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是谁?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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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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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都知道在一家公司里,如果发展的好,一般都会有分公司,总公司也会派一个专门负责分公司的人,这个人也应具备最敏锐的执行力,因为有些分公司也要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那就来了解一下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是谁?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是谁?

我们都知道在一家公司里,如果发展的好,一般都会有分公司总公司也会派一个专门负责分公司的人,这个人也应具备最敏锐的执行力,因为有些分公司也要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那就来了解一下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是谁?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一、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是谁?

1、分公司不能作为法人是正确的,但并不是说它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

2、分公司在外面从事营业活动时,其代表的是总公司来活动的,也就是说,他既然作为总公司的一家分公司,那么就是得到了总公司的授权,代表总公司在外做出具体的行为;

3、因此,合同的后果应该由总公司承担。

有些情况下分公司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比如说我国国有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补充 合同当然有效,因为这个合同是分公司代表总公司签订的,完全合法

二、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1、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本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分公司是法人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打个比方,本公司如果是公安局,那么分公司就是派出所。

2、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属于本公司所有。

3、分公司经营所得属于本公司,而不属于分公司自有。

4、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和法律责任也归属于本公司,不能自行独立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风险应当由本公司承担。

5、分公司可以在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已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是分公司和本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的区别。本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比如财务科、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等科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分公司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呢?

答案是可以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地、更方便地开展经营业务,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当然也包括了签订合同这样重大、不可或缺的环节。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每个合同都要到总公司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对于与分公司开展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来说,也没有必要必须要求分公司在合同上去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只要审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登记的营业执照,就能明白总公司授予了分公司哪些业务范围,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哪些合同是无效的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本公司是被代理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本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

如果合同相对方事先没有审查分公司的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利范围,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的呢?《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如果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分公司有代理权的,则合同为有效,此时适用《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如果分公司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综合上面所说的,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是谁?一般来说诉讼主体应是总公司,因为在分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肯定是总公司所授权的,所以诉讼的主体还是总公司,如果合同出现什么问题,出现经济纠纷,当然总公司还是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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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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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三条人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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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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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评析 本案对于王某来讲,诉讼法没有对该类赔偿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雇用)和劳动法(工伤)。这两个赔偿规定与过去的相关法规有实质上的改变。新的劳动法规对工伤赔偿从劳动者角度,待遇要优于一般赔偿,尤其是一些非法用工的的主体对受害人赔偿的数额更为明显,因此这是对劳动者群体的依法保护的体现,也是对那些不关心劳动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同时促使他们注意安全生产,改善安全生产环境。于是就产生受害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从致害者的违法用工的错处寻找自己的权益出发,用劳动法规来保护自己。 但是,目前我国对这两方面的实体法的适用的界限没有明显的区分,对那些没有依法登记的单位用工问题与普通雇用用工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对那些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单位,可以认可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如果将该轧花厂作被告的话,是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该案件。 本案如果偏离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去审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既是对权利人的“不公正”,也是对被告的不合法,因此 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由于本案当事人坚持不追加轧花厂作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人民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就必须有“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存在,才能实现当事人所请求诉讼权利。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反规定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等。因为审理案件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的,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非法取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干涉和侵害,对相对权利人也是如此。因此,就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审理该案件。那么 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案情 王某于2007年4月22日被某轧花厂招工进厂,一个月不到就发生左手臂被机械扎伤至残的事故。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赔偿王某各项费用4万元,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审查发现,该轧花厂是属于无任何证照“自行挂牌单位”,以仲裁主体不适格,裁决不予受理。2008年4月5日,王某便将该轧花厂的四个合伙人作为被告,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各项费用4万元的经济责任。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明示王某将某轧花厂追加为被告,或者按照雇用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坚持原始的全部意见。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诉讼依据,审判人员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是不可推卸责任的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虽然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但是,人民可以不全部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也不依据劳动法的赔偿依据进行裁判,而是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原告坚持所列的被告主体,按照工伤赔偿纠纷,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可以按照工伤赔偿纠纷来裁判。 第三种意见: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虽然是不可推卸责任的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但是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人民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那么所依据赔偿依据就与诉讼主体不相符,产生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
企业破产诉讼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人民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等等。 正是基于类似上述法律依据,所以,在破产清算的法律实践中,在不少地方,破产企业清算组拥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为机构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或提起有关民事诉讼等。 很显然,这等于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放到了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从形式上看,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个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本身。 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是怎样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是: 1、成立清算组。人民应当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由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士组成; 2、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人民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由清算组接管,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代表破产企业参与民事活动,其行为对人民负责并汇报工作; 3、破产财产分配。分配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提出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上讨论通过,报人民批准后由清算组具体执行; 4、清算终结。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汇报清算分配工作的情况,并申请人民裁定破产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进行清偿; 5、注销登记。企业破产,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企业法人依法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清算组向破产公司的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公司登记。
工伤的诉讼主体是谁,工伤赔偿中诉讼主体是指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评析 本案对于王某来讲,诉讼法没有对该类赔偿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雇用)和劳动法(工伤)。这两个赔偿规定与过去的相关法规有实质上的改变。新的劳动法规对工伤赔偿从劳动者角度,待遇要优于一般赔偿,尤其是一些非法用工的的主体对受害人赔偿的数额更为明显,因此这是对劳动者群体的依法保护的体现,也是对那些不关心劳动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同时促使他们注意安全生产,改善安全生产环境。于是就产生受害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从致害者的违法用工的错处寻找自己的权益出发,用劳动法规来保护自己。 但是,目前我国对这两方面的实体法的适用的界限没有明显的区分,对那些没有依法登记的单位用工问题与普通雇用用工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对那些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单位,可以认可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如果将该轧花厂作被告的话,是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该案件。 本案如果偏离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去审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既是对权利人的“不公正”,也是对被告的不合法,因此 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由于本案当事人坚持不追加轧花厂作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人民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就必须有“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存在,才能实现当事人所请求诉讼权利。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反规定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等。因为审理案件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的,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非法取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干涉和侵害,对相对权利人也是如此。因此,就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审理该案件。那么 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案情 王某于2007年4月22日被某轧花厂招工进厂,一个月不到就发生左手臂被机械扎伤至残的事故。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赔偿王某各项费用4万元,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审查发现,该轧花厂是属于无任何证照“自行挂牌单位”,以仲裁主体不适格,裁决不予受理。2008年4月5日,王某便将该轧花厂的四个合伙人作为被告,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各项费用4万元的经济责任。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明示王某将某轧花厂追加为被告,或者按照雇用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坚持原始的全部意见。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诉讼依据,审判人员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是不可推卸责任的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虽然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但是,人民可以不全部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也不依据劳动法的赔偿依据进行裁判,而是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原告坚持所列的被告主体,按照工伤赔偿纠纷,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可以按照工伤赔偿纠纷来裁判。 第三种意见: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虽然是不可推卸责任的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但是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人民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那么所依据赔偿依据就与诉讼主体不相符,产生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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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主体是谁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主体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说是有最强效力的协议书,在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矛盾的情况下,会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执行,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可以同时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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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一.彩礼何时应返还当今社会随着离婚率不断上升,返还彩礼纠纷不断增多。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返还彩礼对此,我国目前有两个法律依据: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以上两个法律规定来看,其基本原则是,在一般情况下彩礼不返还,对于几种特殊的法定情形才可以要求返还。二.彩礼纠纷诉讼主体如何认定彩礼纠纷,诉讼主体如何认定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一般不是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的,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因此如果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从原告角度看,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或父母财产或亲属财产,男方本人不是权利人,如果只能由男方做为原告,其主体资格往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从被告角度看,收受的财产无论是被女方父母或亲属拿走,还是被女方本人接受,女方及其家属都是共同受益人,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被告,由于女方本人未收到彩礼或无财产,使给付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既使得到胜诉判决,也得不到执行。综上,作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允许男女双方及相关亲属做为共同的原、被告。
企业破产后,诉讼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人民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等等。 正是基于类似上述法律依据,所以,在破产清算的法律实践中,在不少地方,破产企业清算组拥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为机构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或提起有关民事诉讼等。 很显然,这等于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放到了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从形式上看,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个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本身。 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是怎样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是: 1、成立清算组。人民应当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由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士组成; 2、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人民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由清算组接管,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代表破产企业参与民事活动,其行为对人民负责并汇报工作; 3、破产财产分配。分配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提出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上讨论通过,报人民批准后由清算组具体执行; 4、清算终结。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汇报清算分配工作的情况,并申请人民裁定破产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进行清偿; 5、注销登记。企业破产,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企业法人依法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清算组向破产公司的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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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工伤负责主体是谁?
看具体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工伤的责任主体是工伤保险部门,没有购买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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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诉讼的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企业被宣布破产后诉讼主体是谁 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人民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等等。 正是基于类似上述法律依据,所以,在破产清算的法律实践中,在不少地方,破产企业清算组拥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为机构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或提起有关民事诉讼等。 很显然,这等于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放到了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从形式上看,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个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本身。 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是怎样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是: 1、成立清算组。人民应当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由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士组成; 2、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人民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由清算组接管,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代表破产企业参与民事活动,其行为对人民负责并汇报工作; 3、破产财产分配。分配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提出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上讨论通过,报人民批准后由清算组具体执行; 4、清算终结。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汇报清算分配工作的情况,并申请人民裁定破产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进行清偿; 5、注销登记。企业破产,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企业法人依法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清算组向破产公司的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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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诉讼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子女抚养费诉讼主体是谁问题解答如下, 在处理子女抚养费案件过程中,我们一定要谨慎地选择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否则立案庭可能会不予立案,那么,子女抚养费案的诉讼主体是谁呢?
在抚养费案件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对方抚育费给付不足时,只能以子女名义对方要求增加,自身却不能作为原告提讼。将抚育费纠纷的诉讼主体规定为子女,是否具有合理性?
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这种做法固有其合理性,但尚不够完善。
权利人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享有诉权,而原离婚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不足支付时,应由义务方对义务的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而作为权利人的子女,其抚养费只要有一方在支付,其权利就未实际受到侵害。
进一步说,只要抚养子女一方仍在履行抚养义务,当原定抚养费不足支付时,应赋予原抚养子女的一方以诉权,因为新情况的出现是要求变更抚养费,这种变更属于对原离婚协议或判决条款的变更。
其次,当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费之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的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非子女。可见,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的主体前后并不一致。
最后,若所有增加抚养费案件均要求子女另行,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甚至耽误其正常的学业或生活,且当子女作为诉讼主体时,往往引起子女与被方的敌对关系,破环原本和谐的亲情关系。这一立法设计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保护。
企业破产清算诉讼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企业破产清算诉讼主体是谁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企业破产清算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有债务人和债权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型的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在中国大陆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进行。破产仅限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自然人。依照规定,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向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向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规定,合伙企业等非企业法人组织的破产,也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破产能力,这一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公司破产清算责任
对于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其债务应如何处理呢?目前一些地方人民简单地将案件终止了结并不妥当,当事人也并非只能就此放弃债务追索。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可以也应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讼,而提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承担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在实体上,公司被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却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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