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90条的具体涵义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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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法定代理权存在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均处于其法定代理人的照管下。在受到侵害时,其可能缺乏能力、又缺乏勇气向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即使已成年,但由于精神上存在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故法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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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童、精神病患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独立生活或者民事行为的人通常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一般都有其监护人,在法律上可以成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被法定代理人侵害可以又他人代提起诉讼,这在民法总则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民法典》(.1.1.生效)第190条的具体涵义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民法典第190条的具体涵义有哪些

《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法定代理权存在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均处于其法定代理人的照管下。在受到侵害时,其可能缺乏能力、又缺乏勇气向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即使已成年,但由于精神上存在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故法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职责,代理他的民事活动,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人员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可能遭到侵害时,法定代理人代其诉讼。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定代理人侵害,那么其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是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换了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已满16周岁甚至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民事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

《民法典》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由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由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综上所述,由于在法定代理人的监管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权容易受代理人的侵害,这时对于请求权的诉讼只能在更换法定代理人或者终止法定代理人义务时生效。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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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债也是公民民事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意义上所讲的债和主债,含义广泛,不能简单地把它理解为欠钱。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主债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主债由此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请求特定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民事权利。主债与所有权不同,它不是绝对的,主债人不能直接实现权利,而需要通过相关义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此外,所有权只能因合法行为才能取得,而主债可由合法行为引起,也可由非法行为引起。主债与所有权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所有权确认财产的归属,而主债体现财产的流转过程,流转的结果往往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可见,民法关于所有权和主债的规定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债的分类方法很多。从产生的原因来分,除了人们传统认识中因借贷、买卖、出租等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债之外,还有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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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经营假设作为一项会计假设,是人们对会计系统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在主观上达成的一种共识或约定,是会计学科理论体系建立所依循的逻辑起点,也是组织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条件之
一,它使会计原则、会计程序和方法得以建立在非清算基础上,解决了企业的资产计价和费用分配等问题:只有假定企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继续存在并实现其既定的各项目标,企业才能采用历史成本而不是清算价值来计量其资产等要素,从而保持会计信息处理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才能区分为流动的和长期的,并按预定的用途去使用现有的资产,按现时承诺的条件去清偿其各项债务,才有必要和可能进行会计分期,并将企业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受益期间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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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持续经营假设的企业财务报表难以反映企业真实的价值,持续经营假设使会计技术发生了根本变化,它使会计原则、会计程序和方法得以建立在非清算基础上来保证其稳定性,产生了许多过去和未来相结合的会计方法和技术,解决了企业的资产计价和费用分配等问题。但在会计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的条件下,持续经营这一基于工业经济时代背景下所提出的假设却使会计走上了一条严重脱离实际的道路,建立在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之上并与该假设相配合和适应的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等一系列会计核算原则和处理方法已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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