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危害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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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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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引发了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下降。2、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3、司法鉴定意见争议严重影响着诉讼效率。4、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的最直接、最关键的危害是发挥不了鉴定在司法证明中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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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又或者受害者在申请赔偿的时候都需要用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受到法律的承认的,它有很多种鉴定类型,但是也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的意见,那么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危害有哪些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一、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危害有哪些

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其中,“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方法和规律的总结。[2]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活动虽然不是仅凭直观、直觉和逻辑推理来实现鉴别和判断的,但仍然是司法鉴定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由于受认识主体自身差异、认识水平和认识方法等差异,出现鉴定意见的争议是必然的结果,只要没有达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程度,适度的争议更有利于在定分止争的同时发现事实的真相。

1、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引发了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下降。

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初鉴的采信率很低,案件的重复鉴定率很高,虚假鉴定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一些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完全被当事人提供的利益所左右,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鉴定条件和技术水平更无法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信服。因此,目前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存在较为严重的信任缺失,甚至使很多法官也对司法鉴定意见由原来的“过于依赖”转为现在的“谁都不信”。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及剧烈变革,加之立法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和利益的保护,绝大多数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已经不再能够也不被允许通过对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简单推理完成,而通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和职业经验来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司法鉴定意见被誉为“证据之王”,社会公众也普遍认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是相互统一的。如果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环节饱受当事人的质疑,那么整个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也必然备受诟病,影响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结果的认同和执行意愿。反之,诉讼活动的公信力及司法权威也影响着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公正的诉讼环境会使社会公众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更有信心,也就理所当然地不再需要委托更多的鉴定来消解自己心中的担忧。当司法鉴定具有高度公信力的情况下,委托人便会对鉴定意见产生自然的认同,因为委托人相信以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在当前的技术条件,所得出鉴定意见必然是最有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也就极大减轻了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怀疑。也只有如此,司法鉴定和整个诉讼活动才能具有自然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2、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多头鉴定、反复鉴定问题直接导致了诉讼的久拖不决,严重消耗着司法资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因此大大增加。黄静案曾一度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号称“网络第一案”和“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原因就是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南京医科大学、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鉴定机构先后共进行了五次尸检,出具了六份死亡鉴定书。在这漫长繁杂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过程中,每一次鉴定都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尤其作为诉讼当事人,久拖不决的鉴定使自己一刻也无法脱身,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进而影响到一个家庭、一个单位甚至更大的范围。经济上的负担是很重要的一个诉讼负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的沉重的精神压力更是难以承受。当一个案件的鉴定材料从一个部门到另一个部门,从一个鉴定意见又走向另一个相反的极端,当事人的心理会矛盾、无所适从,充满疑惑和焦虑。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颁布的自2009年1施行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附件规定每具早期尸体解剖的基准价为2500元,每具晚期尸体解剖的基准价为4000元,每具开棺验尸的基准价更是高达6000元,每例医疗纠纷鉴定的基准价是4300元,进行一项笔迹鉴定也要1000元,多导心理生理检测评定每例收费达2000元。[3]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4]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5]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承受着较大的经济压力,以期通过下一次、再下一次的鉴定能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或者不求对已有利,只要于己公平即可。如此循环往复的过程在当事人的心理上产生了与赌博无异的状态。

3、司法鉴定意见争议严重影响着诉讼效率。

效率概念的提出源自现实的资源和条件无法充分满足人们的需求这样一对矛盾。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过于拖沓、冗长的诉讼过程是程序不公正的一种表现,当事人(如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会陷入深深的苦恼、迷茫甚至绝望,很容易受到第二次伤害或长期折磨。湖南湘潭黄静案由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一拖再拖,于案发后22个月才开庭审理。22个月的时间对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来说都是一个太过漫长的等待,是对他们身心的严重摧残,也严重影响着他们的正常生活。从以上分析和案件中可以得知,在赋予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同时,要科学合理地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规定每次重新鉴定的时限,提高诉讼鉴定,树立鉴定权威。

4、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的最直接、最关键的危害是发挥不了鉴定在司法证明中应有的作用。

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主要具有以下三项重要功能:一是扩张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二是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三是印证和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6]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在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框架之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待决案件事实进行推理和判断。案件事实相对于诉讼活动来说都已成为“历史”,侦查、鉴定等一系列活动的目的就是通过证据的收集、科学的鉴定来最大限度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这也是证据客观性的客观要求。若想作出公正的裁判,法官必须对整个案件过程有清晰而准确的把握,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掌握足够数量和质量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加入使得法官的认识对象得以扩张,不再局限于鉴定意见之外的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或无法揭示案件隐蔽信息的传统证据形式。社会的复杂化、专业化和技术化使法律人无法再独占审判活动,使法官借助专门知识人来鉴别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成为必然。但法律人与鉴定人不是天生的合作者,他们都有着发现案件真实的共同目标,但由于自身因素的巨大差异,他们的合作也常有“不喻快”。在诉讼过程中,“科学家和法官、检察官、律师常因彼此的做法而感到沮丧……法律人希望科学家能坚定而言简意赅地提出科学概念,但科学家为了达到法院或律师所要求的简易翻译而感到不耐烦”。“法官除须面对鉴定专家提出的科学证据是否为科学知识之困难外,法官或因固守法律赋予其审判之义务,或因缺乏科技知识之专业素养,或因案件负担沉重或其他理由,在调查及评价鉴定证据时,尚面临许多问题。”[7]因此,法官在面对鉴定意见时仍然面临着如何对其“审查属实”的难题,而鉴定大战产生的多份鉴定意见更使法官无所适从,要么一个不用,要么启动再一次鉴定,严重损害了鉴定和诉讼的效率与威严,从而无法正常发挥鉴定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人们会在争议中降低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而且也大大的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同时也会影响诉讼的效率,虽然司法鉴定非常严格但是给出错误意见也是难免的,不会每个不可抗因素都能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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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过错鉴定与人身伤害过错鉴定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医疗事故鉴定与人身伤害的过错鉴定的区别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不尽相同,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公信力”相差巨大,所以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简单的论述和比较。希望在患者及其家属在明确各方面利弊的情况下,做出取舍和选择,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启动程序不同 首先,应当说鉴定是一种“被动”的行为。它是鉴定组织应纠纷双方或纠纷处理部门的要求,对纠纷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理性的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性意见的行为。因此,任何鉴定都存在鉴定启动的问题,即谁有权委托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两种启动方式。前者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和赔偿调解问题。后者属于自行委托的鉴定,其作用在于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判定的标准”。 司法鉴定是于自行委托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委托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指令或直接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从比较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可以看出,二者的启动程序是不同的。由于司法处理是目前法制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最终救济途径,司法处理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司法鉴定在启动之前,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至,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部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以及法律问题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显然法官委托鉴定可能有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因此,从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看,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 二、鉴定人员的组成不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中抽签选择医学专家参加医学鉴定,鉴定人员是都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医学专家。 而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法医学专家主持鉴定,同时可特邀或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的是,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学鉴定、司法鉴定各有利弊。但是,鉴定毕竟是一项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 三、鉴定的组织者不同 鉴定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有组织、有秩序进行的社会行为。强调鉴定的法律程序性,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任何影响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的效力。因此,鉴定的组织者也是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一方面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另一方面,由医学会设立医学鉴定办公室承担鉴定事务。医学会在整个医学鉴定过程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 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 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的社会团体,但他由于在卫生挂靠,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由当地卫生行政官员管理,实质上它与卫生及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而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是在司法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与医疗机构的组织关系相对松散,受到医疗机构的影响相对较少。因此,在医疗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青睐。 四、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 前文已经介绍过了,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专业技术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法官可以比较明确地向鉴定人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的使案件科学、公正的裁判。 在涉及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强调违约问题,目前一般是将医疗损害事件作为侵权纠纷来处理。因此,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损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1、损害行为,通俗讲,就是医院在治疗、抢救的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这里需要提醒广大患者及其家属,这里所讲的过错行为是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用相关证据证明的“过错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患者及其家属作为受害人,千万不要“想当然”! 在日常接待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时,有很多患者家属会说类似的话:“我们家的亲属到医院抢救不到五分钟就死亡了,医院一定有责任!”。像这样的“理由和依据”,无论是医疗诉讼或者是鉴定,都是站不住脚的,根本就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技术问题确实不懂,你可以携带相关资料找专业医疗律师咨询相关事宜,如果在你的周围找不到专业的医疗律师的,你可以先找医疗相关专业的医师,先看看病历资料,听一听家属见到的医疗、抢救的过程,让他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经验,给你们分析一下意见。如果要走医疗诉讼或者鉴定,应当是一个很慎重的过程,希望患者及其家属在有了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再决定下一步采取的方式。 2、损害结果,就是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功能障碍、器官缺损、身体残疾、患者死亡的结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手头上有“诊断证明”、相关检查“报告”。可以客观的证明受到的损害后果的,就可以作为损害后果的证据。 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医疗纠纷中的核心和难点,由于患者到医院进行治疗时本身就是存在其他疾病的,怎样区别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发疾病造成的,还是医院的医疗损害造成的,需要通过鉴定来区别,再划分责任大小。在法律的责任划分上讲求“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患者的伤害后果就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在能够确定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该条应当说是属于“结论性”的了。在判定上需要医疗专业技术的支持。 而其后 3、4两个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法官难以判断真伪,即使医疗机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举证,法官也难以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鉴定正是满足了法官的这一要求,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医疗事故鉴定却难以解决问题。虽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规定,医学会专家组做出的鉴定应当包括上述特定内容。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的级别等等。这就使得医学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五、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的一般监督和具体鉴定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具体鉴定作出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的重要因素。是体现其“公信力”的标准。 医学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 1、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多是“资格与资质”审查,录入专家库等等。 2、卫生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留样备份、编号、存档等等。 3、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通常就是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果不服,再次申请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由上一级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重新做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按照医疗事故鉴定规则,有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以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这就是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对下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的监督机制。 司法鉴定的监督,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两个方面: 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 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从医疗法律实务上看,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医疗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 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甚至在诉讼中会出现,患者及其家属会强烈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即便是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事故级别的判定不满意,要求再行司法鉴定的要求。 另外,从程序的严肃性上讲,司法鉴定的鉴定书(鉴定报告)都要求有鉴定人的签字规定,而医疗事故鉴定却出现没有鉴定专家的亲笔签字,不符合诉讼法基本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集体负责制”会发生集体都不负责的尴尬局面。倘若,鉴定人的责任心不强,当事人就会对其鉴定结论的“信服力”大打折扣。从利益关系上看,当地医学会及其抽取的专家库的医师,在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还可能会考虑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构成医疗事故须报国家卫生部”的规定,这对其医院及院长政绩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在做出鉴定结论的时候,往往很“谨慎”。 从上面的叙述和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环节,而司法鉴定则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公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常规程序。从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的区别中不难看出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从“公信力”上看司法鉴定也优于医疗鉴定。 从医疗纠纷的法律实务上看,在鉴定方式的选择上,如果是以“人身伤害”的,则在诉讼程序中必然要做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定为有“人身伤害的过错行为”的,那么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情况下是高于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为事故,应当赔偿的数额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鉴定的公正性,还是从赔偿数额的衡量,司法鉴定程序对患者及其家属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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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发生顶包行为,如果驾驶员没有逃逸,除了对酒驾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酒后驾驶行为将被处以1000元罚款,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而发生顶包行为,如果驾驶员没有逃逸,除了对酒驾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驾驶员当场逃逸,则将被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记12分,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对于顶包者而言,同样面临着法律的严惩。根据被顶包者的酒驾程度,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如一般的酒后驾驶,顶包者面临行政拘留、罚款及扣留驾驶证的处罚,公安部门会对顶包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移交治安部门处理。如果被顶包者已经达到醉驾的标准,顶包者则涉嫌包庇罪,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3、同时,保险条款中明确酒驾发生的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如果侥幸理赔成功,被保险公司发现并报警的话,当事人会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按《刑法》第266条规定,根据诈骗数额大小及情节严重程度,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人将可能被处以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犯禁、没收财产等刑罚。顶包者可视为诈骗的共犯,视情形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更不用说,发生了交通事故,顶包者还将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受害者进行赔偿了,真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酒驾顶包,不仅帮不了别人,反而会害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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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果错误怎么办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若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具备如下法定事由1、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4、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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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司法确认裁定错误,侵害自身法权利
[律师回复] 司法确认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但是,并不意味着裁定错误当事人没有救济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提出异议。人民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可以作出新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实践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利害关系人与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中处理的涉案财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直接提出异议,申请撤销确认裁定。利害关系人还可以直接针对确认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财物,提出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如果获得胜诉判决,利害关系人可依判决直接对抗和否决确认裁定书的效力。人民应当根据判决撤销确认裁定书中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部分; 第二种情形,在调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并未参与或者参与表达意愿,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上却涉及甚至处分了其利益。人民在收到利害关系人主张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并申请撤销的书面材料之后,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接受询问。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对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无异议,人民可以撤销原司法确认裁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有异议,或者利害关系人一开始即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通谋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事由的,人民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以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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