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几种形式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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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使用社会公众人物肖像;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几种形式都有哪些?

一提到侵犯肖像权,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只要未经过本人的允许使用了自己的照片或者视频就是侵犯了本人的肖像权,其实,针对大多数的普遍行为,这种理解是没有错的,但是法律就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相统一,针对某些问题,即使不经过本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权也不算是侵权,那么,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几种形式都有哪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1)使用社会公众人物肖像;

(2)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

(3)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

(6)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7)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未经本人同意;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以上就是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几种形式,希望能够增进大家对相关法律常识的了解和学习。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相关的问题,建议不要鲁莽行事,结合以上资料的讲述进行一下辨别,如果确实侵犯了个人的肖像权,可以聘请律师介入处理,进行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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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肖像权一般有哪几种表现形式
1 不当利用他人肖像。包括营利型非法使用、一般使用型不当利用。2、恶意侮辱他人肖像。这是指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3、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对其进行速描、绘画写生。偷 拍他人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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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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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侵犯肖像权的形式有哪些?
包括了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恶意侮辱他人肖像以及擅自创制他人肖像。不当利用他人肖像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1、营利型非法使用。即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这种利用一般是对肖像经济价值的利用,表现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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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1 不当利用他人肖像。包括营利型非法使用、一般使用型不当利用。2、恶意侮辱他人肖像。这是指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3、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对其进行速描、绘画写生。偷 拍他人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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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肖像权的构成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但是,审判实践中,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依据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而肖像权是人身权,人身权是专属于公民个人的,因此,肖像权应当是肖像人的专属权。如果肖像权仅仅是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肖像权的权力范围。
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审判实践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因种种原因,某乙要与某甲分手,某甲难以接受,于是将某乙的照片在网上邓以公布,并附注我爱某甲,为此,给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试问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权?虽然某甲未经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审判实践中,并不能认定某甲构成对某乙的肖像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它是从使用人的角度来对使用人作出的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作出界定。要对侵害肖像权构成作出界定,应当从权力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力人的权力范围来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具体讲,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二、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翁肖像权的行为。
4、《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纵观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肖审理的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晓浪诉深圳市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即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以上的审判实例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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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侵犯肖像权表现形式是什么?
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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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吗
[律师回复]
一、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一般来说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果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则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
二、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翁肖像权的行为。
4、《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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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肖审理的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晓浪诉深圳市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即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以上的审判实例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
四、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但是,审判实践中,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依据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而肖像权是人身权,人身权是专属于公民个人的,因此,肖像权应当是肖像人的专属权。如果肖像权仅仅是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肖像权的权力范围。
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审判实践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因种种原因,某乙要与某甲分手,某甲难以接受,于是将某乙的照片在网上邓以公布,并附注我爱某甲,为此,给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试问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权?虽然某甲未经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审判实践中,并不能认定某甲构成对某乙的肖像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它是从使用人的角度来对使用人作出的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作出界定。要对侵害肖像权构成作出界定,应当从权力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力人的权力范围来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具体讲,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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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漫画侵犯肖像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以肖像漫画侵犯肖像权,有以下几种情况:1、使用漫画形象。2、变相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3、赤裸裸的使用他人形象的行为,即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的肖像为自己做广告。4、使用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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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情形下呗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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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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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一般来说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果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则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
二、现行与肖像权直接有关的法律条款
1、《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翁肖像权的行为。
4、《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5、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纵观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审理的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飞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审理的原告卓小红诉被告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肖审理的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审理的马晓浪诉深圳市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审理的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即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以上的审判实例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
四、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一般正常的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但是,审判实践中,人民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依据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而肖像权是人身权,人身权是专属于公民个人的,因此,肖像权应当是肖像人的专属权。如果肖像权仅仅是肖像人对使用肖像的营利权,显然是极大地缩小了肖像权的权力范围。
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审判实践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因种种原因,某乙要与某甲分手,某甲难以接受,于是将某乙的照片在网上邓以公布,并附注我爱某甲,为此,给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试问某甲是否侵害了某乙的肖像权?虽然某甲未经某乙同意,使用了某乙的照片,但是某甲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审判实践中,并不能认定某甲构成对某乙的肖像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它是从使用人的角度来对使用人作出的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作出界定。要对侵害肖像权构成作出界定,应当从权力人的角度出发,从权力人的权力范围来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具体讲,
(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
(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
(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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