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刑讯逼供罪转化犯

最新修订 | 202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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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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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是指在非法行为(含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后果等转化条件,而使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或者是轻罪行为转化为重罪,并以转化后的犯罪或重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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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主要发生在司法工作人员之中,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会造成伤害,如果致人伤残、死亡,就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也就会形成刑讯逼供罪转化犯,那么怎么会造成刑讯逼供罪转化犯?

一、转化犯,是指在非法行为(含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后果等转化条件,而使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或者是轻罪行为转化为重罪,并以转化后的犯罪或重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此处的立法理由主要是:看构成该罪的暴力程度是否足以囊括故意致死和故意致人重伤的暴力,如果其规定足以囊括,一般是不会存在转化犯的。刑法中很多罪名对暴力程度都有细致的划分,比如上述的刑讯逼供罪,其暴力程度只囊括轻伤,又比如277条的妨害公务罪,其暴力程度也只是到轻伤。再如绑架罪,其暴力程度囊括到了致人死亡,所以不存在转化犯的情形。当然,暴力程度只是划分的一个最主要的标准,有的情况下可能还要结合主观罪过的内容进行划分是否存在转化犯。暴力程度也是划分民事和刑事的一个重要界线。

二、刑讯逼供是有转化犯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暴力取证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工。

刑讯逼供在我国是严厉禁止的,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构成犯罪,按暴力取证罪论处,那么在此时司法工作人员就变成刑讯逼供罪转化犯。如果想要了解更多的关于刑讯逼供罪的内容,可以访问相关的法律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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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讯逼供罪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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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犯法不?
属于违法行为,可能会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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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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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是谁 怎么认定刑讯逼供罪
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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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常见的刑讯逼供行为有哪些,刑讯逼供罪怎样处罚?
[律师回复]
一、常见的行为有哪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为刑法意义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的发生。因此,这种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实践中常见的肉刑取证有:拳打,脚踢,警绳,勒绑,警棍电击或抽打,手铐紧夹,火灼及火烤,悬吊,水灌等等。实践常用的变相肉刑取证有:如“车战”轮番讯问,长时间不让睡觉,站立,举手,弯腰,饥饿,暴晒,罚冻,罚跪,不给大小便等。
二、罪怎样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根据具体情节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但是如果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的,就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根据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一、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二、罪如何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根据具体情节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但是如果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的,就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根据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讯逼供要怎样举证
[律师回复] 对于刑讯逼供要怎样举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辅助人员,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疲劳战等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的证明
(一)证明标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的手段、方法、后果的证明,达到排他性的程度,对犯罪嫌疑人意图逼取口供的证明,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
(二)举证责任
在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被害人”、证人提供初步的证据后,公安机关应当对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客观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他们受到。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具体意思是这样的,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根据具体情节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但是如果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的,就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
根据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到本罪是说,致人重伤的比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刑要重,即使的手段致人重伤跟一般其他的行为致人重伤的程度一样也会从重处罚,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要按故意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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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法律中规定,在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之后,如果没有同时达到规定的立案标准,那么此时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也就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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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讯逼供罪立案条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造成错案的;
(6)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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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刑讯逼供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发现怎么办
1、犯罪嫌疑人害怕律师控告后会招来“杀身之祸”虽然受到了,但是犯罪嫌疑人却不敢请律师进行控告,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害怕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害怕随后会受到更严重的。此种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律师有必要向其做思想工作,劝其不要害怕。要向他表明,一旦在控告之后真的受到了更严重的,律师仍然会继续控告。要让他相信,只要坚持下去一定能够胜利。同时一定要向他说明,如果因为一时的害怕没有进行控告,一旦到了最后被判刑时后会就晚了。
2、要把握控告的目的律师控告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将实施的人绳之以法,而是要让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制,从而避免再次。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在没有受到逼迫下如实地交代自己的行为。当然,者是否会受到处分,自会由相关部门处理,这不再律师的工作重点之中。
3、控告可能会面临抵触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面对顽固的犯罪嫌疑人,面对影响较大的特殊案件,为了能够从速取得实质性进展,为了能够及时给社会一个交代,绝不排除有些领导会抵触律师对的控告。此时就需要律师有着倔强的性格,认真负责的精神了。律师一定要坚持不懈。当然再性格倔强,再认真负责也不代表就一定能够控告成功。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不控告肯定不能成功,控告了就有可能成功。当然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来说,也一定要理解律师在现行的法制环境下控告的现实难度,本人相信,绝大多数人也是能够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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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中的“逼供”怎样认定?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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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有什么特征,如何界定刑讯逼供罪
特征 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干部群众,不属于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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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讯逼供罪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罪怎么认定
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拘留、逮捕尚未判决的被羁押人或者被传讯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判决正在劳改服刑的罪犯。
2、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3、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是否逼出口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口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日晒、冻饿、体罚等等。
5、新刑法对致人死亡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应按故意罪定罪从重处罚,而刑法原条文未作规定。
六、本罪按本义看,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要看具体情节的,故本罪应属“情节犯”。定罪量刑时要慎重分析,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才可以本罪追究。
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应以罪定罪处罚,不再论以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已超出了罪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应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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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刑讯逼供罪如何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实践中刑讯逼供罪如何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中罪如何认定
认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构成条件来进行认定。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按照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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