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1973年出生,是江苏省人。被告分别是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还有刘X,1990年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
泗县某工程由被告中国XX集团承包,之后中国XX集团把该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了被告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和被告刘X协商好每天工资240元。2020年5月5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已由被告刘X垫付。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汇报了情况,被告起初表示愿意赔偿,让原告回家休息。可等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几个被告却互相推诿。于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四被告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这起案件有几个核心争议点:
第一,刘X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查明,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他只是负责带班,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由别人决定。原告主张刘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刘X辩称,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只是带班,不是包工头或老板,不应承担责任,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法院最终认定,因刘X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的判断逻辑是,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自然人通常不具备承担此责任的条件,刘X只是在工程中负责带班,并非真正的用工主体。
第二,新余XX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查明,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高X施工,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进行作业,张XX在施工中受伤。原告主张新余X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余XX辩解张XX受伤地点并非在其分包的三标段,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最终认定,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高X安排刘X在三标段(1-6号楼)内粉工程中做带班,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按照刘X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出界与否与承担主体责任无关。
第三,中国XX集团和宿州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查明,中国XX集团系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市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做内粉工程,原告张XX系刘X班组成员。原告主张中国XX集团和宿州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对原告要求中国XX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其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对原告要求宿州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因为刘X未负责其转包的标段工作。
最终,法院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这个案子看下来,有几点普通人也能记住。在建筑工程中,工人如果受伤,一定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等,以证明自己和用工单位的关系。对于用工单位来说,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转包和分包,避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可能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起案件中,法院明确了各被告的责任,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代理这个案子的,是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的刘欢律师。刘欢律师从2019年执业至今,执业的这几年里,他办过500余起民商事领域相关案件。正是这些实战积累,让他在本案中一眼看出了刘X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关键所在。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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