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公司在欠下许多的债务后在期限到来之前仍然没有经济恢复的转机不得已就只能申请破产以免利益更加亏损,但是也有的企业正在进行破产手续的时候发现债务得到了缓解而希望撤销,而企业想要行使撤销权就必须要满足撤销的行为是出于保护债权人以及在法定的期限之前等构成要件。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一、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一般性标准,有的国家则采用的是债权人地位标准。前者是指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受阻或增加难度,该标准立足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
(二)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三)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存在有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要作用在于恢复原状,追回被破产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要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主体,该主体就是破产债务人实施损害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反之,如果没有实际的行为获益人或行为获益人已死亡或注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破产撤销权则无法行使。
(四) 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就无偿行为而言,破产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产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考虑在内。当债务人为该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即为恶意,应予以撤销。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其理论依据是我国民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其中涉及到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情形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另一种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该行为的有偿性,决定了法律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综上所述,破产的原因基本上就是公司欠债太多而对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而最后也只能用变卖公司的实体财物作为维护债权人的方式,但是现实中也的确有的企业会在正式破产之前出现了转机,因此国家就设定了撤销权以供破产企业能够及时停止破产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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