须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有关于追偿的规定。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此项追偿的规定,所以在制定或修改法人章程的时候可以增加此类规定。《民法典》第1191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将单位承担责任之后能否向有过错的被使用人追偿问题,委托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裁量。这是《民法典》第62条与第1191条的另一个区别。
二、 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38条)。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源于我国国有企业的传统领导体制的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人代表权制度。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法人是是作为组织的企业,法律赋予其拟制的人格,但作为拟制的“人”(注意:通俗的理解:“法人不是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借助一定的自然人完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单方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不仅应对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的合法民事行为的后果负责,而且对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可以看出,《民法典》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即在法定代表人代法人执行职务时触犯了相应法律,造成公司财产或其他损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原来《民法通则》里没有的新内容,要值得注意。有新则中的其他问题,欢迎来律图网站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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