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民法典》作为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法律,在诸多方面对我们都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并且在《民法典》中有关于合同的签订规定以及详细签订流程,也有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说明。那么,我国《民法典》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理解: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等,具体如下:
(一)关于无效说
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为依据《民法典》规定,依据《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认为《民法典》属于《民法典》上强制规定的观点。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民法典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民法典》中的倡导性规范。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是《民法典》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民法典》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
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
笔者较为认同效力待定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力待定说时应考虑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无权处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
我国立法的遗漏之处在于没有确定追认权的行使期限,笔者认为应仿照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置,为追认权设定一个合理期限。与原权利人的追认权相对应,法律同时赋予第三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在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简单来说,《民法典》无权处分效力就是为了保障各方的权益不受到伤害。在合同签订后有一方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违约,违约会给另一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的连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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