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基本信息
刘振宇律师持有执业证号14102201911143846,自2019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数年时间。他服务的地区主要是开封,目前就职于河南誉齐临(海口)律师事务所,律所联系地址为开封市龙亭区五大街中关村智酷401。执业至今,刘振宇律师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50件,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他深耕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30余件,其中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占比约30%,同时在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面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执业理念是全力以赴为当事人谋求合法权益。
担任社会职务
刘振宇律师在开封市律师行业中担任了多个重要职务。他曾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在婚姻家庭法律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他还是开封市宋都调解调解员,为解决各类纠纷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此外,他还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文宣委副主任以及第一届开封市律师协会妇联委员,在行业宣传和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擅长领域介绍
刘振宇律师擅长的领域较为广泛,涵盖了刑事案件、工伤、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等多个方面。在刑事案件中,他能够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在工伤、交通事故等领域,他可以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争取合理的赔偿。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方面,他也能够运用专业的法律技巧,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
在这起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聚众斗殴二审案件中,原审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起诉。案件的起因是张X翻看丈夫李X手机发现其与杜X(杨X之妻)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告知杨X后,杨X与李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在某县某街道某门协商。
20XX年XX月XX日凌晨,杨X、王X(另案处理)、李X(另案处理)等人与李X、李X(已判刑)、付X等人在某门桥上发生口头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XX时XX分,李X驾车由南向北正向缓慢行驶,突然加速朝东北方向拐弯对杨X等人进行撞击,后又调转方向朝西北方向撞去,致王X被压至车底,杨X、王X等人受伤。经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XX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李X驾车是要接走李X,不是为了撞人,且杨X先挑事以致本案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振宇律师作为李X的辩护人,对李X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辩护称原判认定李X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李X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进行了综合评判。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持械聚众斗殴,经审查,在卷没有证据证明李X和李X就李X驾车冲撞对方人员的行为存在共谋或意思联络,且李X驾车冲撞对方事发突然,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X存在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为主犯,本案前因系李X引发,又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其他情节,案发后,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认定李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不当,导致量刑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XX个月。
这起案件充分体现了刘振宇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专业能力和细致入微的分析能力,通过对案件证据的深入研究和法律条文的准确运用,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更合理的量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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