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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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行政处罚罚款的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第二条规定,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第四条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对于一些经常开车人来说可能交通规则是比较熟悉的,当然也可能由于一些原因,所违反交通规则,这个时候交警部门会进行罚款,罚款的程序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国家规定的是行政处罚罚缴分离,那么。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罚款的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

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的事,之所以制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加强监督行政处罚罚款的力度。其次,在这里小编也给大家介绍了,在这个制度当中所进行的具体程序规定,也可咨询一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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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

1、警告。
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
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
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
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由于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法律对其适用作了严格的规定:

(1)在适用机关上,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

(2)在适用对象上,一般只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自然人,但不适用于精神病患者、不满14岁的公民以及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同时也不适用于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3)在适用时间上,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4)在适用程序上,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执行等程序。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2)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3)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4)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行政处罚法除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上述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六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反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创设六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责令恢复植被、责令退还、限期拆除、限期治理、责令退回土地、驱逐出境、撤销注册商标、注销城市户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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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查制度的内容有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内容如下: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二)重大行政处罚的种类: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
4、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
5.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或有重大社会影响;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三)重大行政许可的种类:
1.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2.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重大行政强制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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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决定;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的种类。
(六)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七)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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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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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决定是否适当;
7.程序是否合法;
8.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八)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对涉及适用裁量标准的决定,严格依照裁量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3.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4.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6.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7.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8.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9.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九)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十)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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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为什么要实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律师回复]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含义是指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己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但在执法实践中,曾经仍有个别的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者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得人民警察对可罚可不罚的行为都作罚款处理,并且一律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有的个别人民警察甚至,对当场处罚的不给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还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罚款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为了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从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维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有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在第115条重申了这一制度。
为什么要设置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开制度
[律师回复]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含义是指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己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但在执法实践中,曾经仍有个别的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者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得人民警察对可罚可不罚的行为都作罚款处理,并且一律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有的个别人民警察甚至,对当场处罚的不给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还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罚款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为了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从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维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有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在第115条重申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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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的回避制度是如何制定的?
回避制度是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本案的调查处理制度,办案人员是与本案相对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关系的调查人员都应该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回避,以保证案件的公正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私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上级批准之后,方可回避,对本事件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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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张家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对个人罚没款为1万元以上(含1万元),对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没款为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重大、疑难以及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
(二)案件承办人认为依法需要减轻处罚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其他局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业务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需征求局内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机构需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局权限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局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药品、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相关科室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达承办部门。
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法制审核予以通过。
法制审核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法制审核不予通过:
(一)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建议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于违反法定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法制审核建议予以纠正或重新组织调查;
(三)对于裁量明显失当的,法制审核建议调整裁量幅度。
(四)对于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于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局法制机构提交集体讨论。具体议事规则适用《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规则》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做规定的,适用《张家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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