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是如何认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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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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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知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依仗其拥有的权力,利用其在职务上拥有的便利条件,而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通过低价买进或者高价卖出或者其他差价交易的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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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受贿呈现出形式多样化、伪装化的趋势,越来越难以识别,交易型受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它是一种掩藏在正常交易面纱下的隐藏受贿,如果不仔细分辨,很难将其从众多市场交易中甄别出来。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介绍交易型受贿的认定和典型类型以帮助大家识别。

一、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知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依仗其拥有的权力,利用其在职务上拥有的便利条件,而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通过低价买进或者高价卖出或者其他差价交易的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交易表面看似合法化,实质上还是受贿行为。因为,促使这种不平等“交易”达成的真正动因在于:行为人想要通过差价换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从而实现权钱交易。这就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了收买。如果不是因为国家工人员的特殊身份,行为人肯定不会同意这样一笔交易,因为他们心中都彼此心照不宣地存在行受贿的故意,这就是他们的实质违法性。

二、 交易型受贿的典型类型

交易型受贿主要有三种典型形式:低价买进型、高价卖出型、其他类型。

1、 低买型。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情形。

2、高卖型。即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这种逆向的交易行为是近年来出现的贿赂犯罪新动向。

3、其他类型。其他类型主要有以下五种:请托人采用先低价出售再高价买进的方式,使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利益;通过增设交易的中间环节收受财物;以物易物,一般为以低价值的物品置换高价值的物品,置换物一般为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 通过支付有价证券进行交易,如行为人为了转移投资风险,通过支付处于走跌的股票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以赊购的方式进行的交易。

定价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如果发现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的交易,且买卖双方中有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就有可能是交易性受贿了。在实际辨别中,还是要结合具体情况,评估让价的合理性和无偏性,综合考量后再下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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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感情投资”,就是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只是和有关官员搞好关系,以便将来或许能用上这层关系,或者将来遇事不会被他人所为难。以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这种情况进行明确规定,现在《司法解释》将其明确规定下来,只要索取或收受存在这种上下级或者管理被管理关系的人员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务行使的,就认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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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既遂的要件目前,理论界对于罪既遂的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即可达成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需满足收受回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要件方能完成罪。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实质就是“”,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其犯罪目的即已完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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