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6月11日,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人黄XX占股95万元,戴某某占股5万元,黄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件生产、销售等。公司成立后,黄XX负责经营管理,戴XX负责财务和部分发货工作,黄XX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等,孙XX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线生产并喷涂假冒商标,孙XX负责PVC管材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商标,孙XX、孙XX每月从公司获取约7000元工资报酬。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协同质监局对该公司厂房及仓库进行查处,查获大量假冒“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的管材、配件。经审计,被告单位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仿冒管材金额巨大,合计达128XXXX9195.75元,未售仿冒管材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也有一定金额。
二、双方诉求和各自理由
(一)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XX、戴XX、黄XX、孙XX、孙XX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他们的理由是,这些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故意使用假冒的知名品牌商标,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严惩。
(二)被告方
被告方由程豪律师代理,提出了一些从轻处罚的理由。程豪律师指出,被告人孙XX、孙XX虽然参与了生产假冒商标的管材,但他们只是普通的劳动者,每月仅获取固定工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在公司中处于从属地位。对于被告人黄XX等主要负责人,程豪律师认为他们在案发后有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关键证据是南京XX公司受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委托出具的《关于“黄XX案”相关销售及未售管材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这份报告详细记录了被告单位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和未销售的仿冒管材的金额,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此外,现场查获的大量假冒管材、配件也是有力的证据。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黄XX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这也成为一个重要的情节。
四、法院的认定逻辑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XX、戴XX、黄XX、孙XX、孙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对于被告人孙XX、孙XX,他们作为普通劳动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被告人黄XX等主要负责人虽然涉案金额巨大,但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决定对他们适用缓刑。
五、最终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人黄XX、戴XX、黄XX、孙XX、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程豪律师代理。
六、法律建议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企业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培训,避免因无知而触犯法律。对于普通劳动者,在工作中要保持警惕,对于明显违法的行为要坚决拒绝。同时,如果不幸涉及到法律纠纷,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争取从轻处罚。
七、
这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涉案金额巨大,但最终被告人获得了缓刑,这个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人性化。程豪律师凭借其超过十一年的法律执业经验,在办理此案时展现出了深厚的刑事法律专业知识和出色的沟通能力。执业的这些年里,他承办了百余件刑事案件,正是由于多年的积累,让他在本案中精准地抓住了关键突破口,为被告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的机会。他始终秉持认真负责的办案理念,维护当事人的最高权益,这起案件的成功办理就是他专业能力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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