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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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26条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相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在现实生活中,其实也很容易发生一些法院审判案件错判或者是误判的情况,虽然很少但是也是存在的,法院每天都要受理很多的案件,也是存在有失误的时候的,如果因为误判或者错判导致当事人受到了一定的影响,那么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关于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国家赔偿法》修订前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和实践

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证据规则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较完善,但长期以来,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却一直是空白。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他有关证据的规定。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开始施行,但其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人民法院举证不能是否应该承担败诉后果,却无章可循。

由于行政案件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有许多相同的客观属性,也有不同的客观属性,这些相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可以遵循相同的规则,基于我国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对于尚在建设中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来说,有许多借鉴之处。所以,我国在1994年到2010年约十五年的时间里,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借鉴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法律救济。这也让这部《国家赔偿法》在中华大地上首次出现调整国家与公民侵权关系领域的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取得了初步进展。但无章可循的现实,给国家赔偿实践的结果造成多样性,使不同的赔偿申请主体,获得了不平等的国家赔偿待遇,。

在《国家赔偿法》司法实践方面形势依然严峻: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数量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例如,1997年至2006年9月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决宣告无罪41038人,每年平均约四千余人,而因此每年受理的赔偿案件却才几十件。这个数字巨大悬殊间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反映出绝大多数错案的受害人并没有求助于国家赔偿,而是选择默默的承受着权利受权力伤害的痛。而这个数字背后,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透露出的体制和思想漏洞,无疑是罪魁祸首。《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实践中缺乏直接依据。尤其是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的举证责任,如果完全按照民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根本就无法举证;但如果不按此原则,又将按照什么原则?依法却无据。

基于《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诸多问题,自2005年以来,我国历时5年审议,终于于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这次修改,一方面是基于15年来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经验教训的总结深化。另一方面是对我国国家赔偿理论研究实践方面文明进步的体现。

二、《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确立的国家赔偿举证规则

(一)《国家赔偿法》针对举证责任的修改

《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26条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相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造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新修订施行的《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明确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果出现死亡、丧失了行为能力的情况,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新的规定,在被行政拘留或者羁押期间,公民如果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有关机关就要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公民死于自杀、自残等自身原因,那监管机关就要负责,就要赔偿。新《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人民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这些规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化解赔偿纠纷将起到实践上的积极作用。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针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对正当程序的规定,该规定有助于规制权力行使,保障权利救济,并最终服务于实质正义。

(二)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含义

国家赔偿就包括两种赔偿:一是行政赔偿,一是司法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分别就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其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赔偿在采取非讼方式解决之外,还可以由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司法赔偿则只能是法院通过非讼的方式解决。

国家赔偿案件,其实质上是侵权案件。由于案件主体特殊性而使国家赔偿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其《侵权责任法》中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归属于侵权案件举证责任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上的一般侵权,适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法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就是造成损害的人有过错就要负责任。

1.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一般原则

行政赔偿程序通常包括两个阶段:一是行政程序,即由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赔偿申请的程序;二是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即由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程序。但《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程序,只针对由法院解决行政纠纷的程序。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在行政赔偿上的“违法归责”的归责原则。

依据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说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首先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其次还要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初步联系或因果关系;最后,原告还须就被告反诉或者举证责任转换后的必要事实加以证明。原告不承担证明致害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而赔偿义务机关的抗辩事由一般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等等。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故针对2003年“孙志刚案”,如果其家属要证明孙死亡给家庭带来的损失,如被赡养人的赡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行政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无论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的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都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2.司法赔偿举证责任一般原则

司法赔偿又可以分为刑事赔偿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依据新《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时,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所以我重点阐述刑事赔偿举证责任。

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处理争议,总结实践经验,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本条第一款,采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各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前文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中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相补充的归责原则。赔偿请求人申请羁押损害赔偿,就要承担实际羁押的期限的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申请生命权和健康权损害,就要承担刑事诉讼中存在殴打、唆使或放纵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以及所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申请财产损害赔偿,就要承担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违法引起的赔偿和错误判处并执行财产刑而引起的赔偿承担举证责任。故针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佘祥林在申请国家赔偿时就需要证明自己在被错误羁押期限里所受的损失。

3.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特殊规定

2010年新修订国家赔偿法时新增加了举证责任的条款,而在举证责任规定中,特别提到的是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因赔偿请求人无法举证,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由监管机关提供证据。这是考虑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已经不具备举证责任,无法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特殊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等)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丧失行为能力,是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在劳动教养期间成为完全不能辨别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行政机关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发生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损害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引起的。二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已经无法对自己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特殊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针对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在发生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管机关有责任及时调查原因,并由监管机关负责证明其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立法及实践意义

2009年以来时有发生并被社会广泛关注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促使立法机关加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以前的做法是,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他怎么举证?难度太大了。按照新的规定,在被行政拘留或者羁押期间,公民如果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有关机关就要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公民死于自杀、自残等自身原因,那你就要负责,就要赔偿。国家赔偿案件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正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特定化,其针对的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特定主体和特定情节。该特定主体是依法享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负有保障被羁押人人身安全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该特定情节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证明责任分配特别规则是立法者出于某种目的和需求的考虑,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变通性规定,把本来由权利请求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交给义务方承担,如果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相应的败诉风险也随之转移。这种特别规定是指由特殊行为或行为以外的事实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不管有无过错都要负责任,或是为他人的过错负责任;即使是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轻微过错,侵害人也要负责任而不能减免。只是在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时,才能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因而,特殊侵权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其目的在于促使特定主体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

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说,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有重要意义。第二,举证责任倒置也有利于改进我国的羁押制度。此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还解决了受害人的举证难题。嫌疑人一旦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除非你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赔,这显然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不足和完善

(一)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狭窄

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只包括赔偿请求人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两种结果,对于赔偿请求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害情形,由赔偿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仍有在许多情形下,赔偿请求人客观无法举证的事实。如由于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造成扣押财产清单制作无效,无法确定财产损失具体数额。

故在完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时,应当增加这类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因为遵守相关法定程序办理,而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受害人主张的损失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且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不排除增加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二)特殊举证规则在国家赔偿程序中的适用范围有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26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而不适用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就在适用范围狭窄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了特殊举证规则发挥作用。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申请人在合法权益受损到获得国家赔偿是一个漫长的法律实践过程,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只有与国家赔偿申请人对簿公堂才有利于双方平等举证质证,行政诉讼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又是国家赔偿程序的终极程序,国家赔偿法才局限了特殊举证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且这种规定很容易使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取证,而只被动地到特定程序才搜集证据。而行政复议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也有可能解决国家赔偿纠纷、终结国家赔偿程序,而在这些阶段性终结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特殊举证规则仍有必要存在,并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动、及时的澄清案件事实情况下,缓解社会舆论压力,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以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以避免造成更大的社会群体事件。从“躲猫猫”到“做噩梦”、“喝开水”、“发狂死”、“洗脸死”等非正常死亡案件,如果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尽快向受害人家属,向公众澄清事实,也就能更加主动、负责、真诚的处理纠纷,而不会导致个案集中,上升为社会恐慌,赔偿义务机关被动调查。

故在完善特殊举证规则在国家赔偿程序中适用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增加此类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发生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在行政复议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作为答辩证据一并提供。

国家赔偿案件举证制度的实行,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国家赔偿案件,保护国家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事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为了使国家赔偿制度发挥其初衷,我们还要在举证规则具体实践中,不断地找出问题,并妥善地解决问题,以推动我国国家赔偿举证制度不断完善。

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小编整理在上面,关于国家赔偿,这个肯定是因为国家有过错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所以进行赔偿的行为,但是也是需要用证据说话的,所以就需要举证,现实生活中,举证还是非常的困哪的,所以在这个方面,这个政府还是要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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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侵占罪举证即包括上述内容,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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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所在企业正在与另外一家公司进行一个项目的谈约,因为当时谈的时候时间比较久,于是没有怎么检查就签订合同。后来才发现合同的违约金过高,想要收集证据进行起诉,想要确认一下,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包括内容有那些呢?
[律师回复] 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就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
  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分配给违约方。前述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合理性的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时,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双方在缔结合同时,不仅考虑己方所可能获得的补偿,也会考虑己方可能的赔偿责任,故而该约定的数额不会故意畸高或者畸低,应当推定双方均认可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守约方没有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合理性的义务。
  
其次,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如果一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则可能诱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随意约定违约金,而在违约时,仅需提出过高的抗辩,即由守约方承担不利后果,使其维护合同交易目的消失殆尽。
  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要是解决(双方均)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时,应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审判实践中,其适用的情形较少。因为在法律有相反的规定时,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可被免除;当约定违约金的适用与公平原则显然相悖时,即使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金过高,法院亦可依职权予以调整。
你好,听过刑事国家还给赔偿,想咨询下刑事国家赔偿标准内容是?国家赔偿的内容有?谢谢
[律师回复] 国家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种类有三种;一是行政赔偿;二是刑事赔偿;三是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侵权损害赔偿。
根据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⑤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⑥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⑦违反国家规定我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⑧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
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⑥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根据赔偿法第31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三项:
①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强措施(包括拘传、拘留、罚款等)的损害赔偿;
②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③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造成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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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律电报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依照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窃。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珍贵文物,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为窝藏赃物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诈骗,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毁弃邮件,情节严重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一)盗窃金融机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复制的电信设备、抢夺罪、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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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哪些内容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内容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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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营业范围国内贸易的主要内容
[律师回复] 国内贸易主要是指在中国国内进行的商品的买卖、现货仓单市场交易等在境内发生的交易的总称。贸易型企业经营范围参考1.百货(日用百货、服装服饰、皮革制品、鞋帽、洗涤用品、化妆品、护肤用品、摄影器材、玩具、音响设备及器材)2.文化办公用品(纸制品)3.包装材料4.工艺品(工艺礼品、金银首饰)5.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6.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自行车、钢丝绳、阀门、管道配件、轴承、电线电缆)7.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天线)、通信设备、通讯设备(除卫星天线)、仪器仪表。8.机电设备及配件(电动工具、制冷设备、压缩机及配件、工量刀具)、机械设备及配件。9.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10.食品(包装食品、速冻食品、糖果、饮料、糕点、水果、水产、南北干货、土特产、粮油制品、炒货、奶制品、调味品、保健食品、肉制品、植物油、茶叶、食用香料、食品添加剂、酒)11.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12.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钢材、石材、黄沙、木材)13.装潢材料(水暖器材、卫生洁具、陶瓷制品)14.酒店设备15.家具(办公家具、家具用品)公司注册流程依次为:查名(确定公司名字)→开验资户→验资(完成公司注册资金验资手续)→签字(客户前往工商所核实签字)→申请营业执照→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税务登记证→办理基本帐户和纳税账户→办理税种登记→办理税种核定→办理印花税业务→办理纳税人认定→办理办税员认定→办理发票认购手续。注册公司营业执照所需资料
1.法人、股东身份证原件;
2.工商查名预拟公司名称字号五个以上
3.注册资本金额及各股东投资比例;
4.拟定公司经营范围;
5.办理税务登记证需提供会计人员照片,会计上岗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6.办公场所租赁证明,产权证明,居住证明.
被开除辞退的举证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2、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应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
3、职工违章的有关证据材料。
4、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
5、涉及培训费的,用工单位必须提供支付培训费的具体依据及必须服务期限等。
6、涉及住房补贴费的,分房单位须提供分房日期及住房补贴费的具体数额及必须服务期限等。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举证内容有哪些劳动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人民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1、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职、退工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的举证内容: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规章制度。
(7)职工违章的证明。
(8)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凭证。
(10)职工必须服务期限规定。
(11)其他证据。
2、追索劳动报酬的举证内容: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出工人员名单。
(6)出工人员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的证明。
(7)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
(8)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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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哪些内容
实际的生活中,如果有发生我们无法解决的法律方面问题时,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处理。对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哪些内容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中的法律知识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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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举证时限的主要内容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举证时限的主要内容包含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举证时限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关于当事人直接举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主张的时间限制及相关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证据规定》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确定人民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设定为两种:

一,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认可。

二,举证期限由人民指定。由人民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简易程序不受此限制,审判实践中,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举证时限一般是十五日或者是开庭之日届满)。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调查收集,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需要通过专门机构以鉴定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提出鉴定申请。

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应当同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的内容,它有利于诉争焦点的整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然袭击,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果。同时,通过证据交换,也能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更清醒的认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此,《证据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交换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申请人民组织证据交换;二是人民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具体时间可以由人民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确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目的和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固定诉争焦点和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无须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四,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进行反驳,并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但是,除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外,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
3、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提供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人民对该类证据不在组织质证,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在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按照《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新的证据”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对于上述新证据的举证时间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然,上述限制均超出了原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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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的举证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谁承担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加班又没有加班费这个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一个难点,有观点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为用人单位有保存考勤记录的法定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加班事实应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确定。 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一方面明确了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另一方面也为尽可能保护劳动者权益留了一点小尾巴:“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但总的来看,未来一段时间内,劳动者如要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加班费,需要在工作期间注意搜集维权证据,比如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签到打卡表格等相关材料。 然而,此次《司法解释 (三)》的出台,企业并不能轻视加班费的管理。企业仍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工时、工资和考勤休假制度,通过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来有效预防加班费支付事项上的法律风险。 二、什么是加班费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本条肯定了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支付加班费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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