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这种监护关系就是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要件。因为未成年人对于自身的行为缺乏“辨 别判断能力”,这种监护关系就包括:平时的教育,行为发生前的监管与发生时的控制。因此即使监护人能够证明发生前已经做到充分 监管,发生时已经对于行为人尽到充分的控制义务,但是行为人的 行为仍然不可避免发生,也不能完全免除未尽到充分教育的监护义 务。因此,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免责,仅可以减轻其责任。
《民法典》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对监护问题首次进行了专章规定,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该原则贯穿监护规定的始终。
监护,通俗讲就是对未成年人和行为不能自理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例如《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不论是在指定监护人还是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都应当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原则,不得做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
监护人的责任在于将被监护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止损,是使得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得到合法保护,让监护人在明确的立法规定之下尽职尽责,这便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民法理论中,对于监护制度有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之分,对于法定监护制度,《民法典》第33条则明确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可以说是一种重大突破与创新。
在此规定下,在老年人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对于监护人可以预先选定。而监护人既可是亲友,也可是社会保障机构。而对于监护的内容,这其中包括监护的设立与否、监护的人选、财产管理以及日常生活、就医等也都将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并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防止出现无人监护的情况发生。在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后,可以得到应有的生活保障。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考虑老年人的自我意愿,这对于应对我国老龄化问题来讲,可以说是一项人性化的创新。
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两大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是为了被监护的利益,当有若干选择时,必须以被监护人的利益为标准,选择最有利的,判断标准包括日常中常见的提高经济价值、改善居住、生活、受教育条件等为被监护人增加利益的行为,如果为相同性质的利益则进行量的比较,如果为不同性质的利益,则根据应从利益涉及的被监护人的权利、是否为重大利益、长远利益还是短期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谨慎判断。
第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根据所涉及事务与被监护人的年龄、心智状况等进行判断,主要在办理中通过交谈、询问等确定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同时在实务中应做好意思表达的固定,防范办证风险。
综上所述,监护人之所以会担任这样的身份也是法律对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一个保障,而被监护人由于本身就缺乏了某种法律能力而在很多权利的方面必须有监护人来代为行使权利,而且他们所做的侵权行为也必须有监护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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