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诉讼指的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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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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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因探望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的材料:1、民事起诉书(1个被告2份,2个被告3份,类推,都须原告签字或盖章)2、主要证据材料目录及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4、如委托他人诉讼,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探望权诉讼指的是什么?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仅我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和进步,为了保障人们的权利以及规范人们的义务,我国人民法院是出台了一套套的法律,其中就有探望权诉讼这一项,随着人们手中的权利在不断增加,权力的种类也在发生着变化,那么探望权诉讼指的是什么呢,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

一、探望权诉讼设立的意义

符合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款明确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以上规定,明确了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育费的案件,可以再次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以上规定,明确了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派生的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其性质和重要性与抚养权、抚育费相同,在诉讼中理应具有相同的地位。

二、探望权诉讼发生改变的情形

探视权的行使不足以实现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诉权行使的方式适时调整,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体理由如下: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而本案所涉情形为,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当事人情况的改变,探视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生效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该项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其性质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构建下的新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当事人以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予受理。

人们合理利用手中的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是一条理智的道路,探望权是人们基本的权力,应该合法合理的使用这一项权利,一旦不合法不合理的使用这些权利的时候就会发生探望权诉讼的事故,如果在有意识的情况下导致了探望权诉讼的发生,人们应该首先从自身找原因,如果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的话,就会又有其他法律规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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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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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子女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子女探望权的实现可以由父母协商和约定,也可以由判决,并遵循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所以,子女探望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离婚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另一方探望孩子的权利,除非对方对孩子身心成长具有危害性,比如说有伤害子女,对子女犯罪的行为。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后,可以中止对方探望孩子,而且不能无限保持这种状态。“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消失后,理应恢复对方探望孩子的权利。
另外,父母离婚后,关于孩子的爷爷和奶奶是否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子女探望权,仅仅赋予了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就是说爷爷或奶奶的探望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孩子的爷爷或奶奶想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也只能通过孩子的父亲或母亲在离婚后约定的探望期内,间接地探望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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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探望权能单独提起诉讼吗问题解答如下, 探望权可以单独提讼吗
可以单独探视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
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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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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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
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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